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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0:4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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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9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七月九日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低层居住建筑和高层居住建筑中零散的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材料的市场准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核准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
  第七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有关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装饰装修材料及有关设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
  第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并对其设计负责。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消防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得低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减少原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宽度和数量。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设计审核申报表、设计图纸和相关资质、质检证明等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新建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可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一并申报。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申报材料齐全、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对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已经审核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检验装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合格的证明文件。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原有的防火分隔;
  (二)消火栓门四周的装修颜色与消火栓门的颜色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不得遮挡消防设施和疏散指示标志;
  (四)不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施工现场用火用电、防火检查巡查、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消防器材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及施工现场监护。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施工消防安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涉及消防安全的装饰装修材料、电气线路及设备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工程监理规范、设计文件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消防安全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消防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
  (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四)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报告;(五)装饰装修材料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消防验收申报材料齐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7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当场或者2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重新申报消防验收。
  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和选用装饰装修材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检验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合格证明文件即予以使用的;
  (四)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其中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具备审核、验收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指定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防火涂料品牌的;
  (三)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审核、验收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4号)



  《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拣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须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除提供上述电话查询服务外,还应当有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40%。
  第九条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50%;
  (五)有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者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逾期不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建立遗体公墓,只限于回民,其他地区禁止建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我市原则上不兴办公益性公墓,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 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全市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建立公墓审批程序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申请,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及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九条 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 建立回民公墓,需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选址定点及用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建墓单位持经营性公墓建墓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经营。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或出借。
第十四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兴办和经营,其他单位不得兴办和经营。
第十六条 墓穴建造,单穴占地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一点二平方米以下。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须经市民政局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用地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墓碑建造用卧式或横式,一般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七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预制件制作,墓穴以外地面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使用费。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十五天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将骨灰入棺土葬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公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我市墓地的管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造、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且所建公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罚款四千至五千元,并限期拆除;擅自建立的公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四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二千至三千元,并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以上处罚由市民政局执行或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规划土地,价格、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土地、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章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199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