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时间:2024-06-17 19:1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13人至19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9人至15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7人至11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会委员为5人至9人。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
(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
(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1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开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要建立会议制度,定期开会。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八条 本条例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发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原材料工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原材料工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原〔2009〕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行业协会:

原材料工业是国民经济重要基础产业。为建立和完善原材料工业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管理,正确履行职责,转变发展方式,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促进原材料工业持续健康发展,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建立了完整的原材料工业体系,产业规模巨大,大多数产品产量位居世界第一,基本满足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但是,原材料工业大而不强,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主要是:产能盲目扩张、严重过剩,生产力布局分散、集中度低;产业、产品结构不尽合理,存在大量落后生产能力;能源、资源消耗大,资源对外依存度高,环境污染严重;行业管理体系不健全,管理职能分散、缺位,管理手段弱化,一些行业秩序比较混乱。在工业管理体制改革之后,实施有效的行业管理,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挑战,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发展方式,促进原材料工业调整和振兴,加快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工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原材料工业管理的重要性,正确履行职能,切实抓好行业管理。

二、明确原材料工业管理范围和主要职责。原材料工业包括石化、化工、钢铁、有色、建材、黄金、稀土等七大行业。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具有行业全局性和行业特殊性的工作,如原材料产业政策、资源开发、投资建设、生产运行、进出口调节、节能减排、科技进步、安全生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等方面的管理。上述行业管理职能,主要由各级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履行。

三、原材料工业管理的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原材料工业发展的各项工作,坚持控制产能总量,转变发展方式,促使原材料工业发展由主要依靠产能盲目扩张带动向主要依靠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增加附加值转变,由主要依靠增加矿产资源消耗向主要依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技术进步和管理创新转变。把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振兴原材料工业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把结构调整、促进原材料工业由大变强作为原材料工业管理工作的主线;把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节能减排、提高产业集中度作为结构调整的工作重点;把规划、政策和标准等作为行业管理的主要抓手,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工业与信息化工作的大局意识,不干预企业,不走老路,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快推动原材料工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四、加强原材料工业经济运行监测和协调,促进原材料工业平稳健康运行。各级工业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的各项重大举措,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原材料工业的冲击,全面实施石化、钢铁、有色金属调整和振兴规划,切实落实各项具体政策。要加强对全行业经济运行的监控,建立健全原材料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网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上报行业经济技术信息,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投资、进出口和技术发展等真实状况,准确把握行业发展态势和突出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定期分析行业经济运行状况,发布原材料工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推动行业平稳运行。

五、做好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统筹规划原材料工业发展。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历史进程和原材料工业发展现状、问题和特征,深入探索原材料工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发展模式,提出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的总体发展战略。要加强原材料工业规划的编制、实施和评估修订,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要求,在对“十一五”规划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制定原材料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行业长远发展方针、目标、布局和主要任务。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编制乙烯、化肥、农药、氯碱、钢铁、铝、铜、铅、锌、稀有金属、水泥、平板玻璃等重要产品专项规划。对已编制实施的规划要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六、认真研究行业发展政策,促进原材料工业结构优化升级。要加强原材料工业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和执行,引导企业加快开发高技术含量、高附加价值产品,大力发展节能、环保新产品,加快研制开发经济建设和国防急需的新材料。积极研究提出关税调控政策,鼓励高附加值、深加工产品出口,同时,严格控制“两高一资”和涉及国家战略安全的稀有金属产品出口。制定和完善行业准入条件,建立健全落后产能退出机制,采取多种措施,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淘汰落后是当前行业管理的重要任务,要下决心关闭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生产厂矿。地方各级工业管理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计划和具体政策,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七、继续做好原材料工业技术改造工作,促进内涵集约式发展。以质量品种、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为重点,加快推进原材料工业技术改造。要制定和实施原材料工业技术改造专项,增加政府和企业投入,推进自主创新,促进产学研用相结合,大力开发影响行业技术进步的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加快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积极推广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生产新技术和新工艺,开发新材料,提高行业整体素质,改变原材料工业技术面貌。

八、大力开展原材料工业节能减排和资源节约工作,发展循环经济。要采取有效措施,推进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节能减排。研究制定原材料工业节能减排指标和考核体系。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原则,搞好循环经济示范工程建设,大力推进原材料工业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保护环境,促进原材料工业可持续发展。要加强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范矿产开发秩序,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稀有金属开发强度,减少开采量。

九、加强支农工作,提高农资保障能力。要按照“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要求,做好化肥、农药等支农产品的发展规划,及时修订产品技术标准,加快产品结构调整和升级,发展优质、高效农资产品,淘汰低效、高毒农药。积极研究扶持政策,合理调控市场价格,严厉打击假冒伪劣等坑农、害农行为,保障化肥、农药、柴油等农用物资的稳定供应,保障支农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十、加快修订和完善原材料工业技术标准体系,提高原材料工业产品质量。要适应原材料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对现有技术标准体系进行清理,废除和修订过时的技术标准。按照国际标准与国内标准、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相衔接的要求,加快制定有利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以及符合节能、环保、安全生产需要的技术标准。强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树立品牌意识,加快原材料工业产品升级换代,实现产品质量和效益的统一。

