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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7:0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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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开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商业(贸易)、物资厅(局、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各有关汽车生产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推动我国租赁业有计划、有步骤、健康地发展,1996年11月,我部发出了《关于进行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1996〕内贸函市字第632号)和《关于印发〈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根据近年
来我国租赁业的发展情况,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为更好地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行为,保证汽车租赁事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国汽车销售企业、租赁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中,选择部分企业开展汽车长、短期租赁的试点工作,为保证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
行,我们制定了《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汽车租赁试点采取自愿的原则,我部将根据各企业的申请、资格条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汽车销售、租赁企业的原则,择优确定。
二、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通过试点,要摸索在汽车租赁财务、税收、管理、服务及风险规避等方面的经验,探讨适合国情汽车租赁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
三、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汽车租赁试点工作,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的办法和措施。试点中有什么问题、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
流通司及市场建设管理司。

附件: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业务,保证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内贸市字〔1996〕第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不断进行规范和完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
第四条 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两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长期租赁,是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保养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
赁形式。
本办法所称短期租赁,是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 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内与之相关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第五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根据企业自身条件选择开展长期或短期租赁,也可以同时开展长、短期租赁业务。

第二章 试点企业
第六条 现有的汽车租赁企业、销售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的销售或租赁部门均可申请参加汽车长、短期租赁试点。
第七条 申请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应向国内贸易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加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汽车租赁企业章程及企业运作的有关管理办法;
(五)进行汽车租赁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流通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手续和法定地位,具有长期销售或租赁汽车的经验和业绩;
(二)有开展汽车租赁的自有资金和较强的筹措资金能力;
(三)拥有相应的熟悉汽车租赁业务人员和汽车专业及维修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严谨的汽车租赁业务程序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及租赁手续;
(五)具有进行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场所、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重点规划发展的汽车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好,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有汽车租赁业务发展规划和开展汽车租赁的具体措施;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功能。
第十条 汽车租赁试点企业,由国内贸易部根据企业的综合信誉、经济效益、租赁规模、管理水平和市场辐射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或企业经营增项的,在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以前,应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经营范围增项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租赁试点企业经营行为暂停或终止,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十五条 汽车长期、短期租赁合同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名称及详细地址;
(二)注明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包括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车牌号、数量及附属物品清单(如车载电话、备份轮胎、随车工具)等;
(三)注明在租赁期内被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汽车租赁企业;
(四)租赁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五)明确租金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注明对被租赁汽车的保养、维修及管理条款;
(七)承租方对车辆的检验及返还时出租方验收条款;
(八)租赁双方对合同期满后车辆的使用和处理意见的条款;
(九)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十)合同担保、保险、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面更改和解除合同。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直接从汽车生产企业、汽车销售企业购买租赁用车。以小轿车为租赁对象的汽车租赁企业,应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控购指标。
第十八条 开展汽车租赁的企业要为用户提供设备齐全,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相关证件完备的车辆。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企业要对租赁车辆制订出定期的检查、保养规定。应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服务网点,及时、有效地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租赁企业有责任向用户提供性能良好的代用车。
第二十条 汽车租赁企业必须按我国现行险种为租赁车辆投保。在车辆租赁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租赁用户要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及租赁企业报告,由租赁企业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的处理,在租赁合同中也应有明确的条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在与用户签订长期租赁合同时,必须对合同期满后的汽车残值和各项经济指标作出合理价格测算,尽量使车辆处于比较合理的经济水平。
第二十二条 租赁试点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租赁车辆作直接销售、委托拍卖或投放旧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处理:
(一)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已对租赁期满后的车辆作出定向销售协议条款的;
(二)租赁试点企业对租赁车辆各项经济指标合理测算后,继续从事租赁经营不经济的;
(三)租赁试点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停业,不能继续开展租赁经营的。
对做上述处理的车辆,仅限于本企业更换下来未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对更换下来达到报废标准的租赁车辆,汽车租赁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三条 租赁企业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尤其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对用户的支付能力要有充分的资信调查。当用户不能支付租赁费或车辆不能归还时,必须依据法律手段进行回收。
第二十四条 租赁企业要严格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自觉维护租赁双方的权益。一旦出现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处理。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有权对汽车租赁试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由国内贸易部会同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租赁试点企业进行指导。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为汽车租赁试点的企业要努力开拓业务,不断扩大租赁规模。积极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试点活动。每季度末将本企业试点的综合情况报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市场建设管理司(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内贸易部在每年一季度对试点租赁企业进行年检。被检者需提供以下材料: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批准为汽车租赁试点单位后,6个月内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企业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不规范,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
(三)租赁规模较小或租赁规模提高不大的;
(四)不按规定申报年检材料的。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试点企业,国内贸易部将责令进行整改,6个月内整改没有明显效果的,取消企业试点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3日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规定执行。
  二、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三条第三款:“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
  三、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四、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1日



