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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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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 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简称法规案,下同),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 较大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审议和表决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较大市报请批准的法规,主要审查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并在法规列入会议第一次审议议程起四个月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法规文本;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或者提请批准的报告;
(三)有关法律、法规;
(四)与本法规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案人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前条所列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二条 向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
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广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其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专门委
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6年7月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6日
法国司法改革与法官教育培训制度(下)
王世民  杨永波马幼宁  彭永和

  在法国,由于法官职业的重要地位,事关法官素质高低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受到了格外的青睐。据统计,仅1974年至1995年21年间,有关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法兰西共和国就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先后颁布了16项法令。国家法律建立了法官教育培训的基本框架,健全了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强调了法官教育培训的特殊意义,有力地推动了此项工作的全面开展。
  法国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包括三种不同类型的教育:基础教育、继续教育、法律文化传播教育。三者既互相独立又互相渗透,构成了科学、完整的法官教育培训体系。
一、法官基础教育—步入法官职业前的教育
  法官基础教育,是指担任法官前所必须接受的一段专门职业教育培训。法国目前在岗的6558名法官,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均在历史上接受过这样的培训,先培训后上岗,培训不合格不得上岗。
  (一)法官基础教育机构
  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是国家的法官基础教育机构,所有法官都诞生于该所学校,是名符其实的“法官摇篮”。同时,国家法官学院也是法国法官继续教育和法官文化传播教育的规划部门和实施主体。
  鉴于法官教育培训的重要作用,法国并没有简单地把国家法官学院定位在事业单位的办学实体,而是从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特殊性和有利于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出发,在主体上把国家法官学院规定为国家行政机构,同时,赋予教育事业单位的办学职能。根据法国1970年7月10日发布的70—613号国家法令:“国家法官学院,系国家的行政机构,由行政理事会和一位校长负责管理。”
  行政理事会是国家法官学院的权力机构,由19名成员组成。这些成员既有国家司法界、教育界的权威人士,也有学校的教师及学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中包括最高法院院长或副院长、最高法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司法部法律事务司司长或他的代表、行政事务总督或他的代表。
  国家法官学院校长,由司法部长提名,由国会通过法定的程序与形式予以任命。
  依照法律,法国国家法官学院具有国家行政机构和教育事业单位的双重性质。其办学经费的来源也具有双重保障机制。一方面,作为国家的重要行政机构,其学校经费主要由法兰西共和国国会直接审批拨付。另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法官学院还可以发挥事业单位的优势,接受以下六个方面的经费补充:为社会提供服务的酬金;社会团体提供的基金;社会的捐赠及遗赠;转让财产的收入;财产的直接收入;贷款等。
