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献血办法

时间:2024-06-17 01: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献血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献血办法

政府令第189号



  《南京市献血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 宏 民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际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血好献血工作。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预防和控制血液传播疾病。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增长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取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二条 驻宁高校学生及现役军人献血,由市血液管理机构同驻宁高校、部队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发给《完成血计划证》。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和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禁止不列行为:
  (一)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三)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五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依法办理执业手续后,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内容、项目及地址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根据医疗临床用血及方便群众献知需要,经市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采供血机构要可以在辖区内另设采血点(室)或者配备采血车采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必须的健康检查。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的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一次性采血器材并用后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在本人临床用血时,其累计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未达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公民,在享受前未规定的用血权利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在就依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制度。无偿献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临床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可以按献血者实行献血量等量提供。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用血,凭户口簿或者本人的《无偿献血证》在就诊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异地用血的,可以持就诊医院出具的临床用血费用发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办理规定范围内的用血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临床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凭医疗机构或者采血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单位互助制度。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以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免交血互助保证金,但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单位组织献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临床用血,但又没有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该单位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该职工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当年未安排计划的,由该单位按该职工临床实际用血量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下列需临床用血的公民,持以下证明经就诊医院核实后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一) 未满十八周岁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 社会救济、优抚对象,凭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 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条 凡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个人或者单位,自交纳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或者组织职工互助献血的,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在献血后十日内返还其缴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一条 用血互助保证金和采供血机构将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三十二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年度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血液管理机构核准。血液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年度用血计划安排采供血机构为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

  第三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到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临床用血需求,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及时提供急救用血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批准,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的有关采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不得用于临床。

  医务人员给临床用血前,应当核对本办法规定的用血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储血,开展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 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 在组织宣传献血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 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其他在献血、采供血和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牟利为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条 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临床用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或者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二)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
  (三)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采供血机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血液管理监督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操作规范》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操作规范》的通知
1991年7月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操作规范》正式印发执行。为保证这项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借款合同档案由档案部门保管,是加强借款合同管理的一项必要措施,是档案管理的一项新工作。各级行领导同志要给予应有的重视,为实施这项制度创造必要的条件。
二、自《暂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正本应按规定归档保管。在此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各级行应组织力量进行清理,根据档案部门和业务部门分工分段管理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归档计划,最迟于1992年6月底以前完成归档工作。
三、借款合同档案管理工作与档案部门和各贷款业务部门都有密切关,各级党委叶级行应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掌握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每一个环节的具体规定和操作要求。
四、借款合同档案管理工作大部分在地市行和县级支行,各上级行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帮助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开展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并作为考核各级行档案工作的主要指标之一。要认真总结工作经验,组织信息交流,以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五、各分行要注意收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向总行反映,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借款合同档案管理,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款合同档案,是指建设银行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及委托贷款基金等发放各类贷款(包括外汇贷款)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及相关的书面材料的总称,是确定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 借款合同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系统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一经签订生效,即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严格的管理。
第四条 借款合同档案由签约行(处)负责建档保管,并由业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做到完整地保存、科学地整理和有效地利用。