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控制与减轻战争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危害,提高城市整体抗灾防护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应急救援,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以下简称民防),是指政府与军事机关动员和组织群众对战争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实施的综合防护与联合救援的全部活动。
  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以下简称重大灾害事故),是指由政府组织指挥、涉及相关部门。需要调动社会力量实施联合救援的灾害和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破坏性地震以及重大水灾、火灾引发的次生灾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突发性伤亡事故的综合防护及相应的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防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力,均应依法履行民防义务。

       第二章 民防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民防是一项全民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工作的领导。
  市民防指挥部总指挥由本市最高行政首长担任,副总指挥由政府、军事机关和民防部门领导担任。市民防指挥部是本级政府和军事机关实施民防工作的最高领导机构,有权调动和指挥全社会的各种救援力量实施应急救援。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民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民防规定;
  (二)组织、检查、监督防灾救援准备工作;
  (三)调查、掌握防灾救援综合信息;
  (四)组织制定救援预案,建立辅助决策系统;
  (五)组织防灾救援指挥、通信、警报保障系统建设;
  (六)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和训练,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实施救援;
  (七)协调现役、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参与应急救援;
  (八)组织民防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民防经费和物资的调动与管理;
  (九)开展国际民防事务交流,寻求国际民防事务合作;
  (十)民防涉及的临时性任务。
  市民防指挥部下沿民防救援办公室在民防局,负责指挥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监督及勤务。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防工作任务:
  公安部门组建应急救援特勤分队;参与第一现场的应急救援;维护事故现场治安,组织抢运现场伤员;设置现场警戒,组织人员撤离,保证交通顺畅;协助交通部门保证特种运输工具调用;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向指挥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消防部门组建应急救援特勤分队:参与第一现场的应急救援;协助医疗救护部门营救现场伤员;负责化学、放射性事故现场洗消工作;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向指挥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环保部门组建防化监测队:负责现场污染的监测和风险评估;负责确定事故现场毒剂和种类、危险程度;参与化学。放射性事故现场洗消对洗消结果提出报告;参与核化事故调查,向指挥部报告结果。
  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负责事故现场伤员的救护和抢运;组建卫生防疫队,负责对事故现场消毒处理;开设事故现场受伤人员的绿色通道;负责向指挥部报告事故现场伤员的病情、救护和抢运情况。
  交通部门组建交通运输专业队;执行应急救援运输任务;负责管区内被损坏的道路、桥梁的应急抢险抢修工作;保证本系统内特种运输工具随时调用。
  电信部门组建有(无)线抢险抢修专业队:保证专业队伍随时调用和通讯畅通。
  电业部门组建电力抢险抢修专业队;保证专业队伍随时调用和电力供应。
  建设部门负责组建燃气、房屋、城市公用设施抢险抢修专业队;提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抢险抢修方案;向指挥部报告抢修工作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地震部门负责地震预测、预报和监测,为指挥部组织抗震救灾提供可靠依据。
  水利部门组建水利工程抢险抢修专业队:做好水灾预测、预防和抢修工作,向指挥部报告水利资源和水灾灾情及抢险抢修情况。
  气象部门组建专(兼)职气象专业队;根据指挥部的指令,提供灾害现场所需气象信息和资料。
  民政部门负责事故现场死亡人员的清运处理;负责灾区灾民的生活安置和救济。
  劳动部门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向指挥部报告事故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人民保险公司参与事故调查,按规定支付保险理赔金。
  教育部门结合国防教育开展灾救灾知识教育并向指挥部报告防灾救灾知识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保障政府规定的应急救援所需的各种经费落实,并监督检查经费使用情况。
  经贸部门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受灾地区或部门恢复生产;向指挥部报告受灾地区或部门的财产损失情况。
  计划部门负责制定救灾所需的物资计划。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抢险救灾工作的现场报道;根据指挥部的指令,负责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资料采集;根据指挥部指令发放防空和重大灾害警报信号;协助民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宣传教育。
  新闻单位负责抢险救灾工作的文字和图片报道;根据指挥部的指令,负责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图片资料采集;协助民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宣传教育。
  渤海造船厂、葫芦岛锌厂;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西化工总厂等企业组建特种专业队伍并保证随时调用。
  
