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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3 06:3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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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生态平衡,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属征收耕地占用税范围。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场院、经济林地、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范围的园田地;其他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草场
、林地。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凡占用荒山、土岗、滩涂、空地、水面等挖山凿石、开采黄金、堆放矸石、排放污水等用途的,按占用耕地标准征税,占用耕地用于本款用途的加倍征税。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为单位(大城市以县级区为单位,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五元;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五角;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人
均耕地在三亩至十亩(含十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四角。人均耕地在十亩以上及边境市、县,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
市、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人均耕地情况差别较大,市、县应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乡(镇)的实用差别税额(见附表),但全市、县平均数不得低于核定的平均税额。
人均耕地均依国家统计部门掌握的上年末总人口数和耕地面积数字为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民进城建房、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八条 免税范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级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

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免交耕地占用税。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用地,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地方修筑的铁路线路及规定范围内的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国家铁路和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
地及工矿企业的铁路、公路专用线等不予免税。
(三)农民以工代赈修筑县以下乡道及乡村间的机耕路,如属于土地管理部门不加控制的范围,可以免交耕地占用税。
(四)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和机场内必要的空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五)炸药库用地,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六)学校用地,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子弟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以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和各类职工(干部)学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
、电视大学等用地不予免税。
(七)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用地,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疗养院和私人开设的诊所、药店、幼儿园用地不予免税。
(八)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烈士墓及纪念碑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免征用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十)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交耕占用税。以发电、旅游和非农田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不予免税。
(十一)劳改、劳教及看守所基本建设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属免税范围的,一律由占地单位向县以上征收机关提交申请免税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准用地;不经征收机关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划拨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原有地址转让、出卖给不属免税范围内的单位,视同改变用途,按原地址所占面积补税。
第九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者和经国家统一安置的水库移民、灾区灾民、难民以及人口特别少的鄂伦春、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鄂温克等六个少数民族农民、渔民和牧民,在规定用地标准范围内新建自用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减免的税额,应控制在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民政部门所办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各类占地,均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纳税人持占用土地批件,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或申请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核定表及占地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一条 各级银行、国库经收处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先税后贷”、“先税后费”的原则,保证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纳税人凡有条件的,可以自己填开缴款书到国库缴款,也可以由征收机关填开扣款书,委托银行经办处在纳税人帐
户中直接扣缴税款。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按行政区划,纳税人向所占耕地县征收机关交税。农民建房用地,可以到本乡(镇)财政所办理交税。
第十三条 所征耕地占用税款,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地方留百分之五十(省、地、县分成比例,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留给地方的部分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专款专用。
正税以外的滞纳金和加征税款留给市、县,列本级其它收入,可作为补充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使用。
第十四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耕地垦复费一律停止征收。部份城市郊区,原国家规定已征收的新菜地建设基金可以保留,其征收标准偏高的应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凡已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经核实确属缴纳农业税的,其计税面积、常年产量和计征税额予以扣除。扣除数字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上报,经批准后,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六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按《条例》第十条办理。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期限不用或超过批准限额及占地标准的,按《条例》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上发生争议时,按《条例》第十二条办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偷漏税款、拒不交税、无理取闹、殴打谩骂征收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不准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乱批减免税,贪占、截留税款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计征。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截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
交应加征的税额。
凡今年四月一日以后已办完占地手续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应征税款,不加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者,一律按章加收滞纳金。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在本省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耕地占用税实用税额表

耕地占用税实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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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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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乡镇为单位人均占地 │ │ │ │
税 额 │3亩以上│2-3亩│1-2亩│1亩以下
以县为单位人均占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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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亩以下(含1亩) │ 5.00 │ 5.50 │ 6.00 │ 6.50
1-2亩(含2亩) │ 4.50 │ 5.00 │ 5.50 │ 6.00
2-3亩(含3亩) │ 4.00 │ 4.50 │ 5.00 │ 5.50
3-10亩(含10亩)│ 3.40 │ 4.00 │ 4.50 │ 5.00
边境县及10亩以上 │ 3.00 │ 3.40 │ 4.00 │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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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0月3日

