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23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发你局,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此规定可转发所辖地区商检局。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化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进出口化妆品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之后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按报验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属于危险货物类化妆品报验出口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附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合格单。
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必须提供生产、卫生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成份表。特殊化妆品必须提供临床实验报告。化妆品成份有变动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商检机构备案,并附变动说明。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报验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卫生部签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出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附件一)。
进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
进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方式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其它检验内容可以由商检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共验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取样
(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并做好详细的取样记录;
(二)以生产批作为商检批次;
(三)取样开箱数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中一般检查水平Ⅰ、二次抽样方案确定开箱数;
(四)取样份数的确定:按开箱数×瓶/箱计算,所取份样数必须满足细菌、化学元素等卫生安全检验和留样的足够数量。
第十条 包装
(一)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
(二)产品的包装容器必须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最小包装要完整、清洁,标签要清晰、规范、端正;
(四)特殊化妆品应按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注明使用要点及主要成份等。
(五)出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属于危险品的出口化妆品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属于危险品的进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要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件数及最小包装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品质检验
(一)化妆品品质检验内容
(1)化妆品的感官指标,包括色泽、香气、结构、外观等;
(2)化妆品的理化指标,包括PH值、粘度、泡沫、耐热、耐寒、清晰度、有效物、离心试验等;
(3)化妆品的卫生化学指标,包括铅、汞、砷和甲醇等;
(4)化妆品的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对微生物的检验,要求每批最少做三个份样,细菌检验结果按实测结果报最高值,微生物检项目不重验;
(5)化妆品中某些化学成份的检验。
注(1)、(2)项内容保按照有关标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检验;(4)项内容在合同无要求时,可不定期抽量。
(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只许重验一次(微生物项目除外)。
(五)检验人员应对进出口化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商检机构向国家商检局报年度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报告及质量分析。
第十三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的检验项目中如有一项不合格的,则判定为整批不合格,出口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进口的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出口的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给予放行;进口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四条 批次管理
(一)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唛头、批号和标记。
(二)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机构统一编码规定(附件二),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化妆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机构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及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化妆品需要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以外的出口化妆品,商检机构可以定期抽查检验。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报告国家商检局。
(三)检验有效期:进出口化妆品一般为六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化妆品的种类及名称、产地、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及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产品储存条件、检验标准等。尽可能收集国内外市场销售动态、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内外技术交流情况、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八条 化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出口化妆品
(1)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2)检验放行及出证:10-15个工作日。
(二)进口化妆品:15-20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现场检验并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样品管理应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规定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化妆品样品应按产品的特点保存。一般样品应储存在温度不高于38℃、避光、通风干燥的样品间内。
(二)样品保存期为六个月。
附件一:检验依据(略)
附件二:出口化妆品批次编码(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67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保障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它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统称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2至4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不少于3人。
市、县、区教育督导室各设主任1人,由分管督导工作的教育行政领导分别担任或兼任;各设副主任1至2人,主持日常工作。
市、县、区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另从教育系统或教育系统以外部门聘任兼职督学或特邀督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兼职督学、特邀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督学凭《督学证》方可履行公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 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和完善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㈡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市级督导机构还要具体组织对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施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㈢ 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效益以及实施素质教育等进行督导;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以及青少年宫、教研室、教科所、电化教育机构等。
㈣ 对本辖区内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等重大问题进行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㈤ 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㈥ 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 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㈢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教育系统以外的兼职督学、特邀督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业务;
㈣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有一定威望;
㈤ 身体健康,能坚持教育第一线督导工作。
第八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九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它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指导。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 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 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和整改;
㈢ 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 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送达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㈤ 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一条 随机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随机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书面报告督导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情况;
㈡ 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的情况汇报;
㈢ 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问卷调查,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㈣ 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㈤ 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㈥ 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在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改进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查或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七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 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㈡ 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㈢ 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㈣ 对如实向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㈤ 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㈥ 有其它妨碍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㈡ 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㈢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㈣ 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㈤ 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