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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21:4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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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白山政令[2004]26号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已
经2003年4月2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
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吉林省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抗震
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第7号令)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
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可能遭遇到
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概率、强度的评价和工程建设场地
受地震影响的安全程度的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
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
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
管理活动和从事有关工程建设的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
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均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持有省级
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
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后,方可在其许可证级别及
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许可证级别和范围从事
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禁止其他单位以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见附
件):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
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长
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
(五)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
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细则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
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
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
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位于火山潜在喷发危险区域的重
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
核设施建设工程,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同时,应当进行
火山灾害预测。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
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
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应
当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计划,在工程建
设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
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确保地
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收费,必须按
照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
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
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
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7日内会同同级计划、建设、国土
资源等行政部门的专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
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
告,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
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文件,提交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
查、论证和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查验有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
设项目除外)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并
及时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论证会议。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取得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各
级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
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
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
后,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其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
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
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
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
业务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
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
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地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邢市政办[1993]27号
1993年10月12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加强对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包括部、省属邮电、供电、金融、保险、烟草、税务等管理单位)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制度规定范围。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正式文件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书、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1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编辑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辑印后一式五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四、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市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六、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市人民政府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3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八、凡通过新闻单位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备案证明;未经备案、没有备案证明的,新闻单位不得发布;拒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市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十、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3月1日政府令第6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本市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是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并配合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监测工作。
饭店、宾馆、旅游点、游泳池、浴室、理发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外贸建筑、远洋运输公司等单位,应当制订并严格执行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对职工应当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以提高其自身防护能力。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查验。
第五条 来本市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者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者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 萑现さ陌滩⊙逖Ъ觳橹っ鳌Vっ髯郧┓⒅掌?个月内有效。
凡未在本国或者本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办法不准入境但已到达上海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者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本市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采取隔离措施。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应当提请边防检查站不
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隔离或者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者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及其证明,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负责检查并出证。
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居留1年以上的本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等),回国后必须在2个月内到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接受艾滋病检测,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按时完成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者带入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确需进口的,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海关、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货物、邮包以及个人行李的监管;严格查处从境外邮寄、携带或者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对接待外国人的饭店、宾馆、旅游点、企事业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定期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对接受过国外血液或者血液制品者和受艾滋病威胁的人群以及有流氓淫乱活动的人员,随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对在本市居留的外国籍人员和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上述艾滋病监测工作,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当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当立即送市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如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送市传染病医院进一步确诊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人员确诊或者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应当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防疫站和区或者县卫生局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在核实疫情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和卫生部。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要就近向预防、医疗或者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部门派出人员的检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市传染病医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出境,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应当监督与指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和区、县卫生局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对隐瞒疫情不申报或者逃避、拒绝查验的,处单位罚款3000元,个人罚款300至500元。
(二)对明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个人,处罚款1000至2000元。
(三)对瞒报携带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物品入境或者私自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该类物品的,处单位罚款3000元,个人罚款300至500元。
(四)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1000元,个人罚款500至10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500元,个人罚款 100至5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为预防和控制? 滩×餍兴扇〉拇胧┑模Φノ环??000元,个人罚款500至10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500元,个人罚款100至500元。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主动发现报告艾滋病病人(需经指定的医疗、卫生部门确诊)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和机会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198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