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1994年4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1998年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凡居住本市市区和县(市)城镇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鼓励农村村民参加义务献血,逐步在本市农村推行公民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公民履行献血义务,以自愿、无偿、安全、卫生为原则 ,实行献血者享受优待用血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自愿义务献血。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县(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 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统一领导 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和技术规范;
  (二)制订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
  (三)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五)负责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管理用血和输血工作;
  (七)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其他与血液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市年度公民献血指导计划,制订本县(市)的年度公民献血计划;
  (三)组织和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四)决定和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有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地区)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
  (二)根据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地区)公民体检和献血,保证本单位(地区)献血指导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采、供血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向医疗单位提供全血及各种成份血,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二)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 符合卫生标准;
  (三)配合临床医疗,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实行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员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科学用血、节约用血;
  (二)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三)配合血液管理机构做好用血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位》。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负责对各县(市)血站进行技术指导,统一调度血液。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经体格检查符合献血标准的,均有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的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高等院校(包括军事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献血一 次;
  (三)驻徐部队(包括武装、消防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外地公民在本市暂住二年以上的,献血一次,超过五年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和学生、军人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以凭 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公室应按本市符合献血条件人口百分之五计算,制订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组织各地区、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 格检查,合格者持体检 单及本人身份证献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自愿多次义务献血者,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实行无偿的原则,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二十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由市、县( 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因伤、病医疗时,均有用血的权利。公民用 血按照献血义务与用血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实行个人储血、单位或家庭互助、社会援助 和献血者享受优待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民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本人献血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供给献血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 保医疗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血液。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家庭成员用血后,持医疗用血收据和献 血证明报销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医疗用血费。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分别在本单位和当地献血 办公室各报销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在当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实行单位 互助用血的办法,凭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和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 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就医需用血时,须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并缴纳相当于用血量所需费用二倍 的用血押金。单位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退还;在限定的期限 内仍未完成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不再退还。前款规定,不适用该单位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单位内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血。
  第二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献血义务, 其家庭其他成员也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 续,按其用血费用标准二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在原籍履行献血义务的,凭献血证明和身份证明按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血;未履行献血义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血 。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用血凭《居民 身 份证》、户口簿持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急诊抢救的病人,先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病人 所在单位或亲属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血站是采、供血的专业机构。未经批准,任何单 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三十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 完成本单位献血指导计划或个人的献血义务以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本人献血。
  第三十一条 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 ;严禁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 证》,严格执行 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储血技术规范,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单位。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偿献血转换的资金,由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统一 管理,单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管理的无偿献血资金用于下列 事项:
  (一)组织无偿献血工作必需的业务开支;
  (二)无偿献血者或其家庭成员无偿用血;
  (三)重大灾害、事故及社会特困人员的无偿供血;
  (四)血液的检验和加工;
  (五)改善采、储、供血条件,购置器材和设备;
  (六)其他与发展输血事业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体组织的无偿献血所转换的资金,百分之五十 返还给单位,由单位单 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对本单位无偿献血者的医疗用血费、组织义务献血工作的费用 以及对无偿献血者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应做到收支公开,定期向市、 县(市)献血委员会报告 ,并接受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每年第一季度内,由市、县 (市)审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无偿献血转换资金收支审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按时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酌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缴纳相当于本单位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 血基金,其资金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供血或者不按规定采、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供血,处以相当于采、供血量三至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 元。
  第四十条 雇用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冒名顶替献血的,其献血量不列入献血指导计划完成数,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审批、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和采、供血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 按规定标准采、供血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市区实施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

1987年2月7日,国家教委


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的通知指出本条例的精神同样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夜大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函授教育(以下简称函授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发挥高等学校的优势,扩大高等教育的规模,提高办学效益,促进函授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举办函授教育,是高等学校的基本任务之一。高等学校在办好全日制教育的同时,要创造条件举办函授教育。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必须把函授教育的发展规模、专业设置、机构编制、基建项目等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第三条 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包括本科、专科、单科进修以及大学后的继续教育。举办本科、专科函授教育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人数一般应在2000人以上,拟办函授教育的专业必须已培养了两届以上本、专科毕业生;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专职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人员,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有一支与函授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兼职函授教师队伍;
有按国家教委关于制订函授教学计划的原则规定的函授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
有符合培养规格要求的函授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有能实施函授教育各个教学环节所必需的条件。
第四条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的任务是: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
本、专科函授毕业生必须达到高等学校同层次、同类专业毕业生的相应水平。
第五条 高等师范函授教育,必须以培养中等学校的师资为主要任务,其他各类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的函授教育也应承担培养师资的任务。
第六条 函授教育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划函授教育时,要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人才规划和学校条件,在专业设置和招生地区等方面,切实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举办本、专科函授教育,要由学校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分别经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大学后的继续教育,要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本、专科函授教育招生必须纳入国家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第八条 函授教育开设的专业,必须是适合以函授方式施教的专业。开设的专业名称,应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的全日制专业目录为依据。