  (二)通过会考招收见习法官
  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每年招收的学员进校后为见习法官。招收学员的数量以全国法官前一年的缺岗数、退休数为基本额度,具体招生数额由国家司法部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法官学院通过国家每年举办的“一、二、三级”会考公开向社会招收学员。分级会考的宗旨是根据考生不同的社会资历及年龄条件等实行有区别、有侧重的入学测试。会考招生的组织形式、纪律规定、口、笔试会考科目和阅卷方式由司法部长征求国家法官学院行政理事会的意见后确定。考生知识水平及业务能力的考核评价由会考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有以下五名成员组成:1名最高法院法官任主席;2名大学教授;1名高等教育部部长的代表;1名公共事务部部长的代表。各级会考均分初试与复试两部分。鉴于报考国家法官学院的学员,必须先行具备大学毕业的学历条件及法律专业知识条件,会考不再测试一般的法律专业知识,而是重点考核考生应用法律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能力。
  通过会考被择优录取进入国家法官学院学习的学员,均为实习法官(助理办案员),可以协助在职法官审理案件,但对判决的确定没有表决权。
  (三)基础教育的培养目标
  法官基础教育的目的是培养法官,所以其教学不是一般的法律讲授,而是教育学员掌握审判专业技能,提高办案能力与水平,提高职业素养。国家法官学院的基础教育注重发展双重技术培训:一是司法各岗位职能及方法论的培训,二是与司法工作有关的业务范围和技术的培训。通过第一种培训,使学员剖析具体案例和法律文书,逐步掌握普通法官、专业法官和检察官的不同职能。通过第二种培训,使学员掌握法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以及交谈、联络、信息技术等学科的基本内容。同时辅导学员熟悉他们的工作环境,了解并促进与律师、警察、行政官员及社会各界人士的合作关系。基础教育还注重通过一定的调查,向学员剖析司法诉讼的复杂性,努力开拓学员对社会的观察视野,使他们熟悉司法工作的严格要求,明确司法工作的根本原则和道义准则,充分认识司法判决的社会影响,全面提高学员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准。
  (四)基础教育的教学计划与实施
  国家法官学院基础教育共两年半(31个月)时间,分两大阶段。教育方式原则上不采用刻板的学院式教育方式,而注重在实践部门的实习、考查等实践活动,即使是在校的理论学习,其教学方式也主要采用报告会和小组研讨等方式。
  基础教育的第一阶段为25个月,为围绕司法组织和法官条例进行的多学科型的普通教育培训。具体包括:1?三个月在企业、行政机关等司法机构以外的单位实习,目的在于站在社会角度重审法官的职业并理解其职责要求,同时增进对社会的认识。2?七个月在法官学院内部的学习,主要对学员就有关司法技能、业务知识及合作部门的业务知识进行培训。3?在法院实习并帮助办案十四个月。在法院实习阶段,学员还应有两个月左右时间在监狱、警察局、律师事务所实习,担任监所教育辅导员、副监狱长、出庭辩护的实习律师等。
  在第一阶段教育培训结束后,学员应返回学院接受考核,并参加为期一个月的研究活动,进一步消化实习成果,总结办案经验。
  基础教育的第二阶段为5个月,被称之为专业化的教学阶段,也是为即将担任法官职务做准备的最后教育阶段。在这个阶段,学员继续在法院系统实习,并从事预审法官、少年法官、一审法官、二审法官、执行法官等法官岗位之一的辅助办案工作。在这个阶段,教育培训努力实现技能与实践并重,理论与实践结合。
  (五)基础教育考核
  经过入学会考进入国家法官学院参加基础教育的学员,并不可能当然地取得毕业资格而就任法官。在历时两年的学习中,他们要接受学院及实习单位的双重考核。来自任何一方的否定评价都将使学员受到淘汰。考核包括理论考核、实践考核和纪律考核。事实上,每届学员总有1-2名最终被淘汰。而每年总有4-5名学员因考核不合格而重新参加司法技能的实习。
二、法官继续教育—全员性的法官终身教育
  法国法官的继续教育,是指在职法官定期接受的以提高技能、更新知识为目标的教育培训。可称之为岗位培训。相比法官基础教育而言,法官继续教育起步稍晚。但七十年代以后,法官继续教育规模迅速扩大。1998年,占法官总数98%的法官参加了不同类型与主题的继续教育。法国法官的继续教育已作为基础教育的延续,伴随着法官的整个职业生涯,使他们适应现代社会的迅速发展,不断提高审理各类案件的业务水平。
  (一)规范的继续教育制度
  继续教育既是法官的权利,更是法官的义务。法国试图通过让法官接受继续教育,确保法官文化专业素养适应时代发展,实现法官办案的科学、公正、合理。1970年国家70-642号法令把法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写进了《法官条例》,确定国家法官学院除负责法官的基础教育外,同时负责保证在职法官的继续教育。1992年国家92-189号法令通过的《法院组织法》确认“任何法官每年至少应有5天的培训期。”“法官参加继续培训的权利必须得到保证,同时法院的正常工作不得受到影响。”
  由于得到法律的保证,几十年来,法国法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有序地向前发展。国家法官学院行政理事会根据校长建议制定多种形式继续培训法官的年度计划。这一计划下发至各级法院。每年九月,每个法官都能收到一份来年的全国法官培训计划。计划中写明培训活动内容、日期、对象、名额及报名办法。每个法官根据各自的不同需要和国家法官学院的安排,自主选择每年的受训时间与受训内容。经过各法院院长对本院所辖法官的培训要求综合审查后,按照轻重缓急的不同需要,依次排出受训法官计划表,交给国家法官学院,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实施。