十一、深化企业改革,加快企业兼并重组步伐。以改革促发展,尽快消除制约企业兼并重组的体制和政策障碍,大力推进钢铁、有色、水泥、平板玻璃、稀土、黄金、化肥、农药、氯碱企业跨地区、跨所有制改革重组,促进上下游产业一体化发展,提高产业集中度,发展规模经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积极引导企业加强技术研发、产品质量、人力资源、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管理,结合原材料工业特点,重点推进节能、环保、安全、优质、高效现代化企业建设。

十二、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控制原材料工业产能盲目扩张。要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坚持控制总量,大力调整原材料工业结构,上大与压小相结合,合理调整项目布局,推进工业园区和产业基地建设。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项目土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城市规划、水土保持评估等前置性审查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

十三、加强原材料工业利用外资管理,统筹协调对外资源开发工作。加强原材料工业产业安全研究。严格执行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加强对原材料行业和稀有战略资源开发的监控,保障国家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积极推进原材料工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统筹利用国内外矿产资源,加强进口矿产资源的组织协调,提高价格调控能力。

十四、完善原材料工业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要建立健全原材料工业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抓紧制定一批适用性、操作性较强的规章和规程,使原材料工业资源开发、投资建设、生产经营以及技术管理等各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要严格执法,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等法规要求,做好相关行政许可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涉及原材料工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和修订工作。

十五、加快信息化步伐,促进原材料工业“两化”融合。积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原材料工业,促进企业研发设计、生产、流通和管理信息化。重点推进原材料工业生产工艺流程信息技术改造,开发利用生产和工艺信息资源,研究和推广在线检测、集散控制技术,提升生产流程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优化物料配置,节能降耗,提高生产精确度,实现精益生产;推广实时监测、故障诊断、预警和控制技术,提升环保和安全检测水平,实现清洁文明生产;推广企业资源计划和供应链管理系统,建立物流管理平台,使物料采购、产品销售、库存数据与财务数据紧密衔接,优化企业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效益。

十六、切实加强原材料工业安全生产管理,实现安全发展。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针对性地提出石化、化工、冶金等行业安全生产措施。督促企业加快采用能够实现产业本质安全的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严格执行安全规程和规范,修订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做好安全生产协调服务工作,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七、认真履行国际义务,扎实做好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履约机构,加强履约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继续做好宣布、接受国际核查、防扩散工作;按照《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和“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原则,依法加强对监控化学品设施建设、生产、使用和储运等活动的管理,促进监控化学品产业优化升级;加强宣传培训工作,强化企业履约主体意识,完善基础管理和自律制度建设;充分运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提升履约信息化水平;加强履约国际交流,推进化工技术装备的国际合作。

十八、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作用。原材料工业的社团组织,包括各个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以及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是沟通政府部门与原材料工业企业的桥梁和纽带。要结合各自特点,发挥组织优势,围绕行业管理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提出行业政策建议,加强与企业的联系,组织开展信息咨询服务、指导协调、交流合作、行业自律等活动。继续办好各类内部报刊,提高质量,搞好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十九、明确职责,建立统一高效的原材料工业管理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国家管理原材料工业的政府机构,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部门职能分工,对原材料行业管理负总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区)工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发展原材料工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法规,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总体要求,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原材料工业实施行业管理。要建立行业管理责任制度,实行逐级负责,一级抓一级。要加强与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对涉及原材料工业发展的事项,主动协调,积极配合,促进发展。要锐意进取,勇于开拓,创新工作方式,通过积极努力,形成高效运作的行业管理工作机制,确保原材料工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制度的缺失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 2005年12月13日 09:07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其法律特征是: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标的;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要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消灭。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明文规定的。在整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存在我国合同法三种解除情形,那么,通过严密程序所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都将轻而易举地被解除。在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宗旨和政府采购合同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目标都将落空。以下,笔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解除制度的缺位。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协商解除合同

  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允许的合同解除情形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缔结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解除合同也是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有权决定与谁签订合同,有权决定签订什么样的合同,也有权决定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合同中的体现。自由解除合同是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之一,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合同的自由解除同样也应该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是背道而驰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定位在民事合同上,政府采购法又无例外规定,故只要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条件,当事人通过协议,重新成立一个合同,将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解除条件就是允许的。

  协商解除合同的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来的合同。由于协商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要使解除合同有效成立,也须有要约和承诺,双方达成了合意,就发生解除的效力。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故在政府采购合同不需要办理上述手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可见,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缔约环节各阶段的严肃性将徒具形式。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单方解除合同

  笔者这里所说的单方解除,是指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定”不是指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因为前述已经说过,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解除,故这里的“法定”主要是指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单方解除与协商解除不同的是,当事人一方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协商解除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并非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如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直接解除合同。在前述五种单方解除条件中,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概念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是经常碰到的,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这里进行一些解释。首先关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前毁约,而不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规定处理解除合同争议的机关

  实践中,笔者经常碰到的是,供应商因故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提出解除合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习惯上向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财政部门投诉处理,而财政厅局通常也很乐意对供应商解除合同行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任何现行法律根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政府采购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解除权已经消灭或者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当裁判合同未被终止,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从前述分析可知,从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有权处理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他的行政机关都没有主管权,不论是供应商还是采购主体,都不能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也不能行使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行政主管权力。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归类到我国《合同法》管辖,还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毕竟还是属于公法范畴,涉及到许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政府采购合同主管机关,我们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目前还是存在着许多立法和现实的冲突。(30)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