第二章 借款合同档案的组成
第五条 借款合同档案包括借贷双方在合同产生、变更和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具体内容包括:借款合同或协议的正本、副本、借款申请书、项目评估或贷前审查报告及贷款审批文件、借款的抵押和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公证书、委托授权书、还款通知书、借据和借款合同变更的有关文本、函电和图表等书面凭证。
第六条 属于借款合同归档范围的各种文件和书面任证,应做到条款完备,书写或印刷清晰、整洁,印鉴、签章齐全,格式正确。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借款合同档案管理由各级行(处)档案部门统一协调,实行档案部门与业务部门分工、分段管理的办法。即合同签约生效后,其正本和合同公证书、抵押书、担保书、修改(变更)合同的补充文件由档案部门统一保管;合同副本及其它档案资料由业务部门负责保管,合同执行终结后交由档案部门统一保管。
第八条 档案部门对借款合同档案的管理职责主要是:
1.负责对业务部门借款合同档案材料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
2.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保管本行(处)借款合同档案,并负责借款合同档案材料的整理立郑工作。
3.建立本行(处)借款合同档案储存库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4.负责借款合同档案的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九条 各业务部门负责集中管理与本部门经办客户所签的借款合同或协议的副本,以及未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的,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其它有关书面资料和凭证。并负责本部门借款合同档案的清理、分析、汇总、移交归档和组织协调工作。各业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贷款业务量的多少、设置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负责上述工作。
第十条 信贷人员在借款合同签定后,应随即将合同正本及有关材料整理编列清单后,及时、完整地移交合同管理人员签收集中保管。由合同管理人员负责按第七条要求将合同正本及附件等文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合同管理人员变动工作岗位,或者因业务分工调整需要向其它业务部门移交借款合同档案资料的,必须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借款合同档案材料的保管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档案保管期限,分为长期保管和短期保管两种。长期为6-15年,短期为5年以下(含5年)。凡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借款合同档案,列为长期保管;凡属一般基建、技改项目的借款合同档案以及各种流动资金贷款和其它贷款的借款合同档案,列为短期保管。合同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合同履约完毕或解除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借款合同档案按照借款合同正在履行、履行完毕、中途解除或中止等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管。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在履行完毕或中途解除、中止后,业务部门应及时进行分类清理,并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由档案管理部门装订立卷和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五条 借阅借款合同档案,应经合同经办部门领导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对保管期限已满的借款合同档案,应定期组织鉴定。借款合同档案鉴定工作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并提出销毁或继续保管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借款合同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保管和利用,借款合同档案应专柜保管,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行(处)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借款合同管理的奖征制度。对于认真负责、积极搞好借款合同档案的人员,应给予一定奖励;对不负责任和损坏、遗失借款合同档案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条例,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涉外贷款合同档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现行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第七章有关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操作规范
一、引言
为使借款合同(包括协议,下同)档案管理逐步向标准化、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有效地为银行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二、借款合同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对行内经济活动中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保存查考价值的各类借款合同的正本及其组成部分,及时、完整、系统地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
(二)按照系统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行(处)应集中管理、分类保管各类借款合同档案,为业务工作服务。
三、合同档案的接收和管理方式
(一)管理范围
凡建设银行用银行信贷资金、财政资金及委托贷款基金发放贷款(包括外汇贷款)所形成的,反映借款合同产生、变更、执行情况和借贷双方经济关系的各种书面材料,均应由业务部门或档案部门分别统一保管。具体内容包括:借款合同或协议的正本、副本、借款申请书、项目评估或贷前审查报告、审批和下达贷款指标的文件、抵押和担保协议、公证书、委托授权书、还款通知书、借据和其它有关文本、函电等书面凭证。
(二)管理方式
1.借款合同档案实行档案部门和业务部门分工、分段保管的方法。借款合同执行终结以前,档案部门保管合同(或协议)正本及相关材料(合同公证书、抵押或担保书)、执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直接相关的修改(变更)和展期文件;业务部门保管合同副本和修改(变更)、展期文件的复印件(或副本)、借款申请书、项目评估或贷款前审查报告、审批和下达贷款指标的文件、委托授权书、还款通知书、借据和其它有关文本、函电等书面凭证。借款合同执行终结后,业务部门应将保管的该合同全部档案资料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档案部门经核对后,把重复的副本、复印件剔除。
2.暂由业务部门保管的合同档案资料,应由指定的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集中保管。
3.印鉴管理部门应建立借款合同签约用章登记簿,以准确反映本行借款合同签约数量。档案管理部门应定期与印鉴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合同管理人员核对,防止借款合同归档中可能发生的遗漏现象。
(三)接收时间和接收手续
1.信贷人员应于合同签定后五天内,将合同正本及相关材料经整理编列清单后移交本部门合同管理人员,双方必须在规定的《借款合同档案移交(接收)登记簿》(附表一)上办理签收交接手续。
2.合同管理人员接收已签约的合同正本及相关材料后,应根据“(88)建总计字第197号”《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业务工作原始记录的通知》所附(卡1-5)的格式,对照合同条款填写《贷款项目合同签订情况原始记录卡》,以便做好用款还款统计工作。
3.合同管理人员填写原始记录卡后,一周内必须将合同正本及相关材料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双方在规定的合同档案移交(接收)登记簿上办理签收交接手续。为便于日常贷款管理,贷款业务部门对移交档案部门保管的合同和相关材料,可进行复制,由合同管理人员统一保管。
4.档案管理部门接收合同档案后,应填写《借款合同档案登记卡》(三联单,附表二)。
