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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11:1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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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税发[1992]137号

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


为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促进股份制企业试点
健康发展,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按法人就地征收。
四、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按百分之三十三的比例税率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税收规定执行。目前,可暂按《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试行。归还的各种借款,分配给股东的股利,不得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六、股份制试点企业年度发生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七、股份制试点企业向个人分配的股利,由股份制试点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个人调节税。
八、股份制试点企业暂按控股法人股东或占有股份比例最多的法人股东的经济性质,分别适用《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九、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三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
十、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其他税收,均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
十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一)阿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钱其琛先生阁下:
  为加强阿根廷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贸易交流,发展两国领事关系,我荣幸地代表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向阁下提出如下建议: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阿根廷共和国某一城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两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各自有关法律,为上述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协助。
  有关两国领事关系问题,双方政府将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并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条款,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我国政府的上述建议,本照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部长
                         丹特·卡普托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文

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部长丹特·卡普托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同阿方来文)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来照内容,阁下的来照及本复照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钱其琛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于北京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2号)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同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并且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共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第届任期两年。
  县长、副县长及委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九)根据国家统一的经济计划,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领导组织农林畜牧、副业、手工业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和公私合营企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行政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卫生、工业、交通、统计、人事、公安、粮食、农林水利、财政、商业、文教、服务等科或局,并设立办公室和经济计划委员会等。必要时可以另设其它工作部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各科、局、委员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