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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0: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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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政业务和使用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当地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的管理作。


  第二章 邮政业务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五)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六)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七)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和邮包的收寄、投递,国际平信的收寄;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普通邮政汇票的汇兑;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零售;
  (五)县以上邮政企业认为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下列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监制管理:
  (一)中国邮政企业标识和邮政专用标志图案、邮旗、邮徽、邮筒(箱);
  (二)邮政EMS特快专递封套、普通信封、明信片、特种信封和邮政包装盒(箱);(三)日戳、邮袋、国内邮件袋牌、邮袋封扎带、双孔铅志、棉制蜡线绳、给据邮件条码签;
  (四)邮政专用设备和其他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七条 非邮政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的经营,非邮政企业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于登记后的7日内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还需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八条 邮政企业开办邮政业务必须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证照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受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邮政企业签定代办合同,接受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监制证》。
  取得《生产监制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闻出版、工商和公安机关分别颁发的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正常生产所需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邮市场)的单位,应当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单位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后,还应当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邮政业务,正确使用邮旗、邮徽和邮政专用标志,按规定设置邮政筒(箱)和邮政报刊亭,履行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在为用户运投大宗邮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邮政专用车辆必须携带路单。


  第十四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监制证》核准的规格、品种,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未经监制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邮政企业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一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监制。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集邮票品不得进入集邮市场,经营者不得经营:
  (一)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二)伪造、变造的邮票;(三)先于发行日期发行的邮资凭证;(四)未经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五)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作品;(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伪造、变造、走私进口等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的鉴定权属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邮政业务的申请,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和监制证期满前三个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场所实施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行政罚没规定处理;其他行政机关罚没的通信邮票应当按规定拍卖,拍卖价不得低于邮票面值,拍卖未成交的,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危害国家信息安全或者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服务网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监制证》擅自生产或者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已经取得《生产监制证》,但生产的邮政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生产监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或者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分别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收取的企业、个体注册登记费是否已包含有一个副本费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内工商稽字[2002]71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90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收取的企业、个体注册登记费是否已包含有一个副本费的请示》(内工商稽字[2002]7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注册后,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指营业执照正本。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并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的有关规定,交纳营业执照副本的工本费或成本费。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
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共财政支出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和监督,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拟建项目、当年未安排投资的在建工程或停缓建项目以及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资金和政府性基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需要市政府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各种融资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建筑安装、市政设施、装饰修缮、园林绿化、农田水利设施、交通工程等各类土木建筑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
第五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属于政府投资行为,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全市社会事业发展目标,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重点投向基础性、公益性项目。
第六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项目预算原则。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按项目编制,通过投资评审核定项目预算,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通过竣工决算审查确定项目投资决算。
(三)绩效预算原则。将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作为预算安排的主要依据,对项目实施过程及完工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二章 项目预算申报

第七条 申报预算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属于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确系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建设理由和建设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三)符合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单位完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概预算编制等项目前期工作。
(四)拼盘项目的其它配套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八条 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项目预算申报文本、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项目建设单位申报下一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底。
第九条 项目预算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发改委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即项目建议书),组建项目法人;
(二)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
(三)经论证可行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资金来源等,报市人民政府研究。
(四)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研究的意见编制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和选址规划。
(五)项目建设单位填写项目预算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由其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市财政局对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预算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市级专项支出备选项目库。
第十一条 对投资额较大或专业技术复杂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建设方案,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财政局组织进行预算评审;评审结果作为确定项目投资总额、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预算评审是对拟建的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预算进行政策性和技术性的科学评审。评审的内容包括对项目的建设程序、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设备投资预算、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投资预算进行评审。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评审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筛选项目,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草案,列入市本级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预算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及时批复下达。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将工程建设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方案和投资预算,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档次,增加投资额。因特殊原因发生项目变更、调整预算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对于未经批准,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而造成预算超支的,不予追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造价的,应经市财政局进行预算评审后,列入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工程造价预算达原评审预算的10%或造价总额增加20万元以上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将变更方案和资金落实情况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临时确定的紧急基本建设项目,市财政局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先预拨部分建设资金,再按规定程序评审项目投资,追加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财政基本建设资金拨付应遵循“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按预算”的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预留工程总预算的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审查(结算)批复后,再按规定与施工单位结算。
第二十条 在项目前期阶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动工建设的项目,根据项目前期工作需要,预拨适当的前期工作费用,待项目投资评审时,一并确定项目前期费用预算。
第二十一条 凡有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的拼盘项目,项目配套资金应按工程进度同比例到位,确保项目建设资金不留缺口。防止项目因资金不落实而拖长项目建设工期。坚决制止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导致预算超支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及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六)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手续不完备,支付程序不规范的;
(七)弄虚作假,配套资金不落实,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要求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规定向市财政局请领资金并进行财务核算。基本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用途执行,严禁虚报冒领和变相挪用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由市会计核算中心按要求为项目建设单位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项目单独建账核算。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市财政局负责汇总审批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年度决算。

第五章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审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是施工单位完成建筑安装工程,经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初验后,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等计算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书。竣工决算(结算)编制要严格执行预算定额及省市关于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编报及时、内容完整、合理准确。
第二十六条 项目全部或部分竣工初验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结算)书和相关资料。项目建设单位收到竣工决算(结算)书后及时整理工程有关资料,在10日内将竣工决算(结算)书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竣工决算(结算)进行审查,并及时批复审查结果。经市财政局下达的竣工决算(结算)批复方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审查的主要内容:项目工程决算是否控制在概(预)算范围内;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与换算、费用与费率计取是否合理、准确。



第六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综合反映竣工项目的财务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分析项目建设总成果的总结性文件,是检查竣工项目的设计概(预)算和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的基础资料。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九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应做到账账、账证、账表相符。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其工程全部竣工后30日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及时报送市财政局。竣工财务决算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概(预)算;
(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投资计划等批复文件;
(三)项目竣工图;
(四)招投标有关资料,工程有关合同、协议、签证单;
(五)工程竣工决算(结算)审查报告及批复资料;
(六)财务等其它方面资料。
第三十二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制度。市财政局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进行审核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根据审核结果予以批复。
第三十三条 对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审减的投资,属概(预)算内投资部分,经市财政局确认后,按资金来源比例归还出资方。

第七章 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土地、审计、监察等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项目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项目建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监督,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加以纠正和改进。对大型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绩效评价制度。为准确、及时反映和分析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市财政局会同项目法人单位应在项目竣工投入使用一年后,根据项目申报内容,对照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综合效益分析,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形成项目投资绩效评价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资金的参考依据,同时公益性项目绩效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开。绩效考评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区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