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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尿素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6 12:0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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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尿素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尿素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财税明电〔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粮食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10号)中“为控制出口,暂停尿素出口退税一年”的规定,经商国家发改委,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15日,对出口商品代码为:3102100010、3102100090、31028000的尿素产品一律暂停增值税出口退税;在此期间凡出口上述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对2004年3月16日以前已经签定的出口尿素合同,在2004年3月16日以后出口的仍按11%的退税率执行。已签定的合同须在2004年3月25日前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死刑存废之比较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杨帆

摘要:贝卡里亚出版过一本至今仍响彻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而一场轰轰烈烈至今仍悬而未决的死刑存废之争由此爆发。这场持续百年之久的争论为我国这样一个死刑大国认清死刑的本质价值提供了一份良好的参考资料,而从这个价值深入,我们似乎可以清晰的看到死刑在我国现实不能废与未来的限制消亡命运。
关键词:死刑 死刑废除论 死刑存置论 死刑命运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化,死刑是否正当受到了怀疑,在200多年前终于受到了西方有识之士的反对和讨伐,从而引发了一场延续了数百年的死刑存废之争。在被人类不假思索地运用了几千年后,从1764年开始,死刑开始受到思想家的挑战,意大利人贝卡里亚明确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马克思也反对死刑,他说:“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最残暴的杀人行为都是在处死罪犯之后立即发生的。”进入20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成燎原之势。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要求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除了死刑,自1990年代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美、日两国,我国历来是一个死刑大国,在97年修改后的刑法典中依旧保持了68个死刑罪名。死刑在司法实践方面也常常得到司法者的青睐。但是随着世界人权观念的普及和各国对于死刑制度的持续声讨,我国学者对死刑制度也进行了深层次的思考,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本文将从西方死刑存废之争开始来探讨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同时提出笔者对于死刑制度将来走势的个人见解。
一、死刑存置论和废除论概述
1. 死刑存置论概述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死刑存置论者认为: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恐怖?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此外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从经济学角度考虑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死刑存置论代表性人物有黑格尔,康德和加罗法洛。
黑格尔是报应主义的代表人,但是其对于死刑的存置观点与康德有所不同。黑格尔反对康德的等量报应,认为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外在性状上的等同性就会得出“同态复仇”这样荒诞不经的结论。主张以价值的等同替代性状的等同,而死刑的价值就在于生命,而没有任何物质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比,唯一的就是生命本身。因此他指出: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在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
康德主张刑罚等量报应,基于报应主义,康德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作了有力的辩护。康德指出: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者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和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有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因此,康德是个坚定的死刑存置论者,其主张死刑的理由就是现实的正义
加罗法洛主张对犯罪人的一种消灭方法,即排斥出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加罗法洛指出:个人有权进行社会活动,因为他绝对需要社会生活。但是,一个仅仅是社会机体的一个细胞,所以当个人成为社会机体的有害的源泉时,他就不再享有成为社会一分子的权利。因而,死刑才是必要的。但是其并非意味着赞同所有犯罪都适用死刑,他认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存在:对社会道德观的侵犯是一种永久精神异常的症状,该症状导致主体永远不能进行身会生活。因此他断言,死刑只能适用于仅仅出于利己的动机就易于实施谋杀行为的人。由此可见,加罗法洛是一位为死刑进行有力辩护的学者。
2. 死刑废除论概述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而与此同时,基于原始教义而由基督教提出的死刑废除观点亦未引起多大的反响。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面市,才引出一场死刑是存是废这个延续了几百年的疑问。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而且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此外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 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死刑还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死刑废除论代表人物有贝卡里亚,边沁和菲利。
作为西方历史上公认的最早对死刑提出系统的废除观点的学者,贝卡里亚是在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从而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贝卡里亚认为,国家没有判处一个公民死刑的权力,因为在最初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人们仅仅把自己一份尽量少的自由交给了当局,这份尽量少的自由中当然的不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了。从而论证死刑的非公正性。