           第三章 指挥程序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向让会公布报警电话,受理报警并及时组织救援。

  第九条 战争灾害、重大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灾害的应急救援或指挥部认为有必要的应急救援,应开设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相关人员组成。现场指挥所开设之前,由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部门最高领导负责组织指挥。现场指挥所开设后,该领导为现场指挥所成员之一。

  第十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掌握救灾全局,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二)根据事故情况,调动各专业队伍实施救援;
  (三)确定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核发事故通报,及时上报灾情与救援情况。

          第四章 规划与预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与防灾救援规划和预案应当紧密结合,保证统一建设和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减灾规划和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规划和预案应当根据不同时期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单一灾害和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送民防部门备案。联合救援预案由民防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防空袭重点目标单位和灾害事故危险源单位是防护重点,应当制定防灾自救预案,报主管部门审定,送民防部门备案,民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民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民防物资。物资保障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指挥信息网络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与防灾救援指挥信网应当一致,不得重复投资和重复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抓好无线数传网建设和移动通信指挥网建设,建立和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与各有关部门和实现指挥(办公)自动化网络互连,保障住处共享和指挥连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民防部门提供防空防灾信息。

  第十七条 民防部门设立的重大灾情接处警电话,应当与“110”、“119”、“120”等接处警电话构成统一的体系。公安、消防、医疗救护部门应当与民防局指挥中心建立直线电话,保障民防部门综合协调重大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按照防空与防灾报警的要求加强建设。

  第十九条 民防指挥信息网和警报网建设所需通信专线;中继线,由电信部门负责保障。
  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六章 救援力量组织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民事防护行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民防专业队伍。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防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疗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环保、化工等部门组建防化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保障队和通信抢修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依法组织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援力量,由民防部门负责统一编组,由政府根据救灾需要随时调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救援力量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及个人拥有的可用于民事防护的装备由民防部门负责调查掌握,以备随时调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四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和特种防护装备,应当在民防指挥部办公室备案。遇有负责人或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向民防指挥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民防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民防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七章 预防和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单一灾害、事故的预防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各种灾害事故的联合救援由民防部门负责组织。民防部门在政府授权下检查、监督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空与救灾意识。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木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仕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九条 重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件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一般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发生、发现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民防局指挥中心,或者通过“110”、“119”报警服务台转报。民防局指挥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接处警,保证政府指挥救援。受灾或者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 各种民防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政府或民防部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根据民防指挥部的指令,民防部门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装备和物资。被调用设备、装备和物资的单位或个人,要坚决服从命令积极抓好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民政、审计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培训教育

  第三十三条 民防专业队伍的训练计划,由市民防局(市民防救援办公室)制定,报市民防指挥部批准,由市应急救援中心、救援专业队组建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救援中心负责全市危险源单位救援分队(组)、救援干部和接触危险物品人员应急救援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部门(单位)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的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九章 经费物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防部门所需的应急救援费用,从有关资金中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应给予适当补助。
  市应急救援中心业务费、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费、补贴等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救援专业队(组)所需防护物品;救援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训练经费,原则上由组建部门或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危险源单位救援分队(组)的救援经费;装备器材的购置与维修由本单仕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救援队伍实施应急救援,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实行无偿服务,事故灾害有偿服务的原则。救援队伍装备器材损耗和相关费用由发生事故需要帮助的单位与个人负责补偿。支付。
  
          第十章 奖励与责任

  第四十条 在民防救援行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民防部门审核,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在参加民防救援行动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部门或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上级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后,态度消极,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发现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警、报告的,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民防指挥部或民防部门有关救援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不服从市民防指挥部调动,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毁坏、挪用、占用民防设施(警报设施、通信设施设备、工事等)、救援器材、物资、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负有民防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局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