5.借款合同履行中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变更协议、展期通知以及各种与执行借款合同有关的文件、函电、图表、借据和还款凭证,信贷人员应在签订或收到之日后三天内,移交合同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在三天内把补充协议、条款变更协议、展期通知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其接收程序和接收手续按合同正本的交接要求执行。有关函电、图表、借据和还款凭证等资料,暂由合同管理人员统一保管。
6.合同执行完毕或中途解除,合同管理人员将《贷款项目合同管理情况原始记录卡》及所保管该合同档案资料全部及时移交给档案管理部门,双方按照附表一的格式办理签收交接手续。
(四)审查验收
合同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合同必须进行审查。确认合同各条款内容完整、措词明确、数字准确无误、签约双方签字和加盖公章符合规范后,方可向档案部门移交。
四、供款合同档案的管理
(一)整理立卷
1.档案管理部门接收借款合同档案材料后,应按照合同形成的规律和特 ,根据保持合同之间有机联系的要求,以贷款种类为大类,分别按借款单位主管部门、年代及每一贷款种类签订合同的流水顺序号编制合同档案的分类号。每一份合同编制一个分类号,以后凡与该事同有关的材料均放入卷内。分类号编制说明如下:
JD 344——89——3
━━ ━━━ ━━ ━
┃ ┃ ┃ ┃
┃ ┃ ┃ ┗━━每一贷款种类所签合同的流水顺序号
┃ ┃ ┗━━━━━━签约年代
┃ ┗━━━━━━━━━━借款单位主管部门(化工部)
┗━━━━━━━━━━━━━━━贷款种类(基建贷款)
注:①建设银行贷款种类名称及代码表见附表三;
②中央级主管部门名称代码采用“建电字(90)30号”《关于印发计算机
信息传递三个标准代码的通知、附表2-1所列代码。
2.在借款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档案可采用卷宗或卷盒盛放,不装订,以便不断补充和使用。
3.如借款合同中途解除,合同管理人员应及时填制《解除借款合同通知单》(附表四),并交档案部门据以吊销该合同分类号和编制解除合同档案案卷号。
4.合同执行完毕或中途解除后,合同管理人员将合同签约情况原始记录卡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部门应督促业务部门移交全部档案资料,并负责立郑,以一份合同为一个保管单位统一编制案郑号。
5.案卷号的排列顺序应按合同执行完毕的先后顺序和长期、短期两种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采用分年度或混年度流水顺序逐卷编号。案卷的排列方法应前后一致,不得任意改动。
6.案卷目录(附表五)应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目录应区别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度编制案卷目录号。案卷目录号不得重复。
(二)编目装订
1.每一份借款合同档案的卷内文件材料应按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组卷,并按照文件材料排列顺序,统一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编页号。
2.长期和短期保管的借款合同档案必须按规定的格式抄写《卷内目录》Z(附表六)。《卷内目录》应放在卷内首页的位置。
3.借款合同档案有关文件材料的说明,都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附表七)。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及立卷时间填上,以示负责。《备考表》应置卷尾。
4.案卷封皮应用钢笔或毛笔逐项填写清楚,字迹工整清晰。
5.案卷装订力求整齐美观,装订前要去掉金属物,案卷采用三孔一线的装订法。
五、借款合同档案资料的保管
(一)业务部门的保管
1.业务部门的合同管理人员接收信贷人员移交的档案资料并经过审查后,对属于暂由本部门保管的资料,以一份合同为一个保管单位建立专卷,按流水顺序或贷种编制案卷顺序号,并逐件登记《卷内目录》(附表六)。《卷内目录》应置专卷首页。
2.合同案卷应专柜集中存放。
3.业务部门应制定内部案卷查阅利用制度,以保证案卷资料的完整。
4.合同管理人员调换工作或因业务分工调整需将合同案卷移交其它业务部门保管的,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双方经办人员签字。
(二)档案部门的保管
1.档案部门接收签约的合同正本及附件后,按归档分类号插入存放不同年度不同分类号的案卷柜子内,以便查阅和提供利用。
2.执行完毕、执行期间、中途解除的借款合同档案应单独存放,分别保管。
3.档案部门应根据借款合同档案的数量,设置必要的档案库房和柜架及必需的去湿机、复印机等设备。
4.档案库房要坚固,并配备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鼠等设施。
5.档案部门应定期对借款合同档案保管的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作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护档案的安全。
6.借款合同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应视同其它门类档案,同时纳入本单位自动化系统同步发展,以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六、借款合同档案的利用
(一)档案人员要熟悉合同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业务工作对利用合同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二)档案部门应根据利用工作内容,准备多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计算机检索试验工作。
(三)档案部门除了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外,可根据利用工作的需要,将原合同登记卡(三联)分别按分类号、项目、顺序号等形式分别排列组合,按年度装订成册,形成叁本检索工具,并可在每册的首页编制索引,为查找利用提供方便。
(四)凡利用者都应按规定办理利用手续,填写《借款合同档案查阅登记簿》(附表八)或《借款合同档案借阅单》(附表九)以便存查。
(五)借款合同档案的利用方式:以合同正本原件提供利用,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七、借款合同档案的统计
(一)档案部门对合同档案的收入和移出填写《借款合同档案流水登记簿》(附表十)。
(二)编制借款合同档案工作统计年报,对借款合同档案立卷、保管、利用销毁情况进行统计。
八、借款合同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一)根据《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保管期限,定期对借款合同档案进行鉴定,准确地判定档案的存毁。 (二)借款合同档案的鉴定应在分管领导负责下, 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按规定进行,并由鉴定小组提出存毁意见。登记造册。
(三)借款合同档案的销毁,实行由贷款批准行审批的原则。即:属于中央级贷款项目和总行批准的贷款,由借款合同建档行向上一级行提出销毁意见,再由省分行汇总后上报总行审批;属于省分行批准的贷款,由地市行汇总提出销毁意见,报省分行审批;属于地市行批准的贷款,由县级行上报审批;属于县级行批准的贷款,由本行主管行长审批。销毁借款合同档案报经批准后方可销毁。
(四)档案销毁应由两人在指定地点监销,防止遗失、泄密。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九 附则
(一)本规范适用于省、市、自治区分行和各经办行。
(二)外资借款合同档案的操作,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三)本规范自《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移交(接收)登记簿
━┳━━┳━━┳━━━━┳━━┳━━┳━━━┳━━┳━━┳━━━━
序┃ 合 ┃借款┃借款单位┃贷款┃项目┃移交接┃ 移 ┃ 接 ┃备注附件
号┃同号┃单位┃主管部门┃种类┃名称┃收时间┃交人┃收人┃( )份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登记卡(三联)
收到合同日期 顺序号(19 )第 号 分类号
━━━━━┳━━━━━━━━┳━━━━┳━━━━━━━━━━━━━━
借款合同号┃ ┃借款单位┃
━━━━━╋━━━━━━━━╋━━━━╋━━━━━━━━━━━━━━
贷款种类 ┃ ┃项目名称┃
━━━━━╋━━━━━━━━╋━━━━╋━━━━━━━━━━━━━━
借款金额 ┃ ┃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附件(份)┃ ┃补充变更解除记录┃
━━━━━╋━━━━┻━━━┳━━━━╋━━━━┳━━━┳━━━━━
还款清户 ┃ ┃合同档案┃年 份┃ ┃案卷顺序号
┃ ┃ ┣━━━━╋━━━╋━━━━━
日 期 ┃ ┃整理记录┃保管期限┃ ┃
━━━━━╋━━━━━━━━╋━━━━╋━━━━┻━━━┻━━━━━
备 注┃ ┃ ┃
━━━━━┻━━━━━━━━┻━━━━┻━━━━━━━━━━━━━━

