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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04 23:1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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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实施细则(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实施细则(试行)
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邮电部(1991)61号文通知,为了不断提高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管理水平和质量监督员的业务技术水平,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须凭部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开展工作。质量监督员(含兼职质量监督员和聘任质量监督员)须持部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或《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聘任)》上岗实施监督职能。
第三条 部基本建设司负责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审查、考核、认证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认证
第四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实体,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无隶属关系,并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具有健全的领导班子,站长应由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专职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三)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中,技术干部不得少于全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四)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具有一定的监督、检测手段和设备;
(五)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度、技术责任制度、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程序:
(一)一、二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的申报,应凭部编委会同意建立质量监督站机构的审批文件;地市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的审报,应凭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审批文件;
(二)申报单位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申报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资历表》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表》各一式五份,随文上报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三)一、二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经部审查合格,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
(四)地、市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参照本细则自行组织审查,报部备案,由部统一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
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机构及站长如有变动时,应按程序报部重新认证。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
第七条 质量监督员(含兼职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下列素质:
(一)身体健康,能深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检测工作;
(二)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执法,并能严于律己,不谋私利;
(三)能团结工程建设参建者,齐心协力为提高工程质量作贡献;
(四)熟悉国家和部颁基本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质量监督的基本常识;
(五)掌握相关专业的设计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质量检查、检测方法,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六)应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从事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标准计量等工作五年以上的资历,或具有从事其他通信工作十年以上资历。
第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和质量监督员均须经资格审查和业务考核。
第九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审查、考核认证程序:
(一)申报单位根据部编委会同意建立机构的审批文件,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审报表》一式三份,随文报部;
(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分别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组织。有关培训资料(讲义)和考核命题由部统一安排。参加部培训的质量监督员经审查考核合格者,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的质量监督员应将考核成绩报部,由部统一
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条 增补、调整质量监督员均需经培训、考核、认证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工程情况各级质量监督站可以临时聘任质量监督员。临时聘任的质量监督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工程管理、设计、施工工作十年以上的资历,并报部统一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证(聘任)》。

第四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和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经费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费
(一)一、二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费核收一千元;
(二)地(市)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费核收五百元。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费
(一)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费核收二百五十元;
(二)聘任质量监督员收《通信工程质量监督证(聘任)》工本费五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申报表(略)
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资历表(略)
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表(略)
4.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申报表(略)



1991年11月1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支持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镇)、社区(村)组建义务消防队,增强火灾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员的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八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固定灭火、火灾报警、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申报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检测报告,委托监理的,还应当提供消防工程监理报告或者包含消防工程监理内容的监理报告。
  未按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报告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受理验收申请。
  第六条 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系统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测试,并将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维护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安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有权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
  公安消防机构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提供虚假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报告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的年度技术检测报告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6〕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本办法发布以前年度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



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
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4月17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国土资源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朝阳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以下简称“土地有偿收益”)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所收取的下列收入: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中的租金;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授权经营所获得的全部土地收益;
(四) 转让、租赁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所包含的全部土地收益。
第四条 土地有偿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及时、足额按规定的缴库方式上缴市财政。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土地有偿收益的征收主体,对土地有偿收益的征收和支出实行统一管理;市国土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土地有偿收益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六条 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毛收益-成本支出)按宗地设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七条 土地有偿收益的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方式。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缴款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时,应向缴款人开具缴款通知单,由缴款人在规定的缴款日期内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票据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有偿收益的帐户或过渡帐户。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缴款人持有的加盖银行收讫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过非税收入监管网络进行查询,确认缴款人已按照规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金或按规定实行分期付款后,方可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市财政部门备查,市财政部门应与缴款通知单核对土地有偿收益数额。
第十条 土地有偿收益在财政专户按宗地设置明细帐,分别进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后的净收益调入国库。
第十一条 土地有偿收益要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和缓交。确需减、免、缓交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立会批准。个别需要特例办理的,由主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分别签批后执行。

第三章 成本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有偿收益总额由供地成本和净收益构成。土地有偿收益总额减去实际发生的直接供地成本与按规定支付的其他供地成本后的余额为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
第十三条 供地成本按照下列范围核定:
(一)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或者收购、收回土地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但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开发商自行组织拆迁发生的拆迁补偿费不包括在内。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用或者收购、收回土地以后,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土地平整费用。对开发性支出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执行审批与招标投标程序。
(三)征用和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四)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列为供地成本的勘察设计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应当于土地有偿收益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供地成本项目及支出额的书面申请(包括发生成本支出的原始资料、相关批准文件及国家、省等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及详细的计算过程)报市财政部门核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核准的供地成本支出额从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拨付给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供地成本支出额及其项目预算的书面申请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供地成本支出额。发生供地成本支出的部门在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取得土地有偿收益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仍未将供地成本支出额及其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将土地有偿收益视为净收益并全部缴入本级国库。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核定的供地成本支出额不得超过本宗土地有偿收益总额;无供地成本的,土地有偿收益全部为净收益。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全部缴入本级国库。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的业务费(以下简称“业务费”)按照下列范围核定:
(一)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工作所必需的宣传费、咨询费、办公费、监督检查费、调查研究费、设备购置费和业务培训费;
(二)同外商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四)有关报表的印制费及保管、仓储、运输费;
(五)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业务费支出预算后,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不超过净收益的2%核定业务费。业务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除支付业务费以外,应当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土地开发等规定用途的支出,严禁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从土地有偿使用净收益中提取5%到10%用于土地储备周转金,此项资金由市国土部门做为土地储备的专项资金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土地有偿收益的监督检查,严肃处理和纠正土地有偿收益不缴入财政专户、体外循环等违纪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土地有偿收益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