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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6 15:5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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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在城市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巷道。
第三条 各市、县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我省市、县政府所在地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内进行道路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涉及道路的地下供水、排水、供热、煤气管网、电力、通讯电缆等工程,要统筹规划,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工程开工前一个年度,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通告各有关部门,安排好地下工程计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在道路工程开工前完成地下施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工程竣工后五年内(抢修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得挖掘。对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加倍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通告期内完成道路挖掘施工的,可根据复原道路节省材料等情况减收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八条 挖掘道路进行地下施工,必须经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交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挖掘和占用道路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挖掘、占用。如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必须补办手续。
二、横向和大面积纵向挖掘道路,都要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线开工。严重影响交通的挖掘道路工程,应在夜间施工。
三、挖出物不准覆盖消防和排水设备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施工现场必须设有明显标志。
五、为了保证道路完好,冬季一般不准挖掘。因抢修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的,可先掘路抢修,但需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条 道路挖掘后的回填,由施工单位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地下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回填,并清理施工现场。
二、挖掘主次干道和横向挖掘其他道路,一律采用水沉沙方法回填。其它挖掘道路,可采取分层回填夯实的方法回填,但须达到土基密实度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回填后的复原由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挖掘回填后,要在规定时间内(主干道三天,其他街路五天,巷道七天,严重影响交通的路段二十四小时)修复路面。
二、修复路面前必须检查道路回填情况,保证土基要求的密实度。路面必须按原结构和技术标准做到一次复原合格。
第十二条 道路回填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施工单位重新回填。路面复原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门应负责任。
第十三条 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赔偿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由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按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十五条 挖掘道路的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由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用于道路等设施复原工程,不得挪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0日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忠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立医院、私立诊所、村卫生室、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各级各类医院的院外设点、医疗美容院(所)。


  第三条 社会办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及各项工作任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资格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城镇申请设置私立诊所: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医疗专业毕业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国家认证的医师以上职称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自学成才具有中医、针灸、按摩、镶牙、正骨等一技之长,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第六条 在乡村设置村卫生室的,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获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设置私立医院,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住院床位中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每张病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至少有3名医师,1名主治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技人员;医技科室须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其他条件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一级(或副一级)医院的标准配备。


  第八条 医院院外设点及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向社会开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必须由原单位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担任;
  (二)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本单位正式医、药、护、技人员,并有一定比例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专职医疗技术骨干;
  (三)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必备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四)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置医疗美容院(所)的,从业人员除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必须参加地市级以上组织的医疗美容学习班半年以上,获得结业证书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合格。


  第十条 各类社会办医医疗用房、医疗设备、消毒设施、科室设置、流动资金等其他条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办医:
  (一)医疗作风恶劣、品德败坏、不适宜搞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二)全民或者集体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被开除公职的医务人员;
  (三)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的老弱病残者;
  (四)无本市正式户口者;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各类社会办医,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毕业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体格检查表;
  (四)从业人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用房平面图、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协议书;
  (六)医疗设备明细表;
  (七)验资证明;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离退休者,须同时提交离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审批社会办医,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申请设置私立医院、私立诊所,申请者应当持当地城镇户口,向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乡村设立村卫生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原则上每行政村设一所村卫生室,每超过二千人口可增设一所。
  跨户口所在地申请者,应征得两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在院外增设医疗点的医院和拟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必须向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院外设医疗点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经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即可挂牌执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诊疗活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由批准的执业人员行医。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市级设监督员5--10名,旗县区设监督员3--5名,由医政干部兼任或者聘用有关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医务人员。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监制的证章与证件。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核准床位从事诊疗活动,如有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建立病人就诊登记,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表格、票据、病历手册、病志、处方笺、证明文书、印章等。启用印章和个人名章,应报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严格执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张贴。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社会办医进行统一管理,并向其提取业务收入1%的费用作为管理费,此项收费列入预算外收入,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者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者,应积极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其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核准登记。中医诊所不得附设西药房(柜),西医诊所不得附设中草药房(柜);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第二十六条 私立诊所禁止开展输液治疗活动,城镇私立妇科诊所严禁开展接生、药物堕胎、中期引产、刮宫、取放环业务;农牧区村卫生室开展接生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类社会办医机构不得擅自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需要外聘行医人员时,必须提交所聘人员的资格证书、专业特长病案总结材料、聘用合同书,经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任用。受聘人员限聘一处,不许多家连聘。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医按有关规定办理校验手续。私立诊所,在每年检验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人员统一组织考试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次补考机会,并限期停业整顿,仍不合格者,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统一考试考核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及理论培训,考试考核及培训收取费用,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私立诊所从业人员每年组织体检一次,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不能胜任医疗工作者,责令辞退;执业人员患有上述疾病者,责令其停业,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社会办医工作,原则上应根据医院需要返聘回原单位工作。对在原单位以外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应持原单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私立诊所歇业、停业或者执业者死亡、失踪时,执业者或者其家属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擅自执业或者开展本办法中规定的禁止项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发生医疗技术事故,处以5000--7000元罚款;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改变机构名称、场所、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数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除收缴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包头市个体开业医生和私立医院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宣传教育,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理解、拥护和支持这项改革。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采取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办法有序进行,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新老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各县(市)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于2000年7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建立。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能够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在本市逐步形成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以及职工医疗互助相结合,多层次、多途径的医疗保障体系,使全体城镇劳动者都能获得医疗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市、县(市)两个统筹层次,县(市)根据本暂行规定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卫生、财政、物价、医药管理等部门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跨地区、流动性大的省部属企业及其职工,在市区内的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外的,由其主管部门与市劳动行政部门协商,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根据实施情况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不参加。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双方共同缴纳。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按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费)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破产时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至70周岁)。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参保人员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执行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函[1989]65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的规定。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高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以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事业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遇有特殊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收入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确定:

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1.0%划入;

36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1.3%划入;

46周岁以上(含46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2%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退休费)的6.0%划入。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移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参保单位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生效后的1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手续造成的后果由参保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全部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基本医疗病历》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参保人员自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必须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人员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分段自付部分医疗费的管理办法。

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须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外埠特约医院1200元。参保人员在本市一年内重复住院的,第二次住院起按起付标准的60%执行。

统筹基金一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2000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本市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分段按比例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20%;

5000元以上至1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12%;

15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自付9%。

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的70%自付。

个人自付总额分段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方式解决。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7日起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暂停记入个人帐户资金。30日以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恢复其待遇。逾期30日以上补缴欠费的,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伤、自残;

(二)酗酒、打架斗殴、吸毒;

(三)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害;

(四)司法鉴定、劳动鉴定;

(五)交通肇事事故;

(六)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部分;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部分。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使之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和配套。

加速实施卫生区域规划,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点管理。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变相扩大不必需的医疗服务或缩减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第七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拨付。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预算拨付、年终决算”。

第三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发生的费用明细帐单传输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及时结算。

第三十七条 市外转诊转院、长期住外地以及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人员、老红军(以下简称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市属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部属驻徐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三十九条 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解决渠道划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适当照顾,其费用由参保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四十三条 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人员因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办法解决。

第四十六条 消费水平较高的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定期检查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财务状况。

参保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征缴、检查、结算管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年检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及有关标准将根据实施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行规定不适用于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及参保人员在国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五条 行规定的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行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行规定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