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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6:2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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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将第二章与第一章合并,删去“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四、第六条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第七条修改为:“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六、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十四条与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水域、滩涂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摊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库和全民所有的水体,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经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十六、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十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渔民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捕捞时,必须到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捕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农牧、质监、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水域、滩涂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十二条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十四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

第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畜、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库和全民所有的水体,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渔民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捕捞时,必须到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捕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 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 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捞市确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卵、苗的,必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最低采捕标准,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拦河设栅捕鱼。

禁止使用鱼鹰、水獭在天然水域捕鱼。在特定水域确需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捕捞时,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地方性的有害渔具、捕鱼方法,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三十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司法解释若干问题刍议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公司部部长 谷林树律师

[摘 要] 在我国,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很少的几个决议和法律,司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相对薄弱。出于制度面和实务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虽然对弥补我国法律可执行性的不足,促进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违法嫌疑。笔者试图就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加以说明,并就消除这些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法 最高检 合法性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从现实情况看,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实施过程中起到了巨大作用,其内容涉及到方方面面,其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不容小觑。本文拟对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种类、法律性质以及现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一、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下列法律规范:
1.《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该决议于1955年6月23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其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该决议现已失效。
2.《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并发布,其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该决议现行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有1954版和1979版之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1983年修订版、1986年修订版、2006年修正版,均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2006年修正版现行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该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法现行有效。

二、司法解释的种类

我国现有司法解释,按其制定主体划分,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察院联合行政机关或社会团体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

虽然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地制定和使用,但作为完善和规范我国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只提到法律解释,而对司法解释则只字未提。反而是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其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从此推断,司法解释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
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不得同法律规定相抵触。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性质可概括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这种规范性文件不应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四、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希望并要求其制定并颁布的司法解释能具备普遍的约束力,并能被下级机关在工作中广泛地加以适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工作,虽然从司法实践层面看,的确对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限制法官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并减少类似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出现很大的差异,促进我国法制统一,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从法律角度看,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多方面问题:
1.从宪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职权进行了划分。该法将解释法律权力只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法律的权力,更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将其自身享有的解释法律的权力转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从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律依据(参见本文第一条所述)看,我国司法解释的制定,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现已失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这四部法律规范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系由全国人大通过外,其余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既然宪法并未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转授予解释法律权的权力,故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通过的法律规范中授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有违宪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由全国人大通过,但该法中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该规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仅仅是针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权,该解释权是针对个案情况所作的具体解释,只对个案具备约束力,不应具备普遍性约束力,否则,将导致司法解释在实质上演变为法的一种形式,并使制定司法解释活动在实质上演变为一种立法活动,这将违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分工的设计,也颠覆我国国家级重点规划法学教材中关于法律渊源的理论[如张文显先生主编的司法部“九五”国家级规划重点教材《法理学》第三版中所列举的法律渊源中并不包括司法解释[1] (P133-137) ]。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共同发布司法解释的做法,实际上是赋予了该等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参与对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赋予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此等力,并且也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自身职权与行政管理机关或社会团体分享的权力。故此,此类联合司法解释不仅违法,更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一种明目张胆的破坏。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侵害行政权之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拍卖机构收取佣金的比例,这有侵犯物价主管部门职权之嫌。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有侵犯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权之嫌。
4.依照我国宪法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既然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则其并不适合从事对法律的解释工作,更不适合制定并颁布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否则,人民检察院将兼具立法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而这会违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精神,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蚀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独家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利,甚至会滋生检察机关的权力腐败和司法专横,不利于塑造检察机关公正廉洁的社会形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良性健康地发展。

五、改进建议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应从制度面和实务面寻找原因及解决办法。从制度面看,我国立法技术和水平相对落后,立法质量和效率相对低下,立法机关对立法前瞻性研究不够精准细致、参与立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等因素,使得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有其实际和积极正面的意义。从实务面看,我国疆域广阔,法院和检察院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各级法院或检察院的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个人私利等因素的干扰和影响,针对类似的案件可能会得出差别很大的处理结果,为制约此类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工作中应用法律的具体问题做出解释。
笔者并不反对制定司法解释,关键是该等解释工作,应合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并应符合我国宪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构性质和职权范围的定位。为此,对于现行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下列建议,供相关单位参考:
1.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通过整合机构和人员,提高立法技术、立法质量和效率等方式,切实地行使我国宪法赋予其制定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利。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法律条文的缜密性、准确性和可执行性。
2.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限期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收回。
3.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定在对审判工作中具体问题的个案性解释范围内。
4.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和审查。此类司法解释内容不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转为法律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发布并实施。
5.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并禁止最高人民法院与行政管理机关或社团联合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对确需发布新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司法解释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草拟好该司法解释草稿,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名义发布并实施。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分配秩序,保证城市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赣财综〔2005〕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是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项目收取的规费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建设规费范围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国有土地有偿收入、土地闲置费、防洪保安资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白蚁预防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防雷装置验收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城市占道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污水处理费、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价格调节基金。
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城市建设规费实行一站式收费服务、一体化管理。凡是在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有偿划拨土地、土地闲置费除外),一律在九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六条 城市建设规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行“票款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制度。执收单位征收的收费收入直接由缴款人缴入国库或市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及政府拆迁以实物形式、等面积还房另行处理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收费收入。

