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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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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1995]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任务完成,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对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避免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资的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及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拨废)的审批;
(四)考核监督行政事业资产保值增值;
(五)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
(六)向本级政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七)对国有资产流失及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财会管理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配备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财会机构应会同设备管理机构或人员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资产占用费;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应 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与财政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报告。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会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书或出资单位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针对不同转移方式,区别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两个层次的保值增值基金。
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及用于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和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在明确产权关系的情况下,按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加强投入资产的收益管理。同时,要以实际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全部资产总值为基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不低于
5%年率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设备更新改造。占用费具体征收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已经用国有资产开办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要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投资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按其投资所占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所得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算管理;
(二)作为企业向投资部门、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投资部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转移,应实行有偿或无偿划转办法,划转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得财政部门意见后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对出具虚假资产证明,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拒绝进行调剂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其闲置资产价值的10%收取资产占用费;拒不交纳资产占用费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拨付有关经费时,按其闲置资产的价值予以抵扣。
第三十三条 在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过程中,有隐瞒不报、弄虚作假行为的,对资产提供单位处以隐瞒数额10%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令其限期照章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对使用欺骗等手段逃避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处以所欠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擅自转移、处置国有资产,资产转让及转为经营不进行资产评估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罚,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发布前已转为经营性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关于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关于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在事业单位中的政治、思想、组织保证作用。现就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与目标任务

1.总体要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以确保事业单位改革正确方向、推动事业单位健康发展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全面加强事业单位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着力健全事业单位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提高事业单位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事业单位全面贯彻落实。
  2.目标任务。把党的建设工作与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同步规划,同步推进。围绕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阶段性目标要求,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已转为行政机构或企业的,要分别按照机关党建工作和企业党建工作的要求,及时调整和优化党组织设置,理顺隶属关系,开展党组织活动,实现党建工作平稳过渡、有序衔接;已明确转为行政机构或企业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以及明确予以撤销或调整的单位,在过渡期内要继续按照现有规定和要求抓好党建工作,确保党的工作不间断、党组织作用不削弱,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对继续保留、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要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管理体制的特点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工作,使党组织体系健全、设置合理、制度完善、机制灵活,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充满活力,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作用充分发挥,形成与中国特色公益服务体系相适应的事业单位党建工作新格局。

二、进一步明确事业单位党组织的职责要求

3.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认真履行党章和有关规定明确的职责任务,按照把方向、议大事、管全局的要求,统一领导本单位工作。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改进领导方式和工作方式,健全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坚持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决定,不断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水平。健全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制度,正确处理党政关系,既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又切实保证行政领导人充分行使职权。党组织特别是书记要把抓班子带队伍、抓党建强基础摆在突出位置,切实做好党的建设各项工作。行政领导人要自觉接受党组织领导,认真贯彻党组织决议、决定,按照分工抓好集体决策事项的组织实施。设立党组的事业单位,党组要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4.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认真履行党章和有关规定明确的职责任务,按照参与决策、推动发展、监督保障的要求,会同行政领导班子共同做好本单位工作。凡涉及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和事关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党组织必须参与决策。决策前,党政主要领导对决策议题要充分酝酿、沟通协调,党组织要及时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形成集体意见;决策时,参加会议的党组织领导成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党组织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决策后,党组织要发动党员团结带领职工保证决策顺利实施。各单位要将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内容和程序具体化、制度化。采取党政联席会议等方式对本单位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的,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联席会议运行机制。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在选人用人中发挥党组织的主导作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切实履行把握用人条件、提出推荐人选、做好组织考察、加强管理监督、培养后备人才等职责。围绕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在本单位贯彻执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积极发挥监督保障作用。行政领导人要强化组织观念和纪律意识,坚持民主决策,定期向党组织通报有关工作,紧紧依靠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共同做好单位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对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或不按程序进行决策的做法,党组织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三、不断提高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推动科学发展、做好公益服务的能力水平

