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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03:5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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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财社(2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10号)精神,现就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经费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下达的编制,合理安排人员经费及有关经费
按照国务院国发〔2000〕10号文件关于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编制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一级,由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统一下达;省级财政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及基础设施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的规定,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人员经费定额和业务经费定额,根据省级编制管理部门统一下达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机构,合理安排人员经费及相关经费,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的正常需要。
二、做好经费指标和国有资产的划转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省级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和省以下药政、药检、医药管理等机构现有人员及其开支等情况,合理确定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等预算指标上划基数,并全部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行政经费和药品监督管理事业费。上述部门和单位现有的国有资产全部上划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在资产的划转过程中,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认真开展清产核资,摸清上述部门和单位现有的资产占用情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以下政企合一的医药公司及有关部门现有的人员、经费及其国有资产,按照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实际人数和经费预算数,以及国有资产的实际占用数或一定比例,上划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后,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有偿转让、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产权变更等事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报省级财政审批。
在合理上划省以下现有人员及其经费基础上,如果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编制出现空缺,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省级人事、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地)县级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中经考核择优选用一部分,经费基数同时上划;通过社会公开招聘和从大专毕业生中考试录用一部分,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人员配备情况,逐步安排到位。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取得的上述收入,要逐级上缴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与预算内财政拨款统筹安排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经费,保证药品监督工作的开展。涉及中央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直接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费收入,要及时返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行政执法和技术执法装备的配备。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管理的原则,核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直属机构的年度经费预算,统一核付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安排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几项要求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直属机构的人员经费,要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补贴标准核拨;公用经费按照当地财政预算定额核定。
(二)药品监督执法等专项业务经费根据工作任务合理安排;对大案、要案所需办案经费要重点保证,实行专项报批,专项安排。
(三)省级财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工作需要,科学制定装备配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药品监督工作中打假办案急需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等经费要优先安排。
(四)改革现行药品抽验机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抽验不得收费。由中央统一组织的药品抽验任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由地方组织的药品抽验任务,由省级财政安排。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属于政府安排的药品监督事业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
五、加强管理,严格监督
(一)省级财政部门要提高对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妥善解决垂直管理和经费指标划转以及编制安排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药品监督管理经费。
(二)省级财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对药品监督事业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各项财政资金。对超范围、超标准、超定额资金,财政不予安排。
(四)省级财政部门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和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上缴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严禁挪用截留。
(五)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2001年2月16日

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32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委等部门制定的《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计划委、经贸委、建设局、财政局、墙改办等部门制定的《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切实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市计委经贸委建设局财政局 墙改办 2004年3月)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和改善居住环境,实现全市新建民用建筑节能50%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文件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应按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和《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编制专项的节能篇章,并组织论证和评估,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国家和省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条文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要退回原设计单位修改、完善,未达到节能建筑标准设计的建筑工程不予通过图纸审查。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和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对未按节能建筑标准施工的建筑责令其返工。对未按节能建筑标准建造的建筑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不予验收通过,不得评定为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l34—2001)和《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 (DB32/478—2001)及省、市政府“禁实"文件精神,淘汰粘土实心砖,推广运用新型墙体材料,特别是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执行省、市政府“禁实”文件规定和节能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建设、设计和施工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其改正。
四、节能建筑建造单位和个人可享受如下奖励:
(一)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达到节能建筑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经市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可悬挂节能建筑小区标志。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对采用合格粘土类新墙材的节能建筑最高可返退35%墙改专项基金,对采用合格非粘土新墙材的节能建筑全额返退墙改专项基金,未达到节能建筑标准要求的建筑不予返退墙改专项基金。列入市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的另由各级墙改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二)凡批准列入市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的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市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建设单位预缴的墙改专项基金中提取l元/平方米,奖给节能建筑工程有关人员(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三)市、县(市)墙改办每年从收缴的墙改专项基金中提取3—5%作为“墙改”专项奖励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在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三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三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按照本议定书的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按照附件一(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附件二(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及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帐户清单)进行。
  上述附件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及由其商定的两国其他外贸组织在其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的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相互联系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商品和服务的数量和品种必要时经双方商定可进行调整。

  第三条 对相互提供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结算,将通过在中国银行和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间进行结算而分别开立的专门记帐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的有关组织。
  上述商品和服务以瑞士法郎计价。
  如果任何一个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经该帐户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则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每一个专门帐户的摆动额在本议定书附件三中列明。

  第四条 本议定书项下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联邦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和服务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按照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的结算将以国际实践中通用的方式(预先承兑的托收、信用证、汇款)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品种和/或数量以外的商品供应将在中国经济组织和俄联邦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间达成的协议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所列品种和/或数量以外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联邦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上述组织间进行的易货贸易的结算,将通过中国银行和对外经济活动银行及其分行单独开立的帐户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间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及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数量范围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将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执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田纪云              阿·绍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