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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16:2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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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
(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
(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依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标准,制订建设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镇)、村建设,逐步使饮用水和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废物和粪便。
任何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内养犬,应严格限制。养犬者须到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对犬定期进行检疫、免疫,并实行圈养。
农村养犬,也应加强管理。
城乡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城区内除经批准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外,禁止饲养家禽和家畜。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托幼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经国家和省级指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使用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灭鼠
毒饵须有剧毒标志和显明的警戒色。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城镇以上驻地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三)省内一切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和健康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卫生公德。
一切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对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证书或其他形式的表彰、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

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扶持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充分利用高新技术成果开发云南优势资源,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在昆明市西北部,规划面积为10平方公里,第一期开发面积为3.3平方公里。开发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省设立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开发区的宏观决策机构,负责审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政策,指导开发区的各项工作,监督开发区的发展方向,协调发展中的重大关系问题。
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昆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业力上归口省科委指导,管委会是开发区的常设机构,负责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决定和上级有关的各项方针、政策,拟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制定并实施年度计划
及统筹管理日常工作。五华区政府负责协调区内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认定的以研究、开发高技术、新技术及其产品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技术领域包括: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微电子和计算机应用技术,以及可提高云南省资源深度开发能力的其它高新技术。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云南省科委制定。
第五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管委会认定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
第六条 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费的优惠:
1.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试制、试产的列入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经省科委或省经委确认,省税务局批准后,二年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科研中试、小试产品,享受现行有关优惠待遇后,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除税法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可按税收管理体
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阳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2.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缴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缴纳7.5%,第七年及其以后缴纳15%。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4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三年内免缴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缴纳5%,第七年及其以后缴纳10%。
3.征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免交城市基础配套费。以自筹资金建盖生产经营性用房,按投资方向调节税规定执行。
4、奖金税按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所有减免的税费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此项基金由企业用于归还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其临时价格或试销价格,属于国家定价范围的,按规定报批;属省定价范围的,应经省物价局批准;属其他定价范围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成本,参照有关商品的价格自行定价销售。
第九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基建规模指标由省计委单列下达,管委会统筹安排,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的合同以及省经贸厅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内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联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
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根据需要,海关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开发区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地方政府留成部分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政府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上述留成外汇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进出口业务较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和省政府有关贯彻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银行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其贷款指标按项目实行专项安排。省、市、区财政部门和省科委每年拨出一定经费作为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垫息,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对外向型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限制。
经人民银行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昆明市辖四区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以兼职、代调、停薪留职、带薪留职等形式进入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任职,有关手续按现竺规定办理。有关部门要统筹安排,积极支持,提供方便。需调入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和报
批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允许高新技术企业在符合人才合理流向的原则下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其他科技人员,需要解决人员编制和工资指标的,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向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申请。
开发区可聘请国外专家到开发区工作,积极引进国外智力,具体办法按有关引进国外智力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欢迎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到开发区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开发性的高新技术产业,并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优惠。欢迎外商和港、澳、台商到开发区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高薪技术企业,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云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不在开发区内但在昆明市辖区内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可在本单位内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原有企业如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并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单独管理、经济独立核算的,经管委会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窗口后,上述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原有企业的高新技
术产品部分也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市、区有关部门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工商、税务、金融、保险等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和单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中国纺织工会代表会议关于废除“搜身”制度的决议

中国纺织工会


中国纺织工会代表会议关于废除“搜身”制度的决议

一九五○年一月十日通过 一九五○年二月九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搜身”(又名“检身”、“抄身”、“抄纱”、“抄腰包”等)制度,是旧社会统治阶级对工人人格上的一种极端侮辱。这一制度现在各地国营、公营工厂中基本上业已废除;但在私营工厂中则至今仍普遍存在。这是严重违犯人民政府保障人身自由政策的行为。立即废除“搜身”制度,已成为全国纺织工人群众的迫切呼声。事实证明,废除这种旧制度后,工人群众都热烈欢庆自己的解放,更加爱护工厂,更加增强了国家主人翁的意识与提高了生产积极性。任何企图保留这种不合理制度的借口,实质上都是侮辱工人的思想。因此,代表会议责成中国纺织工会筹备委员会采取必要步骤,达到完全废除“搜身”制度,并要求各级工会组织教育全体纺织工人积极生产、爱护工厂与自觉的遵守劳动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