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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00: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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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1995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维护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及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琼州海峡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轮渡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部队在琼州海峡水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码头、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船舶当天航行超过10小时的,必须增配1名船长。
第五条 船舶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船舶航行安全设备,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定期举行应变演习,并按规定将演习活动内容填入《航海日志》,以备检查。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装载规定配载,严禁船舶超载、滥载。
第七条 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除适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外,其他船舶严禁装载危险货物。严禁在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倾倒废弃物。
严禁船员、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上船。
第八条 船舶上落旅客(车辆)时,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维护秩序,客、车上落实行人、车分流。船舶开航后,随车人员必须离开车辆,在指定的地方停留,不得在装车甲板随意停留。装载车辆应当绑扎或者采取其他加固措施,车辆之间、车辆与消防栓之间应当预留不少于60厘米宽的
安全通道。
第九条 船舶航行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保持正规了望,当能见度不良时要严格执行雾航规则,任何时候都应当使用安全航速,以确保安全。
第十条 当恶劣天气影响船舶航行时,由船公司按船舶的技术状况决定船舶能否开航。船舶防台风工作由各港防台风指挥部负责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海图作业,正确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及《油类记录簿》。
第十二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就近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并于48小时内按规定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港务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交通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1989年8月16日发布的《琼州海峡渡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23日

关于印发《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的通知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关于印发《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的通知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通知
现将《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松花江是我国重要水系之一,是东北地区水资源最丰富的河流,对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些年来,由于沿江工业迅速发展,工业“三废”没有认真处理,特别是受“四人帮”的干扰和破坏,导致松花江严重污染,水质日趋恶化,已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沿
江两岸人民的身体健康。为了加速解决这个问题,吉林、黑龙江两省革命委员会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最近作出了《关于加速解决松花江水系污染的决定》,并制定了这个《条例》。这个《条例》具有法律上的效用。《条例》一经公布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

今后,对认真执行《条例》,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和科学手段,为消除松花江水系污染作出成绩的,将给予表扬奖励;违背和拒不执行《条例》的,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我省凡有水源的地方,亦应参照《决定》、《条例》精神办理。

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1978〕6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松花江是我国重要水系之一,是东北地区水资源最丰富的河流。保护松花江水系,对保障人民的健康,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更好地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有着战略意义。
第二条 松花江水系保护工作,要切实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
第三条 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是松花江水系保护的权力机构。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流域内吉林、黑龙江两省各级革委会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全民所有。松花江水系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等,均按本条例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条 凡使用本水系水源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在干流及主要支流上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加发电站、水库、运河等。在建设前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变化的研究并采取予防措施。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兴建。大型水库的坝下最小保证流量必须由水力电力部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备案,
严格执行。
第七条 保护松花江水系源头,保护森林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三章 防治水系污染
第八条 松花江水系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地面水卫生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九条 凡是向水流中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向本地区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备案,经批准后方可排入。所排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各股污水的具体排放标准,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河流的水文、用途、工业布局、污水流量等)由松花江
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分别研究确定。
第十条 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有防渗措施。水上船只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严禁向水库、湖泊、河道中倾倒废渣、垃圾。所有工矿企事业在河道、湖泊、水库岸边堆放废渣,要按其种类、性质、数量及对人体健康、空气和水体损害程度进行统一规划。堆放废渣的场地必须有防护措施,防止流失,防止渗漏。
第十二条 流域内建设城镇、工矿企业,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所排污水,要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流域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科研单位,必须做到“三废”治理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
第十四条 各单位工业用水必须厉行节约,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压缩排污量。
各排污单位和城市下水道管理部门,必须建立污染源档案(包括用水量、排水量、水质及处理方法等),并报送各级环境保护办公室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各种污水按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可沉降固体、可氧化物质、放射性物质、病原体、化学毒物等)和数量进行分类分级。逐步实行排污收费、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制度。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流域内使用农药、化肥的管理。从一九八○年开始,禁止使用汞制剂、砷制剂等剧毒农药。大力提倡和推广生物和综合防治病虫害的方法。

第四章 管理、科研和监测
第十七条 松花江水系保护工作统由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实施管理办法。水域各段的保护分别由吉林、黑龙江两省各级革命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凡有重大污染源的部门和单位,必须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松花江水系水质监测站网由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合理布设。吉林、黑龙江两省环境保护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卫生、城建、水利、生产、农业、地质等)分工负责,定期定点监测。
各地区、各部门、各工矿企事业单位,要定期向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监测结果,汇总刊布。遇有紧急情况或重大事故,要立即报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松花江水系污染和水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由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会同国家科委统一组织。吉、黑两省科委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要搞好组织协调。各有关工矿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必须主动承担任务,积极参加科研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者,可由各级革委会或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1、在水资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2、在水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或监测中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成绩显著者;
3、发现水系水质污染事故能及时报告、检举并与之作斗争者;
4、发现水系水质污染及时采取措施,积极治理,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追究责任,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罚款、赔偿损失,直至责令停产,限期治理等纪律或刑事处分:
1、因工作失职直接或间接造成水系水质污染者;
2、未经批准而随意排污造成水系水质污染者;
3、挪用国家拨给的防治水系污染的资金、设备、材料者;
4、已有防治水系污染的设施闲置不用而造成水系污染者;
5、任意污染水体,使农、林、牧、副、渔业以及工业或航运等方面财产受到损失者;
6、任意污染水体、引起人民伤、病或死亡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



1978年8月14日

关于对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进行调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司 函

煤安监司监一函字[2002]9号



关于对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进行调查的紧急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吸取黑龙江省鸡西“6.20”事故教训,摸清国有重点煤矿用工基本情况,加强国有煤矿用工制度的管理,搞好国有煤矿的安全生产,经研究,决定对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对象

原国有重点煤矿。

二、调查目的

通过对国有煤矿用工制度的调查,了解和掌握国有煤矿用工的基本情况、用工制度和用工管理方面经验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国有煤矿用工管理的措施和办法,做好国有煤矿用工管理工作,搞好国有煤矿安全生产。

三、调查内容

1、用工情况。1)目前国有煤矿采用的固定工、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外包工等情况;2)工人接受培训情况,上岗前培训、上岗后培训;3)特殊工种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

2、国有煤矿用工管理情况。包括国有煤矿对不同的用工形式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管理制度的执行等情况。采取了哪些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管理。

3、生产矿井井下有无外包工程的情况,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是否纳入矿井统一管理,存在什么问题。

4、当前国有煤矿用工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5、对国有煤矿用工制度及如何加强用工管理有何建议和要求。

四、调查方法和时间安排

1、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调查工作要高度重视,安排有关部门和人员按照内容要求,深入实际搞好调查工作。

2、报表用Excel97软件编辑,页面设置为A3横向。表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政府公告栏目处下载。

3、各单位将调查情况汇总,录入计算机,务必于8月20前用电子邮件将报表传至国家局煤矿监察一司。电子信箱:liuzj@chinacoal-safety.gov.cn,联系人:刘志军,电话:010-64463187(传真)

附: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调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mtzwxx/gyygdc.xls
二OO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