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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7:2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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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2002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或者在本市居住的公民。
  中央、自治区及其他驻银单位(以下简称驻银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加强思想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采取经济和行政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监督检查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工作。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不少于二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人口与计划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
  (四)帮助和督促各单位落实生育计划和避孕节育措施,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落实奖罚措施;
  (六)承担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属单位和驻银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生殖健康措施;
  (五)落实奖罚措施。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市、县(区)、乡(镇)、街道、单位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生育节制





  第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七条 非婚生育和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非法收养子女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银定居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井下采掘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夫妻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提倡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一个。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
  再婚夫妻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核实,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方为三十周岁以上的初婚者,一方为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允许生两个或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

第六章 外出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常住户籍在本市而赴异地从业、生活的为外出人口。


  第二十三条 本市成年人口在外出务工、经商、从业前,要在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外出承包项目的集体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外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登记造册,定期与外出人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怀孕、超计划怀孕或不落实节育措施而外避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部门应共同配合,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积极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接受计划生育、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医疗手术条件、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的资格,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于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属实的,施术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延长15天;晚育的,产假延长14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当年的集体义务工。


  第三十三条 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核实,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城镇无公职居民经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抱养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12元;
  (二)农村在调整土地时,独生子女父母多分配一人份额的责任田和宅基地;
  (三)免去农民夫妻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产假延长40天,并给男方10天护理假,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两地分居的,另给男方30天护理假,按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无公职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包干分成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国营企业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集体企业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
  (二)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不足部门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四)夫妻双方都属城镇无公职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五)农民独生子女保健费,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三十八条 做绝育手术的,除超计划生育和计划外生育的,凭医院证明,领取不少于100元的营养补助费。做绝育手术后又怀孕的,终止妊娠后,凭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发给不少于50元的营养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在开展节育手术的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技术服务工作的助产士(师)、护士(师),可实行护士工龄津贴和提高百分之十的工资标准;直接从事诊治技术工作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享受同类卫生技术人员的医疗卫生津贴。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在原有报酬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生活补助费10元,此项经费,由当地县(区)财政解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开除公职,夫妻均为国家职工的,实行双开除;
  (二)农民、城镇无公职居民,征收4000至40000元社会抚养费;
  (三)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开除公职,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一方比照本条第二基减半征收。


  第四十三条 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月分别缴纳夫妻双方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城镇无公职居民每月缴纳30元社会抚养费;
  (三)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每月缴纳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社会抚养费,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一方比照本条第二项减半征收。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生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初婚的,再婚后未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只对原生有子女的一方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追回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超计划生育的,追回所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并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导致超计划生育或计划外生育的,在两年内不得评为各项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处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银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计划生育,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队的规定执行。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县的基础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是:
积石镇及全县非农牧业人口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清水、街子、查汗都斯乡2003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白庄、道帏、文都、尕楞、岗察、孟达乡2005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年满6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地区、性别、民族,均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边远山区、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放宽到7周岁,特别偏僻地方的儿童入学年龄不得超过8周岁。
第四条 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撒拉族、藏族语言可以作为辅助教学手段;藏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普通初级中学和民族初级中学应开设外语课。
第五条 自治县义务教育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管理、三级办学的体制,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合理布局,设置中、小学校,满足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县实行义务教育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教育行政部门与县属学校、学区签定义务教育目标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应组织实施文化知识补偿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本村学龄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防止学生辍学,配合县、乡(镇)人民政府管好村办小学。
第八条 自治县应努力提高少数民族女童入学率,办好少数民族女子学校或女子班。义务教育目标考核应把少数民族女童入学率作为单项考核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牧区少数民族女生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收杂费,并可减收或免收课本费。同时保证学校正常的公用经费。
第九条 禁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入寺念经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国家规定配备足够的师资,确保教育教学的需要。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委托培养、离职进修、函授等形式,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委托培养、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对口支援和教学交流。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边远、艰苦地区任教的教师在岗期间给予适当补贴,发放补贴的具体范围、标准及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教师节”表彰优秀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拨出专款,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杜绝浪费。
自治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按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认真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成绩显著的中、小学校和教育工作者;
(三)为发展少数民族女童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四)为发展基础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村民委员会;
(五)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乡(镇)、村;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巩固率、完成率明显下降的乡(镇)村;
(三)因管理松驰,造成教学质量明显下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小学校;
(四)因工作失职,给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教师;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擅自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中、小学校;
(七)违反有关规定,向学生乱收费的中、小学校。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六)在校园周围乱摆摊、乱倒杂物,影响教学秩序的。
第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应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每个学龄儿童每学年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念经或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工商、税务、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雇佣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做保姆的,由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9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沿海治安秩序,保障下海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下海作业口的监管能力,根据特区和国家边境管理的有关政策,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下海作业人员,是指持《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含临时蚝工)在特区内沿海(河)岸所设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从事水产捕捞和蚝品养殖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下海作业人员及下海作业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上岸。出海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海;上岸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上岸。
第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妥善保管使用。证件遗失应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失;证件破损、过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出海作业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工具、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在海上作业期间,应接受边防公安人员和海关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金融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带出外汇,带入带出人民币总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上下岸。
第九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条 下海作业人员使用的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得用船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下海上岸;运载下海作业人员的船只,严禁无簿无牌行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和为他人贩运走私物品。
第十一条 下海作业的船只未经批准,不得在香港地区的河、海岸和码头停泊。遇有危险在香港码头避风避难的,上岸后要将有关情况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告。严禁下海作业人员在香港地区登岸从事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代运水产品、农副产品出口的船只和人员,必须定船定人,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批。出海运输时,要向公安边防监督机关申报,经查验证件后,方可出海运输。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下海作业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检查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发现漂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等,应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在边境水域生产作业时,应团结协作,自觉遵守中港双方的临时界约规定。
第十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下海证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携带人民币超过限额的;
(三)船主装运或贩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或出入境的;
(四)船舶在港区停靠后不报告的;
(五)持证人在港区上岸活动的;
(六)阻碍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七)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