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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12 11:1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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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九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结构,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及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举办职业技术学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提倡各单位和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要重视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农村培养初、中级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有一定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的人才。

第二章 学制和招生
第五条 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或职业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某些专业,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专科学制二至三年,本科学制四年。
有的地方也可以举办职业初中,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六条 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七条 农村举办传授实用技术的短训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办学单位确定。
城市举办就业训练中心和就业前的短期技术培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主管部门分别报当地劳动或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可举办短期技术培训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技术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区域的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部门所属职业技术学校,劳动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技术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所属职业技术学校。
第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或停办,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分级审批:
(一)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职业高中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职业初中、就业训练中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的质量,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检查,对办得不好的要限期整顿,整顿不好的可令其停办。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重视学科理论和实用新技术的学习,实行教学同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实习和实验,以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短期技术培训,都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具有校舍、经费、师资、教材、图书、仪器、设备等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可逐步增加电教设备,推广电化教学。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有相应的生产实习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在可能条件下提供实习场所。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的任务。

第五章 师资
第十三条 职业初中教师应达到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就业训练中心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中专、技工学校及以上文化技术水平、一专多能的骨干教师。
现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达不到上述要求者,应进行培训提高。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教师。
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的单位应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专业课教学任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可以选择少量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并继续对他们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
鼓励科技人员、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社会上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应聘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厂矿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其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办学。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举办学校工厂(场、店)、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校办工厂(场、店)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

第七章 毕业、就业和待遇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所学工种或专业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按考核成绩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短期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专业和工种相适应的条件下,必须优先录聘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各单位录聘从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工种的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从业人员的职业技术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工人的,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干部的,按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被录用后,可分别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的待遇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举办集体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占和破坏职业技术学校校舍、实习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或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凡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骗取钱财的,由有关部门令其全部退还,并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滥发职业技术教育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单位,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所发证书,并酌情处以通报批评或罚款。
第二十五条 联合办学单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履行应承担义务的,由批准单位给予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止合同一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先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甲诉;经裁决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9日

锦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锦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市政府十四届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2年10月27日




锦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医疗废物实行统一收集,集中、无害化、有偿处置。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卫生防护和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废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方案;
(二)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三)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四)对医疗废物的收运和处置,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五)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七)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三)建立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卫生安全等技术要求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日;
(四)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六)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七)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定期清洁和消毒;
(八)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并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二)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三)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应当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并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并将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报告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收运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及时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进行清洁和消毒;
(五)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加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三)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物品,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需临时停止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当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处理,而后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处置设施2日内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具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