5.着力选好配强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大力选拔政治坚定、业务过硬、敢抓善管、廉洁奉公、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人才进入领导班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特点和改革发展稳定的要求,选好配强党组织书记和行政主要领导人,优化班子结构,增强整体功能。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应配备党组织专职书记和副书记,党员行政主要领导人一般应担任党组织领导职务。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书记和行政主要领导由同一人担任的,一般应配备1名专职副书记;党组织书记和行政主要领导分开任职的,党组织书记一般应兼任行政副职,党员行政主要领导人一般应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要健全“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配备方式,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按照事业单位章程进入理事会和管理层,理事会和管理层中的党员领导人员按照党内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理事会和管理层成员的任用与管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事业单位章程办理。
   6.加强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教育,引导领导班子成员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权力观、事业观,加强自我修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加强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学习教育,引导领导班子成员从群众利益出发,强化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克服短期行为,提高为人民群众做好公益服务的水平。加强民主集中制学习教育,引导领导班子成员发扬民主、坚持原则,顾大局、守纪律、讲团结,严格按制度和规定办事,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完善领导班子中心组学习等制度,加强对学习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考核,不断提高领导班子成员的思想政治素质。
   7.加强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抓紧研究制定符合不同行业特点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办法和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明确要求,规范程序,改进方法,严肃纪律,强化管理。结合事业单位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领导人员在职岗位培训、任职培训和专业培训。建立健全交流制度,大力推进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认真执行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巡视等制度,建立健全领导班子民主决策制度和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充分发挥党内监督、专门机关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防止权力滥用。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认真抓好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严肃查办各类违纪违法案件,扎实推进反腐倡廉建设。
   8.加强事业单位人才队伍建设。完善政策措施,整合工作力量,营造良好环境,加强和改进党对事业单位人才工作的领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制定并实施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突出培养社会事业各行业、各领域领军人才和创新人才,大力开发紧缺人才和专门人才,重视培养和大胆使用青年人才,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针对各行业、各领域人才的不同特点和成长规律,完善育才、引才、聚才、用才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人才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党组织要紧紧围绕人才培养、吸引、使用等关键环节,改进人才管理和服务方式,不断激发人才干事创业活力,使各类人才在推动公益事业发展中充分施展才干。

四、着力增强事业单位基层党组织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9.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基层党组织工作创新。适应事业单位改革发展要求,进一步增强基层党组织服务功能,通过为本单位中心工作服务、为广大党员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把党建工作的成效体现到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上来。大力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积极拓展学习内容、途径和渠道,不断在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上取得新进展。把党的建设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建设和弘扬先进文化,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想影响,切实增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为事业单位改革发展提供精神动力。加强党内基层民主建设,推进党务公开,建立健全党内情况通报等制度,扩大党员对党内事务的了解和参与,切实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运用网络、手机等手段,推进基层党建工作信息化,构建开放互动的基层党组织活动平台。
   10.改进事业单位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和发展党员工作。以增强党性、提高素质为目标,建立和完善党员轮训制度,拓宽党员培训渠道,加强对党员的党性教育和业务培训。严格党的组织生活,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建立和完善党员党性定期分析制度,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及时处置不合格党员,保持党员队伍纯洁性。健全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注意发现、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加强对老党员、生活困难党员的关怀帮扶,进一步做好流动党员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标准、注重质量,加大在青年岗位能手、优秀青年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力度,重视在学科带头人、业务骨干中发展党员,不断优化党员队伍结构。
   11.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事业单位党组织要从本单位实际出发,创新思想政治工作内容、方法和载体,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围绕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加强学习宣传和思想教育,有针对性地做好解疑释惑工作,引导党员、职工正确认识、大力支持、积极参与改革。紧密联系工作实际,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大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作风建设,不断增强党员、职工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责任感。重视党员、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及时做好矛盾化解和情绪疏导等工作,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发挥基层党组织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主动了解掌握社会和群众对公益服务的意见建议,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不断增强党组织的感召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共同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
  12.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根据事业单位特点找准为民服务的着力点,不断深化和拓展创先争优活动。围绕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精心设计贴近实际、特色鲜明的争创主题和形式多样、务实管用的活动载体,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带动所在单位和职工努力做好服务社会、服务群众工作。完善公开承诺、群众评议、党员互评、领导点评等制度,建立健全激发创先争优内生动力的长效机制,使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成为广大党员、职工的共同价值追求。

