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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基于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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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基于政策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中共营口市委


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基于政策规定

(1998年8月27日中共营口市委、市人民政府发布营委发[1998]11号)


为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促进乡镇经济登上新台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一、实施市对市(县)区每年签订发展缚镇企业目标管理责任状。对按责任状规定实现当年企业总产值、工业总产值、营业收入、出口交货值各增长20%以上,招商引资、项目投入、实缴税金、财政收入各增长15%以上的各市(县)区,奖励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每人1万元;对成绩突出的,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先进市(县)区称号。

对完不成上述责任目标中四项以上指标的,对上述责任夫各罚款1000元。

二、对被评定为十佳的乡镇,授予十佳乡镇称号并颁发奖牌。并做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1、对产值超过20亿元、实缴税金超大型过20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0%以上、项目投入超大型过5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4万元。

2、对产值超10亿元、实缴税金超10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5%以上、项目投入超过4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4万元。

3、对产值10亿元以下、实缴税金500万元以上、两项指标增长40%以上、项目投入超过3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2万元;

4、对产值3亿元以下、实缴税金超过100万元不足500万元、两项批标比上年增长80%以上、项目投入超过2000万元的乡镇,奖励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企业办主任1万元。

三、对产值超过2亿元、实缴税金200万元以上、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村,奖励其主要领导1万元;对产值超过5000万元、实缴税金超过1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40%以上的村,奖励其主要领导8000元。对符合十佳村条件的,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十佳村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牌。

四、对产值超过3亿元、实缴税金超过10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企业,奖励法定代表人3万元,并授予营口市功勋企业家称号;对产值超过5000万元、实缴税金超过200万元、两项指标比年增长30%以上的企业,奖励法定代表人1.5万元,授予营口市明星企业家称号;对产值超过2000万元、实缴税金超过100万元、两项指标比上年增长40%以上的企业,奖励法定代表人1万元,授予营口市优秀企业家称号。对符合评选十佳企业条件的企业,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十佳企业称号并颁发奖牌。

五、对在发展乡镇企业中做突出贡献的单位,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先进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授予发展乡镇企业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证书、奖金。

六、企业总产值连续两年超过20亿元、实缴税金超大型过2000万元的乡镇党下放主要领导和产值连续两年超过3亿元、实缴税金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可推荐参评营口市劳动模范,特殊突出者可推荐参评省劳动模范。

七、对完成当年外资缴资计划的市(县)区给予奖励人民币1万元;超计划缴资的每超1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2000元。

奖金50%奖励给市(县)区党政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50%用于招商引资费用补贴。

八、对符合任职条件的优秀企业家,在从严把握的前提出下,根据工作需要,经征得营口市委组织部同意,可任命为乡镇副乡镇长(不占编制数)。

九、凡为我市引进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实施投产见效后,按项目一年内所创效益的1-2%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受益企业支付)。

十、凡为我市引进资金,资金到位后,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引进无息资金,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奖金,贷款使用期的利息全部奖给引进者。对引进有息资金根据利息高低、使用期长短,按引进资金总额的0.5-1%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一、对营口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才,由市政府聘为经济顾问,按月发给顾问津贴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贡献大的外商,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对其中到乡镇、村办企业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工业奖。提供一个项目或一项高新技术年创纯利润100万元以上的,可从纯利润中撮10%;超过500万元以上的可撮提取8%作为对科技人员的奖励资金。

乡镇企业在国内外招聘的厂长、经理,按其经营企业效益状况定薪,连续两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的,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落在营口市内、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家住市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本市国家机前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原社会身份、户口粮食关系不变,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十二、新办乡镇企业项目和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外)投资500万元以上,土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上缴金额的50%先征后返;对外地到我市投资新建生产性项目(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外)上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十三、新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委、财政、乡企局认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从投产年度起,三年内由企业所在乡镇财政全额返还,第四、五年返还50%。

