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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时间:2024-07-21 20:2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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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安排,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进行待业调查、能力评估、就业登记、职业介绍、上岗前的培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搞好残疾人就业中介工作,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合理配置。 


  第六条 本规定安排就业的对象,应在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经审核符合就业条件的,接受就业推荐。


  第七条 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点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已在岗的残疾人包括在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内。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对象不足的,经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按实有残疾人数量降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九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按照差额人数,以上年度当地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下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计划。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自接到缴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决算报表,经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减缴、缓缴或免缴。


  第十三条 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下级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按收缴总额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作出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近年来,不断蔓延的小产权房建设问题已经被国土资源部列为最重要和最亟待处理的问题之一。2012年2至3月,国土资源部连续发布信息,决定将在小产权房较为密集的城市开展清理试点工作;3月初召开的全国“两会”期间,小产权房的清理问题再次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声较高的话题之一。2012年3月29日,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14个部委参与研究制定的“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正式上报国务院。从中央部委到地方政府反馈的信息表明,对于小产权房的试点清理,各方反应不一,由其来自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委的阻力较大。作为法院的审判人员,笔者认为,无论各界对与这次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的态度如何,存在何种争议,能否积极推进,但有一点已被官方确认和被公众所接受,那就是“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无论本次清理整治成败与否,由此带来的“既成事实的小产权房效力问题”与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冲突势必又会产生一大批纠纷。为做好审判应对工作,笔者从多角度就“小产权房”的存在现状、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清理整治工作的状态等方面深刻进行剖析探讨,不当之处敬请同行指正。

  一、“小产权房”概念的产生及存在的主要类型

  “小产权房”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在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人们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是指一些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旧房改造或新社区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但是这些房屋却卖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它最大的优势就是建造快价格低,方便出售,往往村组织和村民也会在出让过程中得到一笔不小的收益。

  随着小产权房开发建设的速度及规模的不断加大,人们根据“小产权房”占用的土地性质的不同,又把“小产权房”主要归结为二种类型。

  第一种“小产权房”:占用集体用地或耕地进行违法建设,将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变相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违法建筑。

  第二种“小产权房”:在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或出让的国有土地上,或占有国有的河滩、河堤、荒滩等不按规划功能开发或使用,并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产权纠纷隐患的不完全产权房。如将政府规划的建设用地、公益用地等在未对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下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并向社会出售的行为等。

  建造这些“小产权房”,无论是村集体组织、单位、个人还是开发商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由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其买卖协议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或无效状态。

  这些小产权房集中建在城乡结合部或位置优越的乡村集贸市场、十字路口、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的两侧,有的甚至建在河道、河滩、河堤、荒滩或城镇的排水通道上,在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大幅度增值的背景下,原本就违法出租土地的农民反悔,或因房屋质量、土地租赁、拆迁补偿等原因发生纠纷就在所难免。

  二、“小产权房”第一案对全国的影响

  2002年7月1日,在中央美术学院进修的河北邯郸女子李玉兰与北京宋庄村的村民马海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马海涛将自己的正房5间、厢房3间以及整个院落以4.5万元(当时的市值不超过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玉兰,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李玉兰,房产买卖合同除双方签字外,还有村大队的盖章及见证人的签名。

  事隔5年后的2006年,马海涛将李玉兰告上法庭,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玉兰返还房产。

  2007年7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玉兰是城市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认定李玉兰和马海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93808元,李玉兰将房产返还给马海涛。李玉兰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玉兰在90日内将房产交付给马海涛。

  这就是当时备受全国关注的北京宋庄画家村“小产权房”诉讼案。“小产权房”因此“一夜成名”,几乎成了违法建筑的代名词。

  随着画家村这起“小产权房”标本案例的落幕,类似的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法院不断出现。

  三、“小产权房”纠纷案件持续增多,引起国土部及各地法院高度重视

  随着北京“小产权房”诉讼第一案的宣判,全国各地大量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不断涌进法院。引起中央相关部委特别是国土资源部的高度重视。2008年10月22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回答《法制日报》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小产权房的产生是违法的。批准建设小产权房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009年6月,国土资源部要求各地严查“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2009年9月,国土部下发通知,再次叫停小产权房;2010年2月,国土部官员表示,争取年内出台解决小产权房方案;2011年1月,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表示,国土资源系统坚决推进“小产权房”问题清理工作;2012年2月,国土资源部宣布,今年将选择部分城市开展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2012年3月29日“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上报国务院。

  各地法院为应对“小产权房”纠纷案件,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也纷纷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小产权房”引发的纠纷开展调研活动,出台具体审判指导性意见。北京、天津、重庆、深圳等地成立专门机构对小产权房进行广泛调研,并向社会发布了长篇调查报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邀请相关部门的专家召开“小产权房”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研讨会。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组织专人对2009年至2011年以来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发布了题为《对小产权房引发相关纠纷增多原因的调查分析》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小产权房建设不仅未随着政府的禁令销声匿迹,反而愈演愈烈,持续上升,此类案件的增多不但给法院审判人员带来办案压力,而且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和经济负担,更让人担忧的是,如果处理不当还会在一定区域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该院的调查报告数字显示:2009年受理“小产权房”纠纷案件29起,判决处理13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6起;2010年受理48起,判决处理23起,调解处理15起,撤诉10起;2011年共立案受理涉及小产权房引发纠纷的案件58起,判决处理39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9起。上述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141天,耗费了承办法官的大量精力。以上数字表明,因小产权房开发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的判决率呈上升趋势,而调解、撤诉率却呈下降趋势,说明此类案件矛盾突出,不宜化解。