五、加强对事业单位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

13.全面落实事业单位党建工作责任制。地方各级党委和行业主管部门党组(党委)要把事业单位党建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健全党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协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方面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党建工作实施意见。事业单位党组织要全面抓好党建工作各项任务落实,党组织书记要切实履行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担任党内职务的行政领导人要落实“一岗双责”要求,积极做好党建工作。
   14.建设一支政治坚定、素质优良、精干高效的党务工作队伍。根据单位规模和党员人数,健全党组织工作机构,配备必要工作人员,保证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编制和职级待遇,为他们开展工作和成长进步创造良好条件。加强对党务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努力使他们成为既精通党务和思想政治工作、又熟悉业务和管理工作的复合型人才。把党务工作岗位作为培养人才的重要平台,注重选拔有党务工作经历的同志担任行政领导人,注重从业务骨干中选拔优秀人才充实党务工作队伍。
   15.为事业单位党建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加大党建工作投入,将党建工作经费列入事业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保障党组织工作和活动正常开展,具体额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强化阵地建设,通过单独建、联合建等方式健全党员学习和活动场所。尊重和鼓励事业单位党组织勇于实践、积极探索,及时总结和推广事业单位党建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定期评选和表彰事业单位先进党组织和党务工作者,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促进整体工作水平提高。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特点和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实施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党建工作的意见和措施,使党的建设在改革中不断加强、在创新中不断发展。



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和县、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八条 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 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 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铺设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跨越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如公路被损坏,由责任者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通行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 在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 公路上出现水毁、塌方、陷落、漫溢、积雪等情况时,当地公路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清除或修复。造成交通断阻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翻修、施工需临时控制交通或车辆绕行时,公路部门须事先修出便道。施工地段或绕行便道两端,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或设人指挥车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按设计标准验收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履带车、铁轮车跨越的主要路口,应逐步修建硬路面。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必须维护公路畅通,保持附属设施状况完好、交通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对公路通过的堤坝、闸桥、涵洞进行工程加固、维修,需要断绝交通时,应事先通知交通部门,并由交通部门发布通告,水利部门修出便道、设置标志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旁按规定种植行道树、灌木、花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损坏、砍伐。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汽车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机构,有专业运输汽车队(组)的单位,应明确车辆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车辆安全管理机构和车辆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行车措施,对驾驶、保修人员进行遵守交通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
(二)对所属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备、驾驶操作规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交通管理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并按规定交纳养路费,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牌、证,暂停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的行车时速、会车、超车、让车和停放,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及其牵引的挂车,载运物资或人员时,必须遵守装载规定。
特殊情况超出规定时,必须事先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载运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害、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审验,逾期不接受审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暂停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饮酒后;
(二)过度疲劳;
(三)患有妨碍行车安全的疾病时;
(四)由其他因素造成精神不能控制时。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公章,并由公
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 畜力车必须有闸,自行车必须闸、铃齐全有效,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公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的交通监理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交通法规和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二)指挥交通,维护交通秩序,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交通安全竞赛,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有车者贯彻执行交通法规的情况;
(六)对机动车及驾驶员实行检验、考试、核发牌证。
第三十八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纪律严明,文明礼貌;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检验车辆,考核驾驶员。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条件的车辆或驾驶员,不得发给牌、证。
第四十条 交通监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必须以理服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事。
第四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执行特殊任务,征收养路费人员执行征费任务,需要检查车辆,军车主管部门检查、指挥军车外,未经交通监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交通指挥信号在公路上指挥交通、拦截或检查车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失火、坠车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坏,均称交通事故。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国家财产,并及时向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报告,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监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查清事实,依据交通法规,分清责任,实行以责论处:
(一)全部责任方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伤、残、亡者的医疗、住院、丧葬、补偿等全部费用。其中补偿费应根据事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二)无责任方不承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三)各方都负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四)有责任的驾驶员按责任大小、经济损失情况,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伤、残、亡者享受所在单位劳保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查明死因后,先处理尸体,后解决善后事宜。除交通监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人、车、物。
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由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调解处理,调解无效时,报上一级交通监理机关进行裁决,不服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军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地方的,当地交通监理机关会同军车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积极维护交通秩序,为交通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有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含在公路上堆物设障、打场晒粮、摆摊设点以及毁坏行道树,损坏交通标志等)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部门应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清理、拆除危及交通安全的物料、设施、建筑物等;
(二)追回原物,罚款一元至一百元;
(三)吊扣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
(五)拘留。
本条(五)项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监理机关应根据责任大小、损失程度,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赔偿事故损失;
(二)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三)吊扣或吊销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和物品;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五)、(六)项由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罚:
(一)毁坏公路及设施,毁坏、偷伐行道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抢救伤者或国家财产的;
(四)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擅自处理或潜逃的;
(六)迫使、纵容他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七)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交通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交通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由本单位或当地政府或上级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交通管理机关”是指交通部门的监理处、所、站,公安部门的交通科、车辆管理所。
“指挥信号”是指指挥灯、指挥棒、指挥旗、指挥手势。
“县、乡公路”是指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交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公路交通安全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198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