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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时间:2024-07-07 08:1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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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号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了解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等情况,建立全国国有资本金统计报告工作规范,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基本情况的文件。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依据规定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报备。

  第五条 凡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统一的要求,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其营运情况。

第二章 报告内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由企业会计报表和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两部分构成。

  第七条 企业会计报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一规定由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情况表及相关附表构成。企业会计报表应当经过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 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是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营运情况进行分析说明的文件,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

  (二)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分析;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分析;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编制范围

  第九条 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企业包括: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境内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条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及投资收益依据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纳入国有投资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范围,原则上不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但对于重要参股企业,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需要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重要参股企业的标准或者名单由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基本填报单位的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各级子企业,第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三级进行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各级子企业,第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组织做好总部及各级境内外子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制工作,并编制集团或者总公司合并(汇总)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以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并与所属境内外子企业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企业的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所监管企业的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所监管企业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格式、编报要求和数据处理软件;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具体组织实施;

  (四)负责收集、审核和汇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国务院报告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监控工作,并组织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报质量的抽样核查。

  第十六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三)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地区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四)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五)组织开展对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三)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与国务院国资委建立相应工作联系。

  第十九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相关数据资料的管理,做好归档整理、建档建库和保密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 编报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统一的编制要求,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和拒报,并按照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层层审核和汇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认真做好总部及各级子企业分户报表编制范围与编制质量的审核工作基础上,编制集团或总公司合并报表,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做好合并范围和抵销事项的审核工作,对于未纳入范围和未抵销或者未充分抵销的事项应当单独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财务会计等人员应当按照统一规定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营运信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督促指导,对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

  (二)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三)填报内容是否全面、真实;

  (四)报表中相关指标之间、表间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数据资料的完整和真实。凡发现报表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错报、虚报、瞒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情况,应当要求有关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采取自下而上、逐户审核、层层汇总方式收集上报。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报告编制人员签字并盖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守财务决算报告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财务会计等人员编制和提供虚假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企业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玩忽职守、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工作组织不力或者不当,给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总结工作,对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3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施行。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

  我省沿海海岸线长、曲折率高,滩涂围垦条件比较优越。适度围垦开发耕地,不但是增加土地供应,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有效途径,也是防灾减灾,防御风暴潮袭击和保障沿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健全滩涂围垦建设投资机制,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一、沿海滩涂围垦必须符合我省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沿海滩涂围垦规划,严格进行科学论证,依法按程序报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在把好项目审查关的同时,采取集中会审的办法,简化审批环节,减少审批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二、各级政府应当积极筹集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共同参与我省滩涂围垦项目的投资建设。对列入省级滩涂围垦开发计划的项目建设,实行各级政府专项资金、社会资金共同投资的方式进行。各投资方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各投资方以出资额为限对项目公司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由项目公司负责围垦项目用海、工程建设的报批以及项目的投资、施工、开发和经营管理。

  三、省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滩涂围垦开发计划的项目建设,采取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和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的形式,参与项目投资。其中,大型项目基本建设按围堤概算投资的5%~10%的标准补助资金,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设资金安排;省级政府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投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新增耕地水田每亩7000元、旱地每亩3000元的标准安排,并授权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出资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可将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地方政府管理,托管期间省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对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

  四、市、县政府的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成部分和财政预算内的农业发展基金构成。地方各级政府围垦建设专项资金的投入原则上应不低于滩涂围垦项目总概算投资的10%。

  五、社会资金包含国有、集体、私有、外资等企业及个人对滩涂围垦项目的投资资金。滩涂围垦项目概算投资中的社会资金部份不得低于30%。

  六、项目公司组建时,各投资方按项目概算投资扣除省人民政府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后的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项目公司首期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股东出资总额的15%,由各投资方按股权比例同步注入,其余出资按围垦工程施工进度分步到位后,再调整公司的总股本,股权比例不变。

  七、省人民政府用于围堤建设的基本建设资金补助,采取分期拨付的办法。围堤工程开工时拨付补助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50%时拨付40%,完成工程量的80%时拨付20%,工程完工并验收后拨付余下的10%。省人民政府的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围垦工程的施工进度,与其他投资方按出资比例同步到位。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由项目公司上报并附承担围垦项目建设监理任务的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证明,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认。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必须设立建设资金专户,对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和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围垦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管,可派财务专人监管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围垦项目建设资金。

  八、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实施滩涂围垦时,对依法获得滩涂使用权的原滩涂使用权者可实行合理的资金补偿;原滩涂使用权者也可将依法获得的滩涂使用权作价出资,在项目公司中占有相应的股权,享有股东权益;不采取资金补偿也不作价入股的,可与围垦项目公司协商按照投资成本换取一定比例面积的已围土地使用权。