十四、凡政府组织协调的乡镇企业到市和市(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工业小区、开发区兴办企业,企业交纳的税收计入原乡镇基数,所得税由原乡镇征收。

十五、对私营企业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所在乡镇财政部门以九七年税收为基数三年内增收部分返还40%给予奖励;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以九七年税收为基数增收部分返还30%给予奖励;年纳税额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以九七年税收为基数增收部分返还20%给予奖励(返还奖励的最高限额为不超过地方留成部分)。

十六、设立市、市(县)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在确定启动规模基础上,逐年从乡镇企业新增财政贡献额中提取5%增加基金总量。市本级从今年起,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启动规模为100万元,主要用于支持高科技、深加工、具有行业发展作用的项目和出口创汇企业。由主管部门提出基金使用的项目名单,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低息有偿投放,定期收回。

十七、各级农业银行要千方百计吸收存款,并本着择优扶强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增加对乡镇企业的投入,积极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可打破行际界限增加对乡镇企业的贷款。

十八、市、市(县)区科委要加大对乡镇企业科技进步和新产品开发的扶持力度,将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和科研项目列入计划,在科研、新产品试验费、科技贷款等方面,实施重点倾斜;环保部门要从收取的乡镇企业排污费中拿出60%的资金,用于乡镇企业环保治理、教育、调查、和监督。

十九、各有关部门要简化办事手续。凡新上项目,企业提出申办手续后,由市、县乡企局按职能权限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形式,一周内办理完有关手续。

二十、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向乡镇企业滥收费、滥摊派、滥罚款。对合理的收费项目,实行持证收费制度;无证收费,企业有权拒绝交纳。结必要的检查评比,须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各有关部门每年检查不得超过两次;企业要建立接待检查登记,检查人要签字登记。年终由市政府通报执行情况。

