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时间:2024-06-01 06:0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条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精干的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干部。
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选配组成人员时,应注重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他们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第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纳入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九条 凡是以经营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由少数民族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均属民族企业。
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民族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优先。
承包、租赁民族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按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对民族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在利率上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计划、物资部门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人才、技术和设备,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民族企业。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民族企业及外地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城市中的各类企业和技工学校,从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员承包清真饮食业和开办饮食业时挂清真标志的牌匾。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在生产、销售、贮存、运输食品时,应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有关部门在清真肉食进货渠道和运输专用设备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照顾少数民族的粮油和副食品,粮食、商业部门应按规定保证供应。
第十八条 城建部门对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市辖区旧房改造、翻建,应优先安排。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优先安排,并充分注意有清真饮食风俗的少数民族的特点。
城市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教育、人事部门在分配师范院校毕业生时,应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学校。
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教师。各类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给予民族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市应根据需要建立民族医院,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和街道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馆、文化站、文化室。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有关部门应对传统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加以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少数民族联合举办的大型文体活动和各民族的传统文体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民族节日活动,应按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应办好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应有少数民族干部或专兼职语言文字翻译人员。
第三十条 对为少数民族各项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原第二条中在“增强民族团结”后增加一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原第三条最后一句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四、原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后增加“企事业单位、”。
五、原第七条后增加一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六、原第八条第一款中“国营、集体”的表述应删去。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增加第三款: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七、原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八、原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九、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十、原第十二条取消。
十一、原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十二、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十三、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十四、原第十八条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十五、原第十八条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十六、原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九、原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1996年11月3日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沈阳、长春、武汉、广州、成都、南京、西安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有关省、直辖市财办(商委、农委、农办):
1997年5月19日至21日,国家经贸委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会议。会议讨论并修改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确定要在2010年建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贸委系统的市场流通工作必须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生产与流通、内贸与外贸相结合。今后一个时期,特别是1997年的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要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
经贸工作会议精神指导下,围绕打好“五个攻坚战”的中心任务,引导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进入市场、开拓市场、占领市场;规范流通秩序,努力创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各级经贸委要继续坚持“统一部署、分类指导与地区特点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国有企业市场营