  为确保法官素质符合国家要求,考虑到法官接受继续教育的特殊重要意义,法国国家司法部与人事部等有关部门联合签署文件规定,法官参加继续培训实行《个人培训卡》制度,其培训情况归入国家永久档案。《培训卡》记载每位法官每年是否依法接受培训教育,培训的成绩与表现等内容。《培训卡》由法官本人持有,由国家法官学院在全国联网管理。
  (二)集中培训与分散培训
  法国传统的法官继续教育培训是由国家法官学院单独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于正规化、全员性的法官继续教育任务繁重,各地法官培训又有其特殊要求,法官继续教育的权力自八十年代末有所下放。1989年10月15日及11月6日国家司法部的两个通知规定:继续培训的部分权利下放到上诉法院。
  现行的法国法官继续教育制度,实行由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全国性的集中培训与由各上诉法院举办的分散培训相结合的两级培训体制。事实上,分散培训是全国集中培训的重要补充。
  依照1972年5月4日国家72-355号法令第51-2条规定,“每个上诉法院必须组成一个法官分散继续培训委员会,由上诉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共同主持,1名授权负责继续培训的法官兼任秘书。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职能,由国家司法部长签令批准。”该委员会讨论、确定由委员会秘书提出的分散培训计划,并上报国家法官学院,由国家法官学院审核、评价,对其中列入正式培训计划的,由国家法官学院行政理事会拔给该上诉法院分散继续培训的经费。
  分散培训具有集中培训所不具有的特点。这种培训离工作单位近,培训期短,专业性强,反映了基层法官的愿望。分散继续培训还能使法官有机会在当地同一些经常合作的律师及其他司法界人士、行政官员等共同研讨法律与社会问题。其灵活性及务实性受到广泛欢迎。
  (三)继续教育培训方式
  法国的法官继续教育培训,针对成人教育的特点,考虑到法官已具有一定的文化专业基础以及法官的职业素养需要,采用的继续教育培训方式不同于经院式的古板授课方式,而是生动活泼,切合培训对象,富有职业特点,形成了独特的培训方式、方法。
  1?“讨论会”方式。主要是对规定的有关主题进行深入讨论,在讨论会主持人的领导人开展以下活动:报告会,与会者和报告人展开辩论,有时也集体参加一些实践活动。培训期限一般为五天。
  2?“周期培训”方式。主要是以小组为形式,分成若干次进行培训。期限:半年内分几次进行,每次2-3天。
  3?“讨论日”方式。主要是配合法制改革或学习新的知识进行“一日讨论”活动。这种方式直接了当,解决问题,属于就近便利的分散培训的一种。
  4?“会见活动”方式。主要是安排法官与司法界其他同行,如律师、警官等,以及政府官员、心理学家、法学家、金融专家等的直接对话,目的是让法官和其他业务部门交换看法。期限一般为1-3天。
  5?“现场培训活动”方式。在一位法官学院指导教师的帮助下,法官们围绕学校确定的主题观摹其他法官的审判活动,并尝试展开自己的工作。目的在于互相启发借鉴,促使参加活动的法官发挥创造性,增进业务知识,培养独立思考能力。期限长短不同。
  6?“实习”方式。由法官学院组织法官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私营机构进行集体实习或个人实习。期限:3至5天。
  7?“研究会”方式。主要是采取恳谈的方式由与会法官们共同研究某一个或几个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热门话题。期限无固定要求。
三、法律文化传播教育—法官教育国际化
  法国有关法官的法律文化传播教育,是指法官教育的国际化,主要是指向其他国家的法官传播本国的法律文化,介绍本国的司法制度,同时也包括派出本国法官到他国进修培训。法国此项教育的主要机构是法国国家法官学院。
  在本文上篇中我们已经提到,法国司法制度具有悠久历史,是典型、完善的大陆法系制度。与此相关,法国的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在欧洲、非洲、澳洲乃至美洲都是颇受赞许的。也正因为如此,法国十分注重法律文化传播教育,把本民族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视为世界文化财富,努力实现文化共享。有关法官的法律文化传播教育,已成为与法官基础教育、法官继续教育并重的第三大教育,共同构成法国法官教育制度的有机整体。
  (一)法律文化传播教育地区日益扩大
  近几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呈上升趋势,其中大多数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人透支一定款项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两次,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有非法占有透支款故意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实践中出现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一些特殊情况,给认定犯罪带来较大困难。