基于死刑的威吓效果贝卡里亚提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们自己的劳役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借鉴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为之所以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觉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因此他认为,尽管死刑十分残酷,但由于其执行的短暂性,所产生威吓效果并非是最佳的。而终身苦役则完全可以替代死刑,并且劳役者还可以通过劳苦对他所侵犯的社会进行补偿,而这种失去自由的借鉴具有长久性和痛苦性,更能成为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贝卡里亚甚至还从人道性对死刑发难,他指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虽然他并未具体说明死刑为什么不人道,但是把死刑的不人道作为废除死刑的基本立论之一却得到后来西方学者们首肯。贝卡里亚的这些观点在死刑废除论中起到了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为死刑整个废除论奠定了一个基础。
边沁是继贝卡里亚后,从功利角度论证和完善死刑废除的立论。边沁是著名的功利学派学者,他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利弊做了个比较和权衡,认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终身监禁剥夺的是人的自由,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价值远远大于人的自由。因此,死刑是一种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据此,认为死刑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而效果却等同于终身监禁,因而死刑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为终身监禁所替代。另外,死刑也可能成为一种滥用之刑,他指出:我们应该期望找到罪与刑之间最精确的相称性比例,但事实上它都经常被冒犯或忘却,因而往往对于那些轻微之罪适用死刑。死刑的这种潜在的恶劣影响也成为其废除死刑的重要立论。
菲利是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之一,菲利认为死刑不违背正义,但同时又肯定死刑的不必要性。他认为即使承认死刑作为一例外的极端措施,也不等于承认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要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社会完全是可以用终身隔离或流放来保护自己而不是死刑。由此,菲利的结论是:由于死刑在正常时期不必要,而且对于能够生效的那部分人来又不能适用,因此只能将它废除。值得注意的是,菲利对死刑不必要性进行逻辑论证的同时还引用托斯卡那区和法国的一些死刑实际运用和犯罪率的统计数据,从而在实证方面也进行了论证。这是较刑事古典学派死刑废除论者论证方法的不同之处。
二、死刑存废之争评析
死刑存废之争在两个世纪前就已经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真正解决死刑问题。死刑还是在争论中延续着其漫长的历史。西方的死刑存废论分别从死刑的各个角度进行论证以支持其存置或废除的论点,不管是废除论中的贝卡里亚、边沁还是持存置论的康德、黑格尔等,他们的这些观点对死刑的发展都起着很大的作用与影响,但他们的这些理论在表现出合理性的同时也均表现出许多不合理的地方。
(一)死刑废除论之评析
基于社会契约,贝卡里亚对国家拥有判处死刑的权利提出了质疑,这是受当时西方启蒙思想的影响,因此在当时极具合理性的。但是笔者认为基于一种虚幻的理论——社会契约论,作为否认死刑的依据是软弱无力的,而且贝卡里亚提出的刑罚承诺性也是存在问题的。康德就指出:贝卡里亚的说法完全是诡辩的和对权利的颠倒。没有人忍受刑罚是由于他愿意受刑罚,而是由于他曾经决定肯定一种应受刑罚的行为,因为事实上,任何人愿意去体验的东西绝对不是刑罚,也不可能有什么人愿意去受刑罚。贝卡里亚认为的只有在得到承诺的情况下,刑罚才是合理与正当的观点来否定国家的死刑判处权在康德的反驳下显得是那么的苍白,因为确实一个人受到刑罚,因为的是他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因为他愿意受到刑罚的处罚。
贝卡里亚对死刑存在的必要性也提出了质疑,认为死刑的威吓效果并非最佳,并且认为终身苦役完全可以替代死刑。边沁在这基础上又对死刑与终身苦役进行比较,得出死刑是代价大于且效果等同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认为是浪费之刑,应当废除的理论成为了死刑废除论上有力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死刑是否必要,贝卡里亚、边沁等人的论证并不充分。刑罚的威吓力产生于刑罚的严厉程度,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因此,死刑所产生的威吓作用必定比终身监禁大。因为至少从人的感官而言,死刑所产生巨大的威慑力完全高于终身监禁。而贝卡里亚等人所指出的理由只是能让人们反思死刑存在的必要与否,却不能或者说足以使人们认可死刑不必要。菲利等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所引用的实证数据虽然比单纯的逻辑论证更具有说服力,但是统计数据本身的说服力就是相对的,以此作为死刑不必要的依据,也不能完全证明死刑的不必要性的正确性。
从人道性出发,贝卡里亚也否认死刑符合人道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也是死刑废除论中最为合理的观点,这种观点为后来的死刑废除论最根本的理论依据。刑罚的人道性在于不得剥夺犯罪人最基本的权利,因为一旦剥夺了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就意味对犯罪人作为人的资格的一种否定。而死刑剥夺的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因此是不人道的。这种“剥夺人最基本的生命权的刑罚是不人道的刑罚”在逻辑推论上便是合理的。
(二)死刑存置论评析
不管康德的等量报应还是黑格尔的等价报应都是基于报应主义理论。报应论是早期死刑存置论最根本的立论。康德认为的刑罚应该和犯罪的形态的等同就是正义,强调的是一种平等性,将平等甚至视为争议的基本要求,因而刑法的平等导致对等量性的追求。从而认为保留死刑是因为死刑与杀人等行为具有行为与刑罚之间具有平等性。但是康德的这种等量报应理论本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一方面他提出犯罪与刑罚之间形态的等同,而另一方面而否定“以牙还牙,以血报血”这种原始的同态复仇的方法。这是康德等量报应理论基于死刑存置中难以回避的问题。
这样在康德之后,黑格尔就提出等价报应,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价值的等同,从而替代康德的性状的等同,这是黑格尔等价报应的一大特色。死刑的价值本身就在于生命,而与生命等价的只有生命,因此对杀人者处以死刑完全是必要的和正当的,因为没有别的东西可以替代生命的价值。他从物的使用价值出发,推演出物的交换价值,也即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是价值之评判毕竟是人主观的认识,而主观的认识是随着一些客观事物的变迁而改变的。可能在某个时期,财物的价值可以相对的等同于自由,但是也可能在某些时期,财物的价值仅仅等同于财物,这就反映了人类对价值的评判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时时变迁的。因此黑格尔的这种等价报应对价值的比较过分绝对化,因此是存在缺陷的。
