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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5:1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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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以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对比实验、宣传介绍、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形式(以下简称排序活动),随意向社会发布缺乏有效依据的“排行榜”和“推荐品牌”等企业营销信息,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
动,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这些排序活动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干扰了企业正常营销活动,增加了企业负担,助长了弄虚作假不正之风,而且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和误导,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形成,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的精神,为减轻企业负担,正确引导消费,为企业营销创
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就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各种排序评比活动。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正在举办的对企业商品、服务等综合评介、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和商品信息发布活动和假借宣传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及生产企业的名义向企业收费的活动一律立即停止,并认真进
行清理整顿。对已收取的费用要立即如数退还,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没收上缴财政。同时,坚决制止在产品销售中乱发证和重复检查,禁止以各种名义介入企业产品销售活动。新闻单位对上述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进行宣传报道,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发布含有上述
内容的广告。
二、严格规范信息发布渠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6〕10号文件的要求,今后凡举办各类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须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统一归口国家经贸委从严审查,报
国务院审批。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管,尽快研究制定对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管理规定,包括归口审查办法、市场调查项目设置条件、主办单位资格认定、申报审批程序、调查范围以及宣传报道等。对于经过批准的全国性和行业性的市场调查
信息发布活动,应以政府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一律不得向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收取费用或变相收费。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对非法进行排序评比活动,擅自向社会发布统计调查结果,进行广告宣传,甚至进行欺诈活动的主办单位,有关部门要按照《统计法》、《广告法》、《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于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认证、发布或超越经营
范围进行市场调查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依法惩处。对在排序、评比过程中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行业组织或市场调查机构,要按乱收费由物价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企业要加强营销工作,提高自身防范能力。对未经批准举办的排序评比活动,有关企事业单位要自觉进行抵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时,要切实改善和加强营销管理,大力提高营销水平,进一步确立以质量、服务赢得市场的观念,在公平竞争中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
和竞争能力,不给各类乱排序乱评比活动以可乘之机。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的营销环境对于推动企业加强营销、促进脱困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本行业有关乱排序、乱评比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搞好自查自纠,并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地区、部
门和企业,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8月6日
公用事业企业收益权质押贷款可行性简析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各行各业经营的风险意识不断提高,作为“风险策源地”的金融业更是把风险控制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主要资产就是贷款,因此在贷款发放中,风险的防范就显得尤其重要。
从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一路走来,相比而言,抵押和质押的保险系数更高,但是抵押的主要抵押物是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但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使得不动产抵押物在取得、处置和变现过程中,不仅手续繁多,而且收费畸高,让有过经历取得处理不动产的金融机构,对不动产抵押有些“望而却步”!
质押是保险系数和处置相对简便的贷款担保方法,但目前除了存单、票据质押外,其他种类质押较为少见。目前,收费权质押也成为讨论和探索的一个新领域,在另一篇文章中,笔者已经初步探讨了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见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中《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浅谈》一文,网页链接: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001),在此,探讨一下收费公路收费权以外的一般性收益权质押贷款的可行性。
目前探讨最多的是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质押问题,主要涉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该等单位虽然定性为“公用事业单位”,但其本质属于企业法人)。与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不同的是,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质押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从此收费权与彼收费权的性质入手,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相同点:
二者均属于基于不动产而产生的收益权。
(二)不同点:
1、权利产生基础不同:收费公路收费权产生于收费公路这一单独不动产本身而非全部的财产;而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虽然也产生于管线不动产,但更多得益于公用事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而非管线本身。
2、权利转让后影响不同。收费公路收费权利转让后,原收费权利人还有其他资产可供继续经营;但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转让后,原收费权利人就无其他可供支配的资产继续经营,势必影响城市公用事业发展,影响众多市民生活。
3、权利可转让性不同。收费公路收费权,作为行政法规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也明确可以转让;但对于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能否转让,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从以上简要的理论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转让,在理论和现实基础上,均不具有可行性。质权实现的方式,必须通过转让才能取得。无法转让的权利,是不能用来质押的,否则质押只能成为名存实亡的对贷款人毫无价值可言的“虚无”的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 规定:“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
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可以质押并作出具体规定之前,笔者的看法是,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不能用于质押!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合理利用测绘成果,充分发挥测绘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管理、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房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测绘成果的目录或者副本汇交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2.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3.小于1/10000比例尺的地形图及各种地图(集、册);
  4.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5.国家及省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以及涉外测绘项目;
  6.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二)地、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10秒级以上控制测量和导线测量;
  2.地、州、市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3.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10公里以上不足50公里的线路测量;
  4.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2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三)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县级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2.2公里以上不足10公里的线路测量;  
  3.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3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0.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0.5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第七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完成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者副本。
  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刷的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图以及全国性的和省级其他专题地图)汇交副本一式两份。其他测绘成果汇交目录一式两份。
  外国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我省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除按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外,还应当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八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对测绘成果的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
  测绘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方,应当对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测绘成果质量。


  第九条 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提供使用:
  (一)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或者中央驻昆机构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
  (二)地、州、市、县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地、州、市、县的其他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
  (三)需要使用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范围外测绘成果的,按照(一)、(二)项的规定,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索取介绍手续,到有关部门索取;
  (四)需要使用省外、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索取介绍手续;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大军区或者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或者办理索取介绍手续。


  第十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做好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有专人管理。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保密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安全保密检查。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法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制其测绘活动或者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以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三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测绘成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