  九、围垦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公司依法获得垦区全部土地使用权,垦区土地的使用期限按照项目的不同用途执行政府现行的规定,在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期满后,围垦项目公司可以按规定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围垦项目公司获得的垦区耕地和养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可由除省土地整理中心以外的其他股东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承包经营,承包经营主体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经营债务。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拥有的股权在耕地和养殖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期间,10年内不参与这部份土地发包收益的分配。

  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围垦项目建设完成后,由项目公司承担海堤和垦区范围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经营开发活动的环境保护等职责,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海堤安全监测和检查制度,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下,负责海堤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服从防汛抗灾调度命令。

  十一、垦区耕地开发规划控制面积内的土地,根据土地盐碱淡化周期和耕地分期开发的需要,围垦项目公司可申请从事一定年限淡水水产养殖,具体养殖年限和面积由省国土资源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养殖期满后项目公司负责按原规划的要求垦复为耕地,垦复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十二、在垦区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免征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延长至五年;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征农业税。

  十三、按照围垦项目设计规划确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在出让、使用时除中央分成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返还项目公司,用于垦区的开发建设和维护。

  十四、《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前,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免交海域使用金。此后新批准的滩涂围垦项目,所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在上缴中央财政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项目公司;经有权部门认定具备防潮减灾功能的滩涂围垦项目,免交全部海域使用金。

  十五、加强滩涂围垦项目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滩涂围垦项目投资建设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资金审计制、项目合同制等基本建设程序。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工程实施的期限、开发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围垦工程按期按质完成。

  十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部队、学校、驻抚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务会计部门的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条 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有关部门应配合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 代扣代缴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家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所得,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支付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支付所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代扣税款;无凭证的实物,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支付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支付个人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
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第三章 代扣代缴申报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本单位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的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将有支付个人现金行为的所属单位(部门)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或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将支付个人所得资金流向按支付项目,由办税人员汇总,支付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同时填写《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应当在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有关资料、申报表。
第十八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为上年应税所得汇算期,扣缴义务人申报应税所得不实、少报、瞒报税款的,必须在汇算期内办理补报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地方税务机关查出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除国家规定的免征项目外),按《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有关税收政策
附件二: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附件三: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附件四:税率表三(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附件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有关税收政策
为了便于代扣代缴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正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现行政策规定摘要如下:
第一条 下列各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在国家银行(包括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国债利息,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保险赔款;
(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个人所得的奖金;
(八)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个人所得的扣缴手续费;
(九)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超过其个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经国家批准免税的其他所得。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其每月每人允许减除800元的费用和100元津贴、补贴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45%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执行供销费用大包干办法的人员,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提取费用一定比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并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其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每月800元的费用和100元津贴、补贴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35%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劳务报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家教、主持、办班、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
及其他劳务的劳务报酬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在于: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于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属于一次性收入。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取得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
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
(四)稿酬所得。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的稿酬所得,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向他人或单位提供专利权、商标、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的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因出租建筑物、出租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的财产租赁所得。
以上三项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实行加成征收。
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转让所得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取得的除金融机构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利息外,属于单位集资、各种债券利息、入股股息、红利,其利息、股息、红利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
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部分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六)偶然所得。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在有奖销售、有奖债券、有奖集资、有奖储蓄、有奖竞赛、有奖募捐等中奖、中彩的奖金、奖品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偶然所得一律由发奖单位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其他有关税收政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二: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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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税率| |
|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500元的 |5 | 0|
|-|---------------------|--|-----|
|2|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25|
|-|---------------------|--|-----|
|3|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125|
|-|---------------------|--|-----|
|4|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375|
|-|---------------------|--|-----|
|5|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1375|
|-|---------------------|--|-----|
|6|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3375|
|-|---------------------|--|-----|
|7|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6375|
|-|---------------------|--|-----|
|8|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10375|
|-|---------------------|--|-----|
|9|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15375|
----------------------------------

附件三: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
|级| |税率| |
|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5000元的 |5 | 0|
|-|---------------------|--|-----|
|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250|
|-|---------------------|--|-----|
|3|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1250|
|-|---------------------|--|-----|
|4|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4250|
|-|---------------------|--|-----|
|5|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6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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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税率表三(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税率表三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加 成 征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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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税率| |
| | 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20000元的 |20| 0|
|-|---------------------|--|-----|
|2|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2000|
|-|---------------------|--|-----|
|3|超过50000元的部分 |40|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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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