从功利论出发的主张死刑具有最大的个别预防功能的刑事实证学派学者,不乏其人。加罗法洛主张的死刑可以把犯罪人彻底的排除在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便是此种立论的外在表现。死刑确实可以消除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而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这是别的任何刑罚方法都无法比拟的。道理十分简单,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当然的也永远的剥夺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了,所谓的“鬼魂犯罪杀人”却只存在于一些魔鬼小说中。而其他刑罚方法却不可能彻底的剥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不管从逻辑分析还是这是现实情况看,这是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犯罪人真的需要排斥出社会圈吗?这种排斥是必要的吗?刑罚的属性之一就是教育属性,如果判处一个人死刑,那么怎样去体现刑罚属性呢?另外像加罗法洛的这种刑罚观是建立在自然法则之上,而自然法则是否存在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争议,因此死刑保留论中从功利出发的此种立论也并非无懈可击。
三、死刑价值的综合评说
从死刑存废之争看,笔者认为不管是死刑的存置论还是废除论,他们的理论基础或者是基本立论都存在合理的一面,这些合理因素是长达两个世纪的死刑存废之争所留下来的宝贵财富,也为现在的死刑制度的设置和发展都起到了很大的影响作用。同时,死刑存废论也都存在着各自不合理的地方,而这些不合理的因素是死刑存废论的理论糟粕或误区,这些不合理因素可能影响我们对死刑正确的认识和全面的评价,也极易将死刑研究引入歧途。正确认识死刑价值是我们对待死刑制度时,首先需要做出的反应。任何刑罚的方法都以其存在的一定价值作为其存在的依据与前提,死刑作为刑罚的一个刑种亦不例外。从持废除论的贝卡里亚、边沁等还是持存置论的康德、黑格尔等人,他们在论证死刑废除论亦或存置论时,其根本的出发点都是死刑的基本价值。因此,从价值论的角度来审视死刑制度存在的根据,才是考察死刑的最重要的一个基点。
从笔者以上的分析表明,死刑是一种具有效益性、公正性但不人道的刑罚。如果基于前两个价值,我们应当保留死刑,而如果从人道性看,我们又应该废除死刑。死刑的价值冲突决定了死刑的命运。
人类始终存在着对正义的追求,正义如同日月星辰一样始终照耀着、指引着人类追求理想社会状态的发展道路。正义是人类追求的首要目标,与正义对应的公正因此成为了人们制定法律后的首要追求目标,或者说公正价值居于法律价值首要位置。基于法律价值实现中的刑罚价值也受到法律价值轻重次序的决定。公正性当然的也就成为刑罚的首要价值,而作为刑罚刑种的死刑,公正性也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死刑价值的核心。
从公正性角度看,在社会的等价交换观念引导下,死刑配置、适用于一些特殊犯罪是具有公正性的。但是正如笔者在上文所分析的,等价观念是人的一个主观判断,而主观判断是随着文化背景、人文思想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死刑的公正性价值并非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价值。
从人道性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死刑的废除。但是由于死刑公正性价值的首要性和核心地位,死刑的人道性价值必须服从公正性价值。然而,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死刑的人道性与公正性正在逐渐的交叉融合,公正性的判断已经不仅仅是死刑的公正与公平。而是慢慢的以人道性作为公正性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社会是由无数的人构成,犯罪人也是社会的一员,对待犯罪的态度在一定程度反映了社会的公正、正义程度。从历史的发展看,这种人道性融于公正性是有目共睹的,历史上一些残酷肉刑,由于其非人道化而逐渐的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虽然这些肉刑从现在的公正性分析是存在一定合理性的,但是由于人道性的逐渐融入导致公正性的整体评价受到了很大的“折扣”。所以笔者认为,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人道性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社会的等价观念也随着这种人道性的增强而在刑罚的公正性价值有所改变。可以设想,在人道性越来越重视的背后,死刑的公正性基础将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可以预计,死刑在将来的某天由于失去了公正性价值的保护而逐渐走向衰亡。
四、我国关于死刑的限制
笔者认为死刑废除的过程将是一个死刑限制过程。结合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死刑的限制必定从死刑的刑事政策、立法与司法方面进行。
1.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
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是“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等,但是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状况下,这种刑事政策在严打期间却经常变味。而刑事政策“灵魂”,起统帅作用,因此对于刑事政策的限制就显得十分重要。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从目前的口号化向实质化发展。即刑事政策不再是几个口号,而是真正对死刑限制起引导作用的实质化方针。形成一种邓小平所讲的“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但是只考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翻、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思维。以此种方针来弱化刑罚的报应性、惩罚性,在刑事政策上限制死刑,从而为死刑废除奠定一定基础。
2.死刑立法的限制
刑事政策限制固然是死刑限制上的“灵魂”,但是立法限制则可以说是灵魂统帅下的肉身,是死刑限制的根本。死刑的立法限制在于死刑罪名的限制、死刑主体限制和刑罚结构的调整。
(1)死刑罪名的限制。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而基于死刑价值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死刑只有配置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方符合具有效益性和公正性价值的。否则死刑将不存在价值可言。因此在罪名上限制死刑必定是死刑消亡过程的第一步。笔者认为罪名的限制分如下两步:第一步,首先在一些保护价值低于生命的罪名如盗窃罪、贪污罪等财产型犯罪上废除死刑。第二步在保护价值等同或者高于生命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罪名上,在立法上严格规定死刑的适用,如笔者提出的在故意杀人罪量刑设置上的修改。
(2)死刑适用主体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死刑在适用主体上是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在外,这也是我国97《刑法》修改在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的具体体现。对于死刑适用主体限制的趋势,笔者认为死刑适用主体应当设置一个上限。死刑在适用主体已经有一个下限,从各国看,一般都限制在十四周岁左右,这也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爱。但是我国在死刑主体适用上限并没有进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可以运用在任何岁数的成年人身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规定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形成了一个死刑适用主体的上限。我国历来有尊老爱幼的优良习俗,因此对于在我国立法中设置死刑适用主体上限的规定是存在正当性和可能性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遵从国际公约文件与我国人均寿命值,把死刑主体上限设定在75周岁。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2009年7月27日,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初审。为进一步做好修改工作,使办法草案充分集中民智、反映民意,更好地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联系人:李 丹 陈 杰

