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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23 16:2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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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企业以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包括筹建时缴付和投入生产经营后缴付)时所投入的外币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该项外币的帐面汇率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企业以外币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的费用,
也可以按该项外币借款的帐面汇率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
二、企业可在商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同意后,将所有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因年末汇率与帐面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增设“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记帐,并从本年度起,按商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同意的期限(一般为1至5年)分期
转销。“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于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待摊费用”项下或流动负债“预提费用”项下单独反映。
三、经营外币信贷业务的企业,可以按实际收付的不同货币分别记帐,期末编制以人民币计算的会计报表时,对各外币存款、外币债权债务帐户的期末余额均按期末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对于本年内因货币兑换和不同货币业务转帐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列为当期汇兑损益。
经营融资性租赁业务的企业,其租赁债权和租赁债务以外币结算的,也可以按上述办法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按调剂价卖出外币,对于因调剂价高于外币帐面汇率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应当列为当期汇兑收益。按调剂价买入外币,可按调剂价单独记帐,买入的外币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费用的,可按帐面调剂价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用于偿付外
币债务的,对于因帐面调剂价高于所偿付债务项目的帐面汇率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可列为当期汇兑损失。
五、对于已经投入生产经营的企业,可将利润表中“汇兑损益”项目从“管理费用”项目中划出单独反映;对于筹建期间的企业,可于资产负债表“开办费”项下单列“筹建期间汇兑损益”项目反映,但仍应按照开办费的摊销办法于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转销。
六、采用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其人民币和其他外币收支业务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7年12月31日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航道整洁,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港口、码头、渡口(以下简称港口)总体规划时,应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和水路综合规划相协调,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线划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应事先征得交通、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水运经营者),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水远经营者停业的,应在原批准登记的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手续。转让过户的,应由原户主办理停业手续后,新户主按程序重新办理开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七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设立船舶修造厂(点)或开展船舶修造业务,应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并核发许可证书和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水上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是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消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其改正,并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




国税函〔2006〕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中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一窗式”票表比对的要求,总局对涉及“一窗式”比对的相关软件修改、升级工作已经完成,并陆续下发各地,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一窗式”票表比对的条件已经具备。总局决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下同),凡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征收单位在受理申报时,按照国税发〔2005〕141号文件规定的比对内容,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
  自2006年10月1日起,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规定,实施报税IC卡新的“清零解锁”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