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惠州市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10:0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是指经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向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供应商资格登记制度,经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为政府采购潜在供应商,可以参加各级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惠州市财政局是惠州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市直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采购中心具体对供应商进行分类登记和档案管理。







第二章 供应商资格登记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市政府采购资格登记的供应商,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 具有良好的资金和财务状况;



(四)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和售后服务能力;



(五) 依法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障资金;



(六) 申请登记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记录;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供应商资格的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申请资格登记时,供应商应向惠州市财政局填报一式三份《惠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表》(格式附后,下称登记表),并提供经企业法人签字确认和加盖公章的以下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 开户银行和资信证明(附贷款证复印件);



(四) 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五) 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复印件;



(六) 特许经营许可证书、业务资质证书、品牌授权代理证书复印件;



(七) 企业前两年度年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及注册会计师对本办法登记表“供应商财务状况”的审查意见;



(八) 公司简介及公司经营的产品详细目录。



第八条 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供应商资格登记的,应出具有关各方签署的联合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供应商的资格登记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经管理部门审核的登记表一份及审核意见发给供应商,其中符合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建立档案,并发登记卡。







第四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享有参与权、竞争权、交易权、投诉权和诉讼权。



第十一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的货物和优质的服务;



(二) 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进行操作;



(三) 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四) 登记资料如有变更,及时书面报告集中采购机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供应商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定期对供应商资格进行验证。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将其行为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三年内不能申请资格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政府采购当事人或招标投标机构违规串通的;



(二) 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提供虚假资格申请材料和虚假投标材料的;



(五) 向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委、竞争性谈判和询价小组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 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不按合同履行合约的;



(七) 登记资料变更或需要终止资格,不及时办理资格登记变更或终止手续的;



(八) 拒绝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 其它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准入资格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重新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合并或分立,供应商解散破产等原因,应在30天内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办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政策法规司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承运人”一词解释的函

1990年5月21日,交通部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来函询问如何理解《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承运人”一词的含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依法与托运人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负责履行承运货物的一方应该承担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权利,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以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即明确了经济法律关系,双方均为这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承运人应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负责完成对承运货物的验收、交接、保管、装卸、运输,交付等全部运输过程。因此,在常规的运输方式下,参与运输全过程的两港一航,即起运港、到达港和承担实际运输的船方均为承运人。但起运、到达时由货方自办运输业务、手续、自理装卸作业的,则船方为承运人。因不涉及港方,港方则不作为承运人。
二、根据《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月度托运计划表代替月度运输合同的,应由双方在托运计划表上签认,并由承担人加盖运输合同专用章后,合同即告成立。港口(航运站)和实际承运的船方均为承运人。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由承运人在月度托运计划表上加盖运输合同专用章的,月度托运计划不能代替运输合同。需待双方实际办理承托手续,并且在双方商定的货物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交接验收、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运输合同才告成立。这种情况下,实际参加承运的港航单位,均为承运人。


广东省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开拓国外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技术。其中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以及供方为使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达到特定的经济目标而给受方提供的其它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涉及本条(一)、(二)、(三)项内容之一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出口以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合作)经营和工程承包;
(五)审批机关认定的其他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技术出口工作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统一归口管理。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查。
第四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应编报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上报计划时必须提交《技术出口计划申请报告》和《技术出口计划表》、《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格式由省经贸委、科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应在前一年12月底前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科委。凡未列入年度计划而申请出口的技术项目,应按前条要求补报。
第六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技术出口单位须委托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
第七条 经营技术出口的公司应填报《广东省技术出口实绩统计表》。统计表由省经贸委、科委会同省统计局联合制发。
第八条 技术出口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对出口技术的保护,对于有出口前景,且有条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要及时申请外国专利。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
第九条 技术出口应进行项目审查。按国家规定由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的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市经贸委、科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经贸委、科委审核并转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由市经贸委、科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经贸委、科委联合审
批。广州市可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自行审批或转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并报省经贸委、科委备案。
第十条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包括技术审查、保密审查和贸易审查:
(一)技术审查:技术的成熟性和完整性,基本技术特征(技术参数或技术性能指标),出口技术在国外的保护 措施和技术出口后在国内、外有无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等;
(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按《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贸易审查:技术出口项目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政策,对我现有外贸商品市场的影响,引进技术项目再出口是否符合原引进合同的规定,技术的许可范围和价格等。
第十一条 未经项目审查的技术出口项目,不得与外商进行实质性谈判(包括提供样品)。
经项目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重复出口时,如无重大技术改进的,不需再次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二条 由省审批或转报的技术出口项目,省经贸委、科委应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或转报国家主管部门。但由于申请书填写不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原因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审批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经市经贸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亦按以上程序由省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经贸部审批。广州市可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自行审批或转报经贸部审批,并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供方和受方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技术出口合同。技术出口的对外谈判和签约,由项目主办单位会同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共同进行,并共同履行合同。工业、科研、设计、外贸、银行、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术出口项目的谈判签约和各项实施工
作。
第十五条 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应明确下列事项:
(一)出口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说明;
(二)受方对技术中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三)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四)出口技术的价格、价格的构成和支付方式;
(五)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六)合同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七)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单位应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审批。送审合同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第十八条 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予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审批机关由于自身原因,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视为申请获
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审批机关应在十天内补发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及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控侵权则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没关处理时,技术出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原合同审批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我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或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在境外的企业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时,视同技术出口,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