联系电话:0311-87906459 0311- 87906030

电子信箱:ld@hbrd.net cj@hbrd.net

邮寄地址:050051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0年5月17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
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全省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全省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全省、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一)在滦河、永定河、大清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
(二)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在其他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工程建设涉及规模限制的,其签署权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利用外调水。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矿坑水、微咸水、海水等水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修建蓄水池、水窖、河道闸、坝等蓄水工程,充分利用雨水和洪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科学开发雨(雪)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服从有关专业规划,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以及重点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水域和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环境的保护,并根据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计划,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缩减取水量,逐步关闭取水井。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开凿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逐步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评价预测,加强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其中跨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房、葬坟等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省、跨设区的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订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供用水历史与现状、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与用水需求,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统筹兼顾地表水与地下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河道内与河道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与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以及调水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完善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约用水资金的投入,支持农业节水灌溉、节水设施技术改造、节水技术研究推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投资节水工程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水技术、产品、信息发布平台,利用各种媒介为全社会节水提供服务,宣传节约用水政策和常识。
第四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在考虑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基础上,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因地制宜推广低压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配套推广农艺、生物等节水技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节水奖励政策,对定额内用水的根据节水量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节水灌溉发展规划及节水灌溉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并及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部门节水灌溉发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宣传节水灌溉的补助政策,公示节水机械设备补贴范围,引导农业生产者自主参与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保障农业生产者在节水灌溉发展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五条 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优先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耗水量大的,应当安装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鼓励城镇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加强节水管理。对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九条 取用水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备,按计量缴纳水费或水资源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该单独安装计量设备;积极推行农业灌溉计量用水,暂时不具备安装计量设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备。
禁止无计量设备取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备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备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五十条 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水事纠纷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水政执法行为,其设立的水政监察机构对违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系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水工程建设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