销工作的指导,强化对重要商品市场的管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的优化,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引导企业进入市场、开拓市场
1、加强对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针对当前国有工业企业产品产销率低、效益滑坡的问题,各级经贸委特别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推动国有企业外拓市场、内抓管理,把开拓和占领市场作为重点工作来抓。通过对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业树立市场
观念,引导和促进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增强对市场的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
加强对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指导的重点是帮助企业培育和发展产品营销网络,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这项工作要从国有大中型企业入手。国家经贸委将结合国有企业改革,集中力量先抓好千户国家重点联系企业中的512户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以后再逐步扩展到千户企业
。各地经贸委要重点抓好本地区国家重点联系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工作,对这些重点企业营销工作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推荐1-2家企业作为重点联系对象。
2、加强企业信息网络建设和对市场运行的监测、分析工作,引导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调整结构。各地经贸委要充分认识市场运行分析工作对于掌握市场运行规律、引导企业生产经营和产品结构调整、引导消费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对宏观经济的总体运行情况和关系国计
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产销存、进出口和价格等方面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并定期进行分析和信息交流,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控措施和政策建议;另一方面,各级经贸委要继续坚持对本地区企业的产品结构、产销率、资金周转率和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结合经贸委系统
市场运行分析制度和已有的市场运行监测预报系统,定期分析和发布主要行业、主要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产销动态,指导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调整产品结构,加快产品创新,积极开发适销对路的新产品,以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今年内将在全系统启动“市场运行分析制度”,同
时,抓紧信息网络系统的筹备、落实,争取年底前全面投入运行。
3、继续推动企业实施名牌产品发展战略,依托名牌产品扩大国有企业市场占有率。各级经贸委要充分认识名牌产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重要作用,贯彻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企业创名牌产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1997〕46号)精神,下功夫强化企业的名牌意识,鼓励和引导企业创名牌,推进名牌产品的创新和发展,依靠名牌产品加快结构调整,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创造一个名牌产品带动一个企业,一个企业带动一个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的效应。要发挥经贸委的综合优势,
加强对名牌产品的宣传、保护和扶持,加强对企业创名牌产品工作的宏观指导,积极为名牌产品的创新与发展提供技术改造、产品开发和生产协调等方面的支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4、采取多种有效形式扩大工业产品销售。除适当组织企业举办展销会、博览会促销扩销外,各级经贸委要创造更多的有效形式,促进产销衔接。要发挥经贸委综合协调的职能优势,利用产销联席会等方式,协调生产和销售衔接中的问题;积极发展企业营销协会,依靠协会交流市场信
息,组织、规范和协调营销活动;积极支持、协助“中国商品交易中心”的建设,引导企业营销活动向规范化、规模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5、努力为企业拓宽市场,扩大发展空间。引导产品有竞争力的企业走内外贸一体化道路,努力开辟国际市场;鼓励并促进东部发达地区的企业积极开辟中西部地区投资和销售市场;帮助中西部地区企业扩大与东部地区企业的经济联系,为其“借船出海”创造条件;支持实力强的大型
工商企业向农业投资。
要重点引导企业大力开拓农村市场。各地经贸委一方面要帮助企业发展和健全产品在农村的销售网络,特别要引导产品积压严重的企业,分析农村市场的需求情况,了解和掌握农民的收入状况、消费结构、消费习俗、消费次序和消费水平的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自己的市场目标,调整
产品结构,生产适合农村市场需求的产品投放农村市场。另一方面,要加快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体系,搞活农村流通,增加农村市场容量。要大力推行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方式,带动农业生产发展,促进农产品通过深加工实现多层次增值,提高农产品的比较效益和农业的综合效益,转变农村
经济的增长方式,保证农民收入稳步增长,市场需求不断增加,整体消费水平不断提高;要采取措施进一步搞活农村流通,积极发展各种农村运销组织,拓展流通渠道,理顺农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及生活消费品的产销关系,解决“买难”、“卖难”的问题。推行连锁、代理、配送等流通组
织形式,稳定流通渠道,规范流通秩序,促进城乡商品的交流;同时,要搞好售前、售中、售后系列化服务,促进工业品市场的开拓。
二、加快培育现代流通组织形式
6、要通过培育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逐步在微观上建立并规范企业的营销体系,在宏观上营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流通体系。
近期培育现代流通组织形式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全力推进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抓规划、抓规范、抓培训、抓政策扶持和落实。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制定连锁经营、代理配送和贸工农一体化的“九五”发展规划,并将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促进现代流通组织形式试点向规范化方
向发展。
继续发展连锁经营方式。要在总结近几年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抓好连锁经营的规范化和管理科学化;同时要推动连锁经营向更高的层次发展,在推行商业连锁经营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和发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多元投资主体的连锁集团,实现规模经营;注重加
强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龙头的专卖店连锁销售网络和系统的发展。
继续推动代理制试点向前发展。要对企业进行规范化引导,包括在条件成熟的企业中进行佣金制、总代理、地区和品种独家代理等代理方式的试点;同时,要贯彻优胜劣汰原则,及时淘汰不能按试点要求运作的企业,将思路开阔、机制灵活的企业列入试点。各地经贸委要继续帮助试点
企业协调落实各项试点政策,协调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问题;对试点企业的实际运作情况进行跟踪,对不符合试点方案要求的企业及时提出调整意见。