  透支利息是否算在信用卡诈骗数额中

  当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不能按还款日归还欠款的,银行自到期还款日后至持卡人实际还款日期间加收一定的透支利息(一般为万分之五),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一般为5%)支付滞纳金。2009年12月《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该解释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本金数额范围外,但透支利息是否计算在诈骗数额中?按一般诈骗罪诈骗数额认定原则,诈骗数额是指被告人实际骗取所得财物的价值数额,不包括骗取钱款生成的利息等,信用卡诈骗是诈骗罪中的一类,亦不能例外。因此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恶意透支”犯罪数额仅指透支本金。

  持卡人对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还款次序问题

  当信用卡透支后,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时有发生,在透支本金基础上又产生了一定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又计入信用卡账户内。而持卡人后续又有还款行为,有的时间跨度较长。那么后续的还款行为对本金、利息、滞纳金按怎样的次序冲还呢?冲还次序对本金的认定有重要影响,直接影响是否构罪。对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发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其中第57条规定:“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B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实践中,可要求银行不仅提供犯罪嫌疑人透支的本金额和利息,而且可视情况要求其提供透支本金、利息的计算依据和累计过程,使其计算过程透明化,以准确认定作为定罪依据的透支本金额。

  透支后还款对透支本金及定罪的影响

  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和还款情况较为复杂。银行发放给用户一定授信额度的信用卡,用户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在当期应还款日前将透支款项全部归还,使账户余额为零或正数,除取现外亦不产生透支利息,这是银行和持卡人都追求的正常用卡状态,是行为人与银行之间民事合约的自愿履行,此期间对本金的偿还不应抵偿对恶意透支后本金的归还。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如果持卡人一次或几次大额透支后,再不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应认定“恶意透支”诈骗犯罪,此种情况定罪较为容易。但基于持卡人因主观原因或经济状况无力还款,透支后当期可能未及时还款,而在下期或以后时间归还了欠款,且归还时间、归还数额不定,就存在既有透支不能按时归还、又有后续还款行为,按期还款和超期还款并存,足额还款和非足额还款并存,透支本金额变化不定,账户余额正负不定。这种情况很复杂,实践中此类个案亦较多,给办案人员定罪带来很大困难。

  笔者认为,可以从持卡人账户交易明细上看,按上述还款次序的规定确定该信用卡各时间实际透支本金额,从持卡人第一次透支本金额超过1万元开始,如果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或其间又有透支行为,持卡人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至案发,可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型诈骗犯罪;如果在此透支期间持卡人有部分还款行为,但透支本金额始终未低于1万元,则不影响“恶意透支”诈骗犯罪的认定,部分还款行为依然不能排除持卡人非法占有剩余透支款项的故意;如果透支超过1万元期间内,未达到发卡银行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不还这一条件,持卡人有部分还款行为,使透支本金额减至1万元以下,则持卡人在此次透支超过1万元期间不构成犯罪,透支额减至1万元期间当然不构成犯罪,然后再看持卡人以后有无透支本金额超过1万元期间出现,如有再使用上述方法确定该期间是否构成犯罪。直至将交易明细全部检索完毕。总之,应严格按照“透支1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这一条件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办理分期付款后未归还对认定透支本金的影响

  实践中,持卡人可以将大额透支的款项向银行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将总透支款分成等额若干期归还(如一年12期或两年24期,每月一期归还一次)。若持卡人某一期未按时归还,银行即将该期应收款项作为欠款计入信用卡账户。实践中,行为人若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到期未归还的相应分期付款应当计入认定犯罪的透支本金额中。但对案发后未到期的分期还款金额是否计入认定的透支本金额呢?

  可以认为,行为人只对到期未归还的分期付款承担责任,对到期未归还的,如果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可以计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对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不应计入透支犯罪本金数额中。但实际上,持卡人在向银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时,银行在业务申请表下都有关于不按期归还分期付款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即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到期欠款全部计入信用卡账户的约定。银行有此约定,客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需要遵守,银行依照约定将未来未扣款项全部计入账户并无不妥。如果此后银行对此款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则应当计入全部透支本金额中。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