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时间:2024-05-28 16:2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明确确定。
  2.“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方法。
  (五)“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了抑制通货膨胀,控制固定资产投资,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人民银行再贷款以及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平均上调0.24个百分点。其中1年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62%调整为10.89%;6个月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44%调整为10.71%;3个月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26%调整为10.44%;20天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08%调整为10.26%。再贴现利率在调整后的各档? 未罾实幕∩希赂?—10%。
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上调0.72个百分点。
(一)技术改造贷款年利率由10.98%调整为11.70%。
(二)基本建设贷款年利率1年期以下(含1年期)由10.98%调整为11.70%;1年期以上至3年期(含3年期)由12.24%调整为12.96%;3年期以上至5年期(含5年期)由13.86%调整为14.58%;5年期以上由14.04%调整为14.76%。
(三)原执行优惠利率的贷款中属于固定资产贷款的,除扶贫贴息贷款维持现行利率不变外,其他贷款利率相应上调0.72个百分点。
(四)从利率调整之日起,各银行新发放的13个行业基本建设差别利率贷款,一律执行调整后的基本建设贷款利率。
(五)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从调整之日起不再执行优惠利率,恢复执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三、改变贷款计息办法。以本次利率调整日为界,利率调整日以后发放的各项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今后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合同利率计息。调整日以前已发放的各项贷款仍按原规定的利率计息,合同期满后,改按当日挂牌公告的贷款利率执行。
四、此次利率调整的范围,只限于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五、调整日期。此次利率调整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各行接到本文后,要尽快做好准备工作,在人民银行总行公布之前,必须严加保密,不得泄露,届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对外公布。公布后,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要组织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共同抓好利率调整工作、调研和宣传解释工作,并将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
时上报总行。

附表:一、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调整表

----------------------------
| 项 目 | 现行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
| 一年期 | 10.62 | 10.89 |
----------------------------
| 六个月 | 10.44 | 10.71 |
----------------------------
| 三个月 | 10.26 | 10.44 |
----------------------------
| 二十天 | 10.08 | 10.26 |
----------------------------
| 再贴现 | 按同档次利率下浮5—10% | 同前 |
----------------------------

附表:二、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
| 项 目 | 现行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
| 固定资产贷款 | | |
----------------------------
|一、技术改造贷款 | 10.98 | 11.70 |
----------------------------
|二、基本建设贷款 |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10.98 | 11.70 |
----------------------------
|一至三年(含三年) | 12.24 | 12.96 |
----------------------------
|三至五年(含五年) | 13.86 | 14.58 |
----------------------------
| 五年以上 | 14.04 | 14.76 |
----------------------------



1994年12月26日

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0年7月28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委派,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本市设立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协会会员提供服务,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等工作;

  (二)制订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和措施;

  (四)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六)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表彰和奖励志愿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组织应急救援或者大型社会活动的国家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其他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招募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为志愿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招募志愿者应当如实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识,其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经历证明时,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培训和保障;

  (三)拒绝提供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对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宗旨不相符的行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保守获悉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并如实告知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者是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的; 

  (六)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组织志愿者从事应急救援或者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资助、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鼓励单位、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培训志愿者;

  (三)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所在单位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大、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力所 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录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