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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4 18:0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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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铁塔安装业务纳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用于通讯、电信的铁塔如何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用于通讯、电信的铁塔同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属混合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其取得的货物及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对工业企业异地销售安装铁塔,其纳税地点的确定,应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7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贵阳市新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贵阳市新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11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新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新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

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扶持培育我市旅游航空市场的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积极培育贵阳龙洞堡机场航线、航班,充分调动航空公司在贵阳扩大经营的积极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新开航线航班培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培育资金”)是市政府设立的用于吸引国内外航空公司来贵阳发展,进一步提升贵阳龙洞堡机场竞争力,巩固和开发贵阳旅游客源市场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培育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培育资金由市政府专项安排,暂定期限为5年,期限内资金额度为每年1000万元。对航空公司的培育扶持期为三年,其中第一年为培育期,第二、三年为巩固期;第四、第五年为发展期。

第五条 新开辟航线航班是指2009年1月1日后,新开辟的始发或经停贵阳龙洞堡机场的省外和境外航线航班(含现已停飞的境外航线,此办法施行后又恢复的航线)。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培育资金的补助范围为:新开辟的省外和境外定期航班或不定期航班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航线航班。

定期航班是向公众开放并按照公布的班期表运营的航班且在结算期内至少达到每周1班的航线。

不定期航班是指未列入航班计划表,且在结算期内至少达到每周1班的航线。

重点航线航班是指对我市具有政治、经贸意义或重点旅游客源城市的航班。重点航线航班的确定,每年由市政府公布。

第七条 在培育期一年内,从第一个航班起,每半年一次,由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按照补贴标准给予一定额度的补助。对连续开通半年以上的重点航线航班,每半年一次,由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给予一定额度的补助。

第八条 培育资金不补助的航线航班:

(一)在已有定期或固定航班的国际、国内航线上航空公司再临时包机飞行的航班。

(二)享受新开辟航线航班培育资金培育期满后,连续半年内停飞,未增加新运力又开辟的新航线。



第三章 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培育新开航线航班,由贵州机场集团公司对航空公司收费减免后,市政府再按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条 对新开辟航线的航空公司,贵州机场集团公司给予收费减免优惠,在航班开飞的第一个半年,给予收费全免的优惠,第二个半年给予减半收费的优惠。

第十一条 新开辟的始发或经停贵阳龙洞堡机场的省外航线定期航班的补助标准:

(一)新开辟国内重点城市的定期客运航线,每航班补助2万元。

(二)重点航线航程在1000公里以内的航班,每航班补助1万元;航程在1000公里以上的航班,每航班补助2万元。

第十二条 新开辟的贵阳龙洞堡机场的省外不定期航班,连续执行半年以上的,每航班补助1万元。

第十三条 新开辟的始发贵阳龙洞堡机场的境外航线定期航班的补助标准:

(一)新开辟的国际定期航线,每航班补助5万元。

(二)贵阳至台湾定期航线,每航班补助4万元。

(三)贵阳至港澳定期航线,每航班补助3万元。

第十四条 新开辟的贵阳龙洞堡机场始发的境外不定期航班,连续执行半年以上的,每航班补助2万元。

第十五条 新开辟的经停贵阳龙洞堡机场的境外航班,每航班补助1.5万元。

第十六条 在2009年1月1日后新开通的航线上,新进入的国内航空公司,每班省外定期航班补助0.5万元;每班国际或港澳台航班补助1万元。

在新开通的境外航线上,首个对飞的境外航空公司与开辟该航线航班的国内航空公司享受同等补助标准。

第十七条 新开航线航班培育期一年满后,第二、第三年按第一年补助标准的80%给予补助。第四、第五年优惠政策,视当时市场需要和航班经营状况,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八条 申请培育资金的航空公司会同贵州机场集团公司,应在新开辟航线开行前共同向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培育资金的航空公司,应在新开辟航线运营半年后,向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补助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财务报表及航线运营情况说明;

(三)贵州机场集团公司减免收费的证明;

(四)培育资金申请表;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上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联审,核定补助金额,报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补助金额,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申请培育资金的航空公司。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培育资金的航空公司,应据实提供相关材料,按季向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补助航线航班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旅游局负责对培育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航空公司挪用、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擅自变更资金用途的,取消航线补助资格,有关部门予以追回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培育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审计部门监督检查,保证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
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持有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国有股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股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权转让。

第二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权转让制度和办法;
(二)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事项;
(三)开展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上报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二)选择确定从事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负责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国有股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转让方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投资参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国有股权转让初步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第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有股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转让方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股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国家农发办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或者实施全面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或者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须在获得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股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构成情况;
(三)股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农发办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股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入,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批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拟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需预先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提出初步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批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国有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审核、批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二)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拟刊登国有股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农发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股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股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股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股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股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审核、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审核、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已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