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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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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此复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3届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提供以下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函;
  (二)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记帐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房屋建筑物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工程决算副本等;
  (三)单位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其他需提交的文件。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市本级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县区级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行政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由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行政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或资产处置(报废、划转、上缴)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原始入帐凭证(发票、收据)、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房屋建筑物的房产证、工程决算书,土地使用证,交通工具的行驶证等;
  (三)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四)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同时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二)发生的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市财政部门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市级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 育 部
国科发政字[2002]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高等学校:

  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应当进一步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的作用,促进科技与教育结合。为此,科技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教育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科技队伍不断壮大,在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等方面取得了很多重要成果,已经成为我国科技创新队伍中的有生力量。但是,高校在国家科技创新中的重要地位还没有得到充分认识,科技和教育体制仍然存在束缚高校科技创新活力的因素,高校在科技创新方面的潜力和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进一步发挥高校科技创新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高校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地位

  1、高校是培养人才,生产和传播新知识、新思想的重要基地,在国家创新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高校拥有丰富的青年人才资源和高水平的科技专家,人员更新流动快、学术思想活跃、学科门类齐全,适于进行自由探索式的、好奇心驱动的、多学科交叉的基础研究。高校通过多学科综合与合作,也适合开展具有目标导向的应用基础研究。高校与产业界联系越来越密切,与产业界联合开展应用研究和产业化开发已成为普遍趋势。

  高校科研人员积极从事技术发明,并通过专利许可和技术转让等形式,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高校科研与人才培养紧密结合,在开展科技创新的同时,不断为社会提供经过严格科研训练的各类专业化人才。

  2、在推进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中,要明确高校的重要地位,大力推进体制创新,形成促进高校科技创新的新的体制和机制。要加大国家对高校科研和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提高高校科技创新能力。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调动高校师生科技创新的积极性。要努力使高校真正成为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摇篮,科技创新的基地,新产业培育发展的源泉,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科技支撑,成为我国科技创新队伍中的主要力量之一。

  3、在高校建立一支高水平的科技创新队伍,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带头人。整合高校现有人才计划,推动人才资源的有效结合,以学术带头人为核心,形成一批充满活力的科技创新群体,成为科技创新的突击队和排头兵。

  二、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高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4、调整现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结构、布局和研究方向。对学科相近或相关,或二级学科以下的,特别是同一所学校内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群,有选择地进行合并重组。同时,根据新兴学科或交叉学科发展的需要,在高校中新建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

  进一步加强高校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逐步改变过去国家重点实验室、部门重点实验室条块分割、分散重复的局面。依托现有各类实验室,组建新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实行相关部门、地方乃至社会力量共同支持、共同利用、共同进行业绩考评的新机制,使之真正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水平科研工作和培养高层次优秀人才的基地,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研究基地。

  增加国家重点实验室基础设施和运行费用方面的投入。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支持其进行自由探索式研究。

  5、选择一批研究力量强的高校,进行创新基地建设试点。通过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加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充分发挥高校多学科交叉和人才资源丰富的优势,进一步提高它们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承担国家科研任务和培养高水平科研人才的能力,逐步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科研力量和较高科研水平的研究型大学。

  6、加强高校的科研条件建设。对高校的大型科学仪器实行开放、共享的新型管理制度。在做好整体规划布局的基础上,在有条件的高校组成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集中经费投入,用于更新前沿学科发展需要的仪器设备,避免重复购置。

  建立网上合作研究中心(虚拟实验室),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重大仪器设备的远程操控平台;推动一批科学实验基地面向学生开放。建设各种开放性的国家基础性科研数据库,实现图书文献、科研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

  7、推进高校与科研机构在科研和教育方面的结合。通过政策引导,鼓励部分科研机构整建制进入高校,与高校现有的系(所)结合、重组,增强高校的科研力量。加强高校和科研机构在培养研究生方面的联合与协作,扩大高校与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数量。

  8、推动高校与企业在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方面的合作。对企业、科研机构与高校联合提出申请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由高校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企业参与联合投入的,允许企业优先获得成果转化和使用权。鼓励高校与国内外企业共建实验室、研究开发中心等研究机构。

  三、深化与高校相关的科研教育管理制度改革

  9、要进一步改革高校招生管理制度。对一批具有较强科研力量的高校,允许其扩大研究生招生规模,以满足其科研工作的需要和社会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对那些以本专科教育为主的高校,鼓励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以满足社会对各类专业化人才的需求。逐步将有关学科设置调整的权力下放给高校,授予高校二级学科设置和调整的自主权,鼓励高校结合科研项目、任务的实施带动新兴、交叉学科的产生,允许高校根据人才市场需求自主设置学科专业。

  10、改革高校研究生培养制度。逐步推行与国际接轨的研究生培养制度,取消对研究生培养年限的统一规定,实行弹性学制;建立博士资格淘汰制度,鼓励硕博连读。逐步扩大教学科研并重的高校在研究生招生、培养方面的自主权。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改革博士后制度,在博士后流动站设置制度和博士后聘用制度等方面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11、改革高校人事管理制度。参照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2]30号)的有关规定,在高校全面推行科研人员聘用制度,实行科研岗位管理制度,建立灵活有效的分配激励机制。授予高校在聘用、解聘科研人员方面的自主权,缓解专职科研人员不足的状况;允许高校自主决定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的比例。改革现行职务评聘办法,实行岗位职务聘任制度。高校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本单位不同等级岗位职务的数量、任职条件和待遇水平。

  12、对高校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全面实施课题制。建立和完善高校科研管理制度,提高科研管理水平,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总体要求,对课题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并实行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制度。要科学、合理地使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的人员经费,稳定和吸引一批优秀人才在高校从事科学研究。

  13、改进和完善科研评价制度。合理利用SCI在科研评价方面的作用,从重视科研论文的数量向重视论文质量转变,从重视论文向论文与专利并重转变,取消政府导向的SCI排名。严格区分政府评价与学术界自我评价。政府评价要根据不同科研性质、不同研究领域来制定科学合理的科研评价指标体系。简化科研评价环节,适当延长评价周期,使评价工作与科研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相适应。改变科研评价工作中的急功近利倾向,逐步培育和依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评价活动,建立独立的社会化科研评价体系。

  四、大力推动高校技术转移及产业化

  14、加大国家对大学科技园、高校技术创新孵化服务网络等基础设施的支持力度。努力提高大学科技园等孵化机构为创新创业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创造社会资金与高校师生科技知识相结合、共同创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和平台。

  15、推动高校成立技术转让机构。通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促进专利申请工作。运用专利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各种方式推进高校所开发技术的扩散应用。允许高校遵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自主制订有关鼓励技术发明、转让的规定,以调动高校师生从事科技创新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高校师生兼职创业,处理好相关的知识产权、股权分配等问题,处理好兼职创业与正常教学科研的关系。

  16、进一步规范高校校办企业管理体制。对现有的校办企业,通过授予国有资产管理权等方式,理顺产权关系,建立合理的校办企业投入撤出机制。今后,高校投资经营活动应主要围绕转化学校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原则上不得投资经营非科技型企业。要清理和杜绝各类企业擅自冠以校名的做法。

  发挥高校科技创新作用是我国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教育管理部门应给予高度重视,结合各部门、各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我国科技和教育事业发展推向一个新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