第二章 城市建设规费征收管理


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城市建设规费收入征收主管机关,城市建设规费收支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 第九条 为了有利于城市建设规费征收,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下达委托书。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征收项目名称、征收标准、委托期限、票据的使用、资金管理等事项。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的委托事项执行。
 第十条 城市建设规费的委托具体为:
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委托市人防办征收;
 (二)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委托市教育局征收;
(三)市政设施配套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城市占道费、城市道路破挖修复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污水处理费委托市建设部门征收;
 (四)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委托市经贸委征收;
(五)白蚁预防费委托市房产部门征收;
(六)国有土地有偿收入、土地闲置费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征收;
(七)森林植被恢复费委托市林业局征收;
(八)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委托市水利局征收;
(九)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委托市行政执法局征收;
(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物价局征收;
(十一)房屋拆迁管理费委托市房产局征收;
(十二)防洪保安资金由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征收;
(十三)防雷装置验收费委托市气象局征收;
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费征收实行计算机管理。由市财政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编制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各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开出缴款凭证。
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费执收单位必须按照文件规定的项目、标准,及时足额地征收,不得随意减征、免征、缓征收费收入,更不得违规收费。
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规费缴款程序:
 (一)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开具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缴款凭证。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未投入使用之前,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缴款凭证;
 (二)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向代收银行缴款;
 (三)代收银行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根据缴款凭证上的收费直接缴入国库或市财政专户;
(四)有关单位根据代收银行盖章的缴款书,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城市建设规费可以减免的,执收单位必须将按规定减免的规费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 第十五条 涉及城市建设规费未缴纳的城市建设项目,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房产局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城市建设规费支出管理


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所交纳的规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程序,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规费支出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规费的使用:
 (一)市政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修。收费收入中用于市政设施配套收费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和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等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其余资金支出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二)国有土地有偿收入:⑴土地征地、拆迁、前期土地开发支出、税费等成本性支出。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成本宗地预决算,由市财政部门批复并按批复项目拨付;⑵按收入1%提取的社保资金支出。经市政府批准,用于社会保障支出;⑶提取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⑷按规定安排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费支出。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用于市国土部门、市财政部门组织收入的业务开支;⑸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用于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土地支出。每年第三季度,由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⑹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支出。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规定,土地出让净收益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使用时,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⑺补助国有企业改制资金不足支出。由市国资委核定国有企业改制成本,如资金不足,报市政府批准后用于弥补企业改制成本不足。除上述项目支出外,其余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城市建设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 (三)土地闲置费:收入全额缴入国库,除提取2 %的业务费外,其余由市政府安排使用。
(四)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用于中小学校舍建设和维修。其支出由市政府批准使用。
(五)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水利设施建设。扣除8%的征收手续费后,其余全额缴入国库,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六)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于人防工程的新建、续建、加固改造和指挥、报警、通信系统建设以及宣传、科研等支出。由市人防办提出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人防办批准,市财政局按省人防办下达的年度支出计划拨付给市人防办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 (七)白蚁预防费:收入全额入库,白蚁防治研究所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药品购置费用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八)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专用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九)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筑施工管理站、物业与住宅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一)散装水泥专用资金: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散装水泥的宣传、奖励支出;代征业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属政府性基金,全额入库,除20%上缴省级外,其余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二)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业务经费和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属政府性基金,全额入库,除20%上缴省级外,其余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和维修,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十四)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 主要用于城市渣土处置费用支出。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五)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向省级交费,省返还市级10%,该收费收入的支出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 (十六)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补充市拆迁办人头经费和业务费支出。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主要用于经批准被开挖道路的修复。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八)城市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改造。支出列入部门预算,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九)防雷装置验收费:主要用于防雷装置验收费用支出。该收费市政府调剂后,其余部分拨付给收费单位使用。
 (二十)污水处理费:⑴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公司与污水处理厂每月核定的污水处理量,按月拨付给市政公司,由市政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用;⑵市水务公司3%代收手续费,经财政审核后拨付给市水务公司。上述两项支出后的余额,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二十一)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⑴按3%提取手续费用于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室人头经费和业务费支出,列入部门预算;⑵60%作为基本部分,拨付建筑企业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和各项劳保费用;⑶40%作为调剂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拨付用于市本级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和各项劳保费用。
 (二十二)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市场物价。除按规定提取征收手续费外,其余资金支出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 第十九条 没有按上述规定报送预算并经过规定批准的支出,市财政局一律不得拨付。
第二十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15日内,上述有关部门要编制城市建设规费收支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要加强城市建设规费征收和支出管理检查监督。通过检查补征的收入,按照补征上缴市财政金额的0.5%,给予工作经费。
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开具缴款凭证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在收费单位改正之前,市财政部门暂停其拨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处理:
 ①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 ②擅自撤消收费项目的;
③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④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处理。
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部门预算、决算和报表的,市财政部门暂停该部门单位的拨款。
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