  四、“小产权房”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法官面临的困境

  小产权房审判实践暴露出来的法律冲突,主要存在三大矛盾:一是购房者自身存在的矛盾,他们认为,“小产权房”是在政府部门的眼皮底下建成的,是政府部门监管不力才造成小产权房的“非法存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纠纷购房者还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损失;二是《宪法》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条文冲突,集体土地不能与国有土地一视同仁的法律矛盾;三是小产权房所有权与《物权法》之间的矛盾。

  大多数支持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界人士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禁止性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做了严格的限制。而时下禁而不止的小产权房建设,其用地来源主要把农村集体的土地以租赁、合作开发等作为幌子进行小产权房建设,这种既无资质又无相关法律手续建成的小产权房,从租地开始便属违法,不但其房屋质量无法保障,且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具有完整性。由此而产生的租用土地、非农业建设、购买房屋后的质量问题等一系列纠纷也将随之而来,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由于建房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完税证明等合法手续,无论是房屋的转让、工程建设等协议的效力均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不但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上市交易,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在购买人“购买”的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之前,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处于无效状态。如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房屋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要求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返还房款,要回房屋(前述李玉兰与马海涛之间的纠纷便属于这种类型)。但若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关于“待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并且现在房屋已经具备上市条件的,该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买卖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大面积的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也是不现实的。其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无效就应当互相返还相应的财产,而不应赔偿差价,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判决赔偿差价。其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所以,从《物权法》角度分析,地随物走,买了房屋,就应该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益,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又规定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市交易,这个矛盾只有等到相应的法规、政策出台以后来解决。

  还有人士认为,在审理小产权房纠纷问题上要按照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有利社会稳定和改善民生的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基本居住的生活条件。对于不同用地性质,不同时期建成的小产权房要区别对待,如把乡镇企业用地、乡村公共利益用地上的小产权房与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区分开,把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的小产权房与规划区外的区分开等等。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出通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印发《国家广电总局关于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其内容如下: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快推进数字化进程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国务院2005年工作要点的要求,现就推进城市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城市有线电视由模拟向数字的整体转换,是适应科技进步形势,加快广播影视改革发展,服务国家信息化建设,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举措。各试点单位要积极争取把有线电视数字化列入当地党委政府重要工作日程和为民办实事的重要项目,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城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整体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分片分区稳步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
  二、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时,提供数字电视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机构要完整转播好中央和省的节目,并确保用户收看的节目套数不比原来减少,同时要保证暂时无法收看数字电视的用户看到中央、省、市的主要节目。要面向政府、社会和家庭,大力开发信息资源,积极提供政务、文化、教育、就业、金融、生活资讯等本地化、专业化信息服务,使有线数字电视成为进入千家万户的多媒体信息服务平台。
  三、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重视付费频道、视频点播、交互电视、高清晰度电视等新业务的推广,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允许具备条件的试点单位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实施整体转换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机构(或试点单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四、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规范和资费标准,严禁乱收费。要充分发挥城市街道、社区组织的作用,做好有线数字电视的推广解释工作,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树立有线电视数字化服务的良好形象。
  五、各试点单位要积极扩大投融资渠道,多方筹措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开发银行金融合作框架协议》精神,争取国家政策性银行对整体转换的信贷支持,也可积极争取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对整体转换的金融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在确保国有广播影视单位控股51%以上的前提下,可以吸收境内非公有资本参与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及业务开发。鼓励率先实施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试点单位,采用联合、合作、投资入股以及兼并等方式,跨地区从事有线电视数字化建设和业务开发。
  六、各试点单位要积极争取当地发改、财政、税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项目审批、物价调整、资金补助、信贷贴息、税收优惠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可以根据《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对于数字付费电视、视频点播等业务的收费标准,可根据成本、市场供求关系、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与相关部门共同测算确定,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各试点单位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青岛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营业税的通知》的精神,通过省级(副省级)人民政府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减免有线数字电视收入的营业税。
  七、各试点单位在整体转换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广播电视数字化的技术政策和标准规范,严格使用具有入网认定证书的系统和设备,加快建立用户管理、运行维护、结算与电子支付等系统,完善有线数字电视技术体系。各广播电视付费频道集成运营平台、服务平台要加快与监管平台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互联,为维护有线数字电视运营秩序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八、各级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责任,以城市为重点,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宣传引导和督促检查,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训,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安全播出的前提下,保证按中央要求和总局《我国有线电视向数字化过渡时间表》完成有线电视数字化推进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