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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1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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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

二00二年四月二日
计价格[2002]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
  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巧立名目滥收费用,利用行政权力强行服务强制收费,以及通过收费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已经严重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收费秩序,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现就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重要意义。建立良好的招标投标收费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必要条件。做好这项工作,对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投资增长,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行为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必要性、紧迫性,将这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二、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原则和目标。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减少招标投标行政审批环节,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对现行涉及招标投标的收费要逐项清理审核,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要予以取消;对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对计费方式不合理的要予以调整,收费标准偏高的要坚决降下来。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目标是,改变收费性质不明、项目过滥、标准过高、计费方式不合理、收费行为不规范的混乱状况,做到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明确、收费标准合理、收费行为规范,收费秩序有明显好转。
  三、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范围是,涉及工程、货物和服务等各类招标投标的所有收费。整顿的重点是,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手续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审批程序合法但阻碍招标投标市场自然形成的,阻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正和公平竞争的收费规定;取消招标投标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加强“有形建筑市场”收费管理,纠正各种形式的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行为。
  四、整顿和规范招标代理收费。招标代理收费是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在承担招标事务时,向委托招标人收取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也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
招标代理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招标代理收费由委托人承担。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招标代理收费标准,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搭车收取其他费用。鉴于近年来机电设备招标代理、药品招标代理一直实行向中标人收费规定的实际情况,除已经改由委托人付费外,拟给予一定过渡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统一实行委托人付费。在过渡期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暂实行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方式。对过去没有规定向中标人收费的招标代理业务,一律不得向中标人收费。
  五、整顿和规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收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入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场地、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根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所提供的服务,逐项核定收费标准。目前对入场招标投标单位收取“综合服务费”和按交易额百分比收费的,要改为按服务项目定额收费,为建设工程交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六、取消政府部门招标投标收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以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复甘肃、广西、江西等地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中有关取消招投标管理费的规定,凡收取招投标管理(业务)费的其他地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取消,不得继续收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收取“投标服务费”、“投标保证金”、“投标抵押金”和冠以各种名目的类似收费,均属不合法、不合理收费,一律予以取消。
  七、整顿和规范履约保证金。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和国际通行作法,向投标人收取履约保证金。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于定标之日起7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签定工程、货物或服务合同后,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中标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立即退还或相应冲抵工程款、货款、服务费等。
  八、切实做好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工作。省级价格、财政部门要直接组织实施,制定工作计划,配备必要人员,集中一段时间有计划、按步骤地开展工作。要对下级价格、财政部门的工作给予及时指导并组织必要的抽查。整顿和规范工作中发现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松树采脂应当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四、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核发。”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松脂采集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要求,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的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松树采脂应当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工作,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依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核发。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九条 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

(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

(七)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违反松脂采集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要求,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损坏、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偷漏、拖欠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交,按日处以偷漏、拖欠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偷漏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并处所补交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盗伐的木材、竹子或其变卖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原主。原主难以确定的,转入林业基金。

使用伪造或者倒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收购、经销、加工木材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或者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没收的木材销售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超越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木材的,没收其所经营的木材。超越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处以其所加工的木材价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办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获第三批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单位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获第三批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单位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压力管道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和《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我局组织开展了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审查工作,根据审查结果,批准大庆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公司等22个安装单位(见附件)压
力管道安装资格,并颁发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要加强管理,保证压力管道的安装质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一步贯彻执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加强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

附件:

第三批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名单
----------------------------------------------------
| 序号 | 单 位 名 称 | 安 装 范 围 | 许可证编号 |
|----|-------------------|--------------|----------|
| 1 |大庆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56-05|
|----|-------------------|--------------|----------|
| 2 |大庆石油管理局油田安装工程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57-05|
|----|-------------------|--------------|----------|
| 3 |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58-05|
|----|-------------------|--------------|----------|
| 4 |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59-05|
|----|-------------------|--------------|----------|
|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 |GA2级,GB类,GC1级 |GZ-0060-05|
|----|-------------------|--------------|----------|
| 6 |南化集团建设公司 |GA2级,GB类,GC1级 |GZ-0061-05|
|----|-------------------|--------------|----------|
| 7 |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62-05|
|----|-------------------|--------------|----------|
| 8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63-05|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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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单 位 名 称 | 安 装 范 围 | 许可证编号 |
|----|---------------------|--------------|----------|
| 9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GA1级,GB类,GC1级 |GZ-0064-05|
|----|---------------------|--------------|----------|
| 10 |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65-05|
|----|---------------------|--------------|----------|
| 11 |广州石油化工总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66-05|
|----|---------------------|--------------|----------|
| 12 |大庆油田庆新实业公司工程建筑安装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67-05|
|----|---------------------|--------------|----------|
| 13 |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68-05|
|----|---------------------|--------------|----------|
| 14 |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 |GB类,GC1级 |GZ-0069-05|
|----|---------------------|--------------|----------|
| 15 |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70-05|
|----|---------------------|--------------|----------|
| 16 |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71-05|
|----|---------------------|--------------|----------|
| 17 |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GB类,GC1级 |GZ-0072-05|
|----|---------------------|--------------|----------|
| 18 |上海高桥石化炼油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GB类,GC1级 |GZ-0073-05|
|----|---------------------|--------------|----------|
| 19 |上海石化机械制造公司 |GB类,GC1级 |GZ-0074-05|
|----|---------------------|--------------|----------|
| 20 |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75-05|
|----|---------------------|--------------|----------|
| 21 |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76-05|
|----|---------------------|--------------|----------|
| 22 |四川石油管理局输气工程公司 |GA1级,GB类,GC1级 |GZ-0077-05|
------------------------------------------------------



20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