二十一、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对所确定的重点扶持发展的乡镇企业实行挂牌保护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被举报,市和市(县)区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审查,须报同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对恐吓、敲诈、勒索、诬陷、伤害企业经营者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凡列为市政府挂牌保护、扶持的企业,在本地区内如有一般性非故意违章、违纪的,本市行政执法单位按规定只纠章、纠纪、批评教育,不罚款。由市乡企局、监察局、物价局等部门负责搞好此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凡域外来营口投资者,由市政府颁发优惠卡,各部门按此卡在子女就学、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各级党委、政府要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二十三、本规定中涉及的经济指标,要按照统计法规要求严肃对待,由市统计局会同乡企、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考核。对违犯统计法,在数字上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取消奖励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本规定按逐级奖励的原则,市奖励市(县)区,市(县)区奖励乡镇,乡镇奖励村和企业(市、县)区乡企局人享受市(县)区领导的奖励标准,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支付。对市(县)区申报的受奖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乡企局负责推荐,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本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市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加速乡镇企业发展实施方案》(营政发[1992]36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办好我市林业基地,推进优质高产高效林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兴林致富奔小康的战略目标,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搞活山地流转机制,建设高效林业基地
1、坚持高起点,大规模,高效益,力争到2010年全市建成90万亩高标准的林业基地(其中干鲜果林20万亩,杉、竹丰产林20万亩,油茶丰产林20万亩,用材与采脂两用松林30万亩),年产值达到3亿元以上。
2、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地适树的原则。要以乡镇为单位作出基地建设规划,报市、县林业部门审查,做到“三个效益”一起抓,防止毁林造林或个别地方藉口丘岗开发而造成新的毁林开荒。
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在稳定山权、林权的基础上,可实行山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放开使用权。提倡和组织集体、联户与专业户承包,包括外省外地单位和个人承包造林,签订合同,长期不变。还可由基地组成联营公司实体,联合开发经营。
4、按照“谁投入,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原则,允许依法继承和转让山林权,允许采取租赁等有偿方式依法使用青山,搞活流转机制。
5、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发挥各自优势,承包成片丘岗山地建立生产生活基地,从事开发性经营,纳入基地管理。
二、给予优惠政策,加快丘岗开发
6、新建的干鲜果基地,在挂果受益的头2-3年,免征农业特产税。
7、新栽植的油茶林,垦覆的荒芜油茶山和竹林,报请财政部门批准,从有收入时起2-3年内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8、征收的油茶育林基金,大部分应作为发展油茶生产的扶植费。
9、支持和鼓励发展林产品加工产业,报请税务机关批准,由基地兴办的果品、楠竹、油茶加工,可免征2至3年增值税。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10、切实保护林农合法权益。除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农业特产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林农搞政策外收费集资摊派。
三、广辟资金渠道,扩大基地投入
11、广泛发动群众,多方筹措资金,把农民的闲散资金引向基地投入。特别是要利用农村富余劳力,组织农民进行丘岗山地开发,建设好林业基地。
12、乡村林场是办基地的骨干力量,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要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逐步办成独立的经营实体。上交乡村的利润,严格控制在税后利润的30%以内,以便有足够的资金扩大再生产,实现以林养林。
13、对更新改造任务大,经费不能自给的乡村林场,乡村应继续给予适当扶持,财政、林业等部门在安排资金时,也应重点扶持。
14、充分利用好国家开发项目资金,包括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山丘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农牧专项发展资金,都应安排10%以上支持林业基地建设。世行贷款、油茶、楠竹低改和林业贴息贷款等专项资金,各县(市)区要按1:1资金比例配套到位,及时发放到基地。
15、坚持“以地养地”和“以林养林”的原则,按照《森林法》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的有关规定,搞好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业“一金两费”的征收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林业基地建设。
16、各级财政部门要拿出一定的资金投入基地建设。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发展干鲜果专款,重点用于基地的道路、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各县(市)区也要相应配套,并坚持谁上得快、效益高,就优先加以扶持。
17、银行、信用社应尽可能给予基地以贷款扶持。
四、切实加强领导,搞好科技服务
18、为保证林业基地持续稳定发展,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已确定为林业基地的乡镇,应明确一名主要负责人专管,有一个专业班子专抓,定期研究和解决办基地中的实际问题,并坚持领导办点示范,推动全面发展。
19、乡镇林业站属事业编制,是办好基地的基层组织,必须调整和充实力量,一般按每万亩配备林管员一名,并和农技站一样,保证基本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20、凡有乡林场的乡镇,可实行乡林场与林业站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把林业站真正办成经济实体,增强服务功能。
21、鼓励林业科技人员下到基地、果场、农户实行有偿技术承包服务。长期驻村驻户承包服务的,由原单位发给基本工资,资金和旅差费等在承包服务费中解决。利用节假日到基地服务的,所得合法收入归己。有突出贡献者,应给予奖励。同时,不影响本人晋升晋级。
22、依法治林。对破坏基地林木或偷盗果品等违法行为,依法严加惩处。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5日颁发的《关于加快林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潭政发199535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2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一日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成果,提高农民患病时的抗风险能力,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农民互助共济精神,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县(区)统筹,实行县(区)、乡(镇)两级管理和分段补偿的管理办法,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费、社会资助、政府扶持”的机制,基金使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尽快实现全员参合为总体目标,并确保健康、稳定、持续开展。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口覆盖率2005年必须达85%以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全体农村居民(包括居住在农村无固定职业的非农户居民),以及城镇(包括小城镇)中没有享受医保的居民。实行以户为单位,全员参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县(区)政府领导和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教育局、广文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县(区)卫生局。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对县(区)统筹基金的管理,并对补偿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二)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三)接收乡(镇)上报的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对象台账;

(四)负责对乡(镇)筹集资金的催缴和台账建立工作;

(五)办理到县(区)外医院就诊的转诊手续;

(六)核定乡(镇)上报的参合对象的补偿申请;

(七)向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补偿款。

第六条 各乡(镇)相应设立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乡(镇)卫生院,乡(镇)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卫生院院长、财政所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建立和上报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对象台账;