继续深入开展物资配送制试点。试点的重点是营造产需关系稳定、流通环节少、经营规模大、流通效益高的新型物资流通网络。要继续抓好国家经贸委已批复的四个煤炭配送中心试点方案的实施,在改造基础设施、稳定供销渠道、扩大配送规模、建立适应配送要求的内部运行机制等方
面取得突破。在此基础上,国家经贸委今年将在缺煤地区继续扩大试点;同时,在钢材、机电产品等品种上进行配送试点。
除现有试点外,国家经贸委还将选择一些消费品进行连锁、代理和配送制试点,今年准备结合进口酒类市场管理工作,在进口酒经营领域开展连锁、代理和配送制试点。各地经贸委也要因地制宜,在现代流通组织形式的培育方面进行大胆、有益的尝试。
三、大力推进贸工农一体化
7、贸工农一体化是一种把农产品种植、养殖与收购、加工、科研和销售紧密联系的经营方式。实行贸工农一体化有助于稳定农产品的产销关系,稳定加工企业的原料供应;有助于转变农业增长方式,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农村消费市场容量,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多重效益和推动作用,
必须大力推进。
今年在国家经贸委试点的基础上,要在全国范围内稳步地分层次推进这项工作。一是继续抓好国家经贸委确定的十个试点项目的运作,重点放在壮大龙头企业实力、培育一体化内部各环节的联结机制,增强一体化组织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上面;同时积极扩大试点范围,选择一些产销矛
盾突出、示范性强的大宗品种进行一体化试点。二是要求各省区、各地市县层层开展这项工作,每个省区经贸委都要抓一批试点项目,并向国家经贸委推荐一、两个试点项目作为具体联系指导项目。三是为试点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国家经贸委准备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制定试点政策;各地经
贸委也要发挥综合优势,为试点提供政策支持。
四、规范流通秩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8、加强对重要商品市场的管理。今年内,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牵头对汽车、钢材、煤炭等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进行规范管理;要继续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和管理;以进口酒类经营管理为突破口,开展进口商品国内市场管理工作;继续参与棉花、生猪等重要商品的市
场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
9、打破地区封锁、市场分割,努力创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各地经贸委要从建立大流通、大市场的高度和要求出发,采取政策措施,制止地方保护主义倾向,鼓励和支持企业依靠自身实力,通过竞争占领市场。同时要结合代理制、配送制、连锁经营等试点,重点支
持发展社会化的、跨地区经营的大型流通组织,在提高流通的规模化、产业化程度、实现地区间商品、技术、人才等要素合理流动的过程中,带动地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10、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市场规则,运用法律手段指导和规范市场运行。国家经贸委准备根据各地成品油市场整顿和管理工作的情况,完善《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整顿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和《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与有关部门制定《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此外,
还准备就规范各类展览、展销活动以及规范拆船行业管理等方面工作制定法规。各地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市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规,充实和完善已有的法规。
五、深化流通企业改革
11、各地经贸委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改革实行“抓大放小”的原则,加大流通企业改革力度。同时,把国有流通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促进国有流通企业转换机制。流通企业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坚持走与生产企业紧密结合的道路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经贸委,要使国有流通企业在“增资、改造、分流、兼并”等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要积极组建企业集团,通过联合、兼并、控股等途径,以骨干企业为龙头,扶持发展一批规模大、效益好、竞争力强的贸工结合的企业集团,促进流通增长方式的转变。要重
点探索妥善解决国有流通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税负不平等的问题。
六、加强业务建设与业务网络建设
12、近期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业务建设的重点是加强培训。国家经贸委拟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围绕加强对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新型流通组织形式试点和市场管理等工作,对各地经贸委市场流通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各省(市、区)经贸委也要
根据实际需要,围绕中心工作,积极开展培训活动。培训的主要对象是本省(市、区)各级经贸委市场流通部门和现代流通组织形式试点企业及重点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
13、进一步加强业务网络建设。在初步建立、完善省级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机构的基础上,下一步要加快建立、完善地市、县的业务网络。省(市、区)经贸委要特别注重发挥地市一级经贸委的作用,对其加强工作部署和业务指导;同时,加强省内各地、市经贸委之间的横向联
系,最大限度地发挥系统的网络优势,为推进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1997年6月25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是本级政府复议机构,负责办理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政府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请复议的日期。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核;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之一的,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填写《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
响复议。
对不答辩的申请人,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可以通报批评其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政府认为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第九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拟定复议决定,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由其转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市长或者委托人签发,并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在复议决定作出后三日内送达复议决定书。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市政府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应当清正廉洁,秉公办案,如失职、徇私舞弊的,市政府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