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6-30 15: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税 务 登 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批准文件,同时提供有关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前款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只限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情形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按照规定需要结清税款和缴销票证的,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第三章 纳 税 鉴 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就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生产产品的名称、性能、用途、以及收入、所得和其它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
第十四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
纳税人生产新的产品,应当将该产品的样品和产品鉴定书送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验后退回。对不便送验的样品,纳税人应当报请税务机关进厂查验。
第十五条 国家新定、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照变动后的规定执行,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四章 纳 税 申 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 税 款 征 收
第二十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主要方式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 税收征收的管理形式,可以采取驻厂管理、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具体管理形式由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居民组织都应当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的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付税款的,允许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对逾期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报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是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票证
、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
前款资料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者承印发票。
除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特殊票据外,发票必须套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当逐户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七章 税 务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道、
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固定工商户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者税务机关核发的其它有关证件,亮证经营。

第八章 违 章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欠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四、采取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代征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2期公报)

(1962年4月9日)

任命谷小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王雨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提倡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鼓励引进外资,建立合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服务。
第五条 省城镇集体经济主管机构负责全省城镇集体经济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定城镇集体经济的政策和法规、规章草案,组织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和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并提供服务。
政府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保护集体企业的权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当依法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前,应当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等应当由集体企业按照企业章程自主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九条 集体企业可以在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申请破产。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清产核资、清理债务。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者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请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参加。
清算后,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工自谋出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财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和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和上级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企业的破产清算,依照破产法进行。
2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对全部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和使用支配。集体企业对自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处置权;对本企业内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资产行使经营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集体企业财产。对平调、侵吞、挪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集体企业有权
予以抵制。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自主确定投资方向、经营方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依据国家政策,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确定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集体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集体企业,可以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根据国家规定使用外汇和开展进出口业务。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用自有资产,也可以吸收职工和本企业外的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参股,或者实行联营、联合和股份经营。除国家规定需报立项的外,集体企业可以自行从事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
经批准,集体企业可以用净资产或者自筹奖金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进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可以吸收职工集资、入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企业采取联办、入股等形式,兴办城市信用社,吸储的资金主要用于集体企业兴建、改造项目和临时性流动资金周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或者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和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企业与职工的权利、义务。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向企业强行安置职工。
第十八条 派往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在原单位保留其原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任、权利、待遇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内部机构、专业技术岗位和技术职务,聘任或者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集体企业可以在本企业干部、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引进所需的各类人才。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集体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集体企业留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者经营情况的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其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党、政、工、青等方面代表组成。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决议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应当根据本企业1/3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或者厂长(经理)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修改企业章程。
(二)监督、检查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及职工工资分配、奖惩、福利待遇等重大问题。
(四)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破产、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决定加入或者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
(六)审议并决定企业机构设置方案及劳动组织调整方案。
(七)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决定对厂长的奖惩;评议、监督各级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代行常设机构职责。常设机构的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一)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由5人以上职工代表提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由10人以上职工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及职工意见后,提出候选人,由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后,差额选举产生。
(二)招聘厂长(经理),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制定招聘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组成招聘小组,面向企业和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的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任命,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如果无合适人选,也可以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申请
上级主管部门委派。
第二十九条 选举、招聘或者委派的厂长(经理),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开始履行职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由厂长(经理)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任命。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离任审计制。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一般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得随意调动。任职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职
工(代表)大会可以对其罢免或解聘。对违法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但应当执行复议后重新作出的决议。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和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资产经营管理制度、资本金制度和资产负债、损益考核制度。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明确财产归属,加强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和企业中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六条 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实物,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国家为解决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的有关政策有偿使用,或者作为继续安置职工子女、富余职工的扶持条件。
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可以作为投资或者向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税前还贷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列入集体企业资本公积金。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投资性减免税部分,属于扶持性国有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列帐。国
家保留对这部分资产的处置权,但不参与管理和收益。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加强经济核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应当限期纠正,主管领导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或者连续3年增产增收、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人进行奖励。
当年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集体企业不得发奖金,并适当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
的工资。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应当规定盈亏的责任,实行风险抵押制度。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规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不能按租赁合同规定足额交纳租金时,以风险抵押金或者担保财产抵补。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对投入资本及其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者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进行分利或者分红。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在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或任意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发生的亏损或者转增资本(股本)。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集体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平调集体企业财产的。
(二)干预集体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因工作过失、玩忽职守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强令集体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
(五)违反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六)随意查封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集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违反核准登记事项、超范围经营的。
(三)对国家和省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四)集体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及利用上述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违反财务制度,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
(六)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