(二)接收并上交村(居)民委员会所筹资金;

(三)负责个人门诊定额费用及住院费用在第一档和第二档的补偿;

(四)负责本乡(镇)参合对象申请统筹基金补偿的第一档和第二档以外住院费用初审和上报;

(五)负责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所拨付补偿款的发放工作。

第七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配备5-10名、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配备2名专职人员,其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参合人口每人每年0.5-1元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参合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定额补偿和因病住院医药费分段分档补偿的权利;

(二)在接受医疗服务中,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同意接受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签字同意;

(三)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费,并自觉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收、上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筹资金;

(二)享有对参合对象补偿和转诊的审核权利,承担办理的义务。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为参合对象提供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经参合对象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二)市、县(区)定点医疗机构每日向所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上报参合对象住院报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每3日向所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上报参合对象住院报表;

(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对参合对象就医时要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要严格按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政府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发动,推动工作开展;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包括:农民个人筹资和省、县(区)两级政府配套资金的筹集。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筹集实行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社会资助、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标准定为年人均30元,其中农民每人每年缴费10元,县(区)财政给予参合对象每人每年5元补助,省级财政给予参合对象每人每年15元补助。

第十三条 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于每年6月30日前筹齐。省、县(区)两级财政配套基金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筹集,并及时转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在基金筹集过程中,严禁搭车收费,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严禁为未参合人员垫资,严禁发生账实不符现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基金。各乡(镇)在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筹齐后一个月内,要以村为单位,将基金筹集的台账和联系电话,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村卫生室进行公示,确保缴款数额与缴款人数、缴款人名单完全吻合。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纳入县(区)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就诊与补偿范围、标准

第十六条 充分尊重参合农民就医自主权。

各县参合农民可以在县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自主择医,并按规定比例补偿(见二十条),需转诊的一律向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转诊。

宿豫区、宿城区参合农民可以在本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区建成区(64平方公里)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自主择医。

各县(区)参合农民需转诊市外治疗的,必须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意见,并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转往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方可按规定比例补偿。

各县参合农民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外出就医费用,县、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比例给予补偿。两区参合农民经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外出就医的费用,由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规定比例补偿。

擅自转往市外医院就医的,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不予补偿。

违反上述转诊规定,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不予补偿。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如违反上述规定补偿的,市财政、卫生部门将如数扣减对县(区)的补偿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危、急、重病人可先转院,3天内补办手续;转院手续一次有效,再次转院需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分为定额补偿和住院按比例补偿两种。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门诊定额补偿的依据为村卫生室或乡(镇)及其以上医疗单位门诊正式发票,补偿标准为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不超过5元。当年未使用的门诊定额补偿费用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依据一般为在定点医疗机构及经批准转诊到上级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偿范围依据《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执行。在乡(镇)医院、市县(区)医院、省级及以上医院就诊起报点分别为300元、500元、1000元,补偿标准实行全年累计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即:

2000元以内部分补偿30%;

2001~3000元部分补偿35%;

3001~4000元部分补偿40%;

4001~5000元部分补偿45%;

5001~10000元部分补偿50%;

10000元以上部分补偿60%。

参合对象在各级定点医院就诊的按以上分段分档比例补偿。其中在乡(镇)医院就诊的按应补标准的100%执行、市县(区)医院按90%执行,省级及以上医院按70%执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每人每年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0元。参合对象如果在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只设置一次起报点。

参合对象外出期间患病,符合补偿规定条件的住院医疗费用,凭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附件,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准可列入补偿范围,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中患癌症、尿毒症、白血病的患者,没有住院而发生的大额治疗费用,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依据患者病历记录和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按照50%的标准每季度集中补偿一次,但每人每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如患者死亡可及时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产妇住院分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其中,对于参加妇幼保健保偿的孕产妇住院分娩达3天以上,补偿所得不足200元的,按定额200元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参合对象在就医过程中作下列特殊项目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费用的10%纳入补偿范围:

(一)应用CT、核磁共振、正电子发射断层和扫描装置(PE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光量子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

(三)超声乳化治疗白内障、前列腺气化仪治疗前列腺肥大、微电极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免疫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第六章 非补偿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未按转诊程序自行择医、自购药品、输血(白血病除外)及超出《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五条 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范围:

(一)在各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主要指高等病房、特种病房、特需护理、家庭病床等)和康复性医疗的费用;

(二)未经物价和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检查、治疗项目,以及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性病、交通事故、故意自伤自残、非生产性农药中毒、医疗事故(纠纷)、工伤及计划生育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挂号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中药煎药费、就医差旅费、救护车费、陪客床费、包床费、会诊费、伙食(营养)费、生活用品费、证书费、保健档案袋费、担架费、空调(含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个人生活料理费、护工费等;

(五)各种整容、矫形、减肥、健美及纠正生理缺陷(包括治疗雀斑、色素沉着、口吃、兔唇、白发等)的费用;隆鼻,隆胸,矫治斜视,改双眼皮,脱痣,穿耳,平疣,镶牙,洁牙,矫治牙列不整,治疗色斑牙,配眼镜以及装配假眼、假发、假肢的费用;助听器、按摩器、磁疗用品、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畸形鞋垫、药垫、药枕、冷热敷袋等费用;

(六)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和健康预测(含人体信息诊断)费用,商业医疗保险费,体疗费,男女不育、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费等;

(七)挂名住院或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住超标准病房,其超过普通床位标准的费用;

(八)跨年度3个月内未申请补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就医过程中进行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所发生的费用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范围。

第七章 补偿办法

第二十七条 参合对象就诊实行先垫支后补偿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参合对象的门诊定额医疗费用由本人或亲属持正式发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所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直接补偿,随到随办。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采取乡(镇)初审、县(区)级补偿的办法。发生住院费用的参合对象应及时将其有效票据及其附件送交所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参合对象住院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直接办理补偿手续。参合对象的住院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补偿。

第二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申请医疗费用补偿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

(二)村(居)委会证明;

(三)就诊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原件)、微机打印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出院小结;

(四)转县(区)外治疗的,必须同时提供转院审批表。长期居住在县(区)外人员在外就医的,还应提供长期居住地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和本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材料。

(五)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认为需要的其他凭证。

第三十条 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收齐凭证后,由专人负责审核。凡不属补偿范围的费用,一律剔除。相关材料不全的,应补全后再申报。

按照规定计算个人医疗费用总额,超过起报点的,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登记造册,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批表,由经办人员和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不直接受理个人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接到乡(镇)上报的参合对象住院补偿费用申请后,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补偿款,对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当日予以说明。

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收到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的补偿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放至补偿对象。发放结束后将发放补偿费用的原始凭证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并将医疗费用补偿结果按月在乡(镇)政府、乡(镇)卫生院和村委会、村卫生室公布。

第八章 基金使用的监督及其他

第三十二条 县(区)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采取相应方式,每季度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

第三十五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加大对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监管力度,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督查与指导,重点加强对门诊定额费用及3000元以下就医费用补偿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进行专项审计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区)、乡(镇)、村三级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不力,不能如期接收并上交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筹款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上报台账与实际缴费人员不一致的;

(三)借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之机,搭车收费或擅自改变筹资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授意他人贪污、截留、挪用的;

(五)随意提高起报点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相关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时发放参合对象补偿费用或故意刁难补偿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按时公布参合对象补偿费用情况,不接受社会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乱收费、乱检查、乱用药行为的,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外,要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合对象提供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未征得参合对象或其家属签字同意,造成纠纷的,相关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对象以欺骗手段冒领医疗费用的,除追回所领取的补偿款外,对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消参合对象当年按规定享受补偿的资格。

第四十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请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发生费用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