第二章 教 学
第九条 函授教学应以有计划、有组织、有指导的自学为主,并组织系统的集中面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必须认真、严格地组织教学全过程。
第十条 教学计划是实现培养目标和组织教学过程的依据。
函授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应参照全日制同类课程教学大纲要求,结合函授教育特点,制订函授教学大纲。
本、专科函授教育,实行学年制,也可以实行学分制。
第十一条 函授教学的主要环节,包括自学、面授、辅导答疑、作业、实验、实习、考试(考查)、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答辩(或毕业论文及答辩,或毕业考试)。
面授及教师指导的实验、实习应占高等学校同层次同专业授课总学时的30%左右。
第十二条 在教学工作中应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各种教学环节,都要在教师指导下进行。同时充分调动函授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函授教学要注意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三章 科 研
第十三条 在抓好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各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函授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除一般的科学研究外,函授教育的科研课题,应着重在对函授教育特点、规律的研究,高等函授的教育方法、教学管理和教学手段等远距离教育问题的研究,高等函授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的编写和研究,同时也可以结合函授生从事的生产、技术管理等方面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四条 函授教育的科学研究应纳入学校的科研规划,保证必要的条件,对取得的科研成果要组织交流推广,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加强函授教师队伍的建设是办好函授教育的关键。
函授教师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的一部分,应由热爱函授教育、具有教学经验和较高业务水平的专、兼职教师组成。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比例确定编制。函授教师可定编到人,也可定编不定人,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函授教师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完成教学任务,对函授生热情指导,严格要求,教书育人。
要积极钻研业务,编好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不断总结函授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探索函授教育规律,提高教学质量。努力开展本门学科及函授教育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在评定函授教师的任职资格时,对其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的考核,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根据函授教育的特点,着重从教学成绩、编写教材、教学资料的质量以及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考核。在进修、参加学术活动、国际交流、以及学术休假等方面,应与其他教师一视同仁。
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从政治上、生活上对函授教师给予热情关怀和帮助。尊重他们的劳动,切实保证他们工作上、生活上的必要条件,鼓励他们在函授教育上做出成绩。
对于热爱函授教育工作并做出优异成绩的函授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函 授 生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招收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应届高中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力的社会青年,并对已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实施继续教育。
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要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函授生应当努力学习,刻苦钻研,认真完成学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及学校的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加强共产主义道德品质修养。
在职函授生要积极做好本职工作,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对学习成绩优异,并能出色完成本职工作的函授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经所在单位批准,按国家规定,经考试录取的在职函授生,按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实验、面授、复习和考试以及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和答辩等占用的工作时间,应作为学习公假,其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函授生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参加集中教学活动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由函授生所在单位解决。函授生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他们的学习,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一条 本、专科函授生在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不能具有双重学籍。
第二十二条 函授生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到校集中学习期间,学校应统筹安排其使用教室、实验室、阅览室、图书馆、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
第二十三条 函授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教学大纲的要求,考试考查成绩合格,并通过思想政治鉴定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按照授予学位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函授生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六章 函授辅导站
第二十四条 函授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是学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行政管理的机构。
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函授教育的特点与函授生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配合,双方协商建立函授站并就此签订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函授站行政上接受设站单位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函授主办学校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设立函授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有连续或隔年报考函授的生源;
能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能就地聘请合格的辅导教师;
能提供教学场所和其它教学条件;
能提供或筹集函授站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主办学校应聘请思想作风正派、大学毕业并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担任函授站的专、兼职辅导教师。
第二十七条 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指导和考核函授站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对他们有计划地进行培训,组织他们到学校进修、集体备课、交流辅导经验等,不断提高其教学业务水平。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在方针、政策、规划、计划方面进行指导和检查。部委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要加强计划管理,保证办学条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函授教育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对函授教育的办学质量和效益进行有组织的评估,评估工作应聘请经验丰富的函授教育专家、教授、管理干部和用人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根据办学规模、专业设置、覆盖范围,分别设立函授学院、函授部(处),或在学校教务处设函授科。
函授学院、函授部(处)、函授科列入高等学校机构序列。学校应根据函授生规模和开设的专业,确定管理干部的编制。
第三十一条 函授学院、部(处)主要负责函授教育的计划、教学管理和招生工作,函授教育方面的基建、设备、后勤等工作,分别由学校的有关职能机构归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函授教育工作;相关系应有一名主任全面领导该系的函授教学工作;各相关教研室应有一名主任主管有关课程的教学工作;函授教师成立函授教研室或函授教学小组。函授教研室主任,应由有讲师以上职务的教师担任。
第三十三条 函授教育各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选派作风正派、熟悉教学业务、组织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
对热爱函授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函授教育的经费,由主管学校的各级政府拨款、函授生所在单位缴纳和函授生本人适当交费等三个渠道解决。
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提供或筹集。联合设站的由有关单位分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条例》不符的规定,即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