附表三:建设银行贷款种类名称及代码表
━━━━━━━━━━━━━━━━━━━━━━━━━━┳━━━━━━━
1.建行基建贷款 ┃ JHJD
━━━━━━━━━━━━━━━━━━━━━━━━━━╋━━━━━━━
2.财政贴息贷款 ┃ CZTX
━━━━━━━━━━━━━━━━━━━━━━━━━━╋━━━━━━━
3.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 ┃ ZYCB
━━━━━━━━━━━━━━━━━━━━━━━━━━╋━━━━━━━
4.技术改造贷款 ┃ JGDK
━━━━━━━━━━━━━━━━━━━━━━━━━━╋━━━━━━━
5.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 JALD
━━━━━━━━━━━━━━━━━━━━━━━━━━╋━━━━━━━
6.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 FDCL
━━━━━━━━━━━━━━━━━━━━━━━━━━╋━━━━━━━
7.基建物资供销企业贷款 ┃ WZGX
━━━━━━━━━━━━━━━━━━━━━━━━━━╋━━━━━━━
8.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 ┃ WBGC
━━━━━━━━━━━━━━━━━━━━━━━━━━╋━━━━━━━
9.其它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 QTLD
━━━━━━━━━━━━━━━━━━━━━━━━━━╋━━━━━━━
10.基建结算贷款 ┃ JJSD
━━━━━━━━━━━━━━━━━━━━━━━━━━╋━━━━━━━
11.地方基建设备储备贷款 ┃ DFCB
━━━━━━━━━━━━━━━━━━━━━━━━━━╋━━━━━━━
12.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 ┃ GBLZ
━━━━━━━━━━━━━━━━━━━━━━━━━━╋━━━━━━━
13.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 GLDK
━━━━━━━━━━━━━━━━━━━━━━━━━━╋━━━━━━━
14.科技开发贷款 ┃ KGDK
━━━━━━━━━━━━━━━━━━━━━━━━━━╋━━━━━━━
15.特种贷款 ┃ TZDK
━━━━━━━━━━━━━━━━━━━━━━━━━━╋━━━━━━━
16.住宅储蓄贷款 ┃ ZZCX
━━━━━━━━━━━━━━━━━━━━━━━━━━╋━━━━━━━
17.其它贷款 ┃ QTDK
━━━━━━━━━━━━━━━━━━━━━━━━━━╋━━━━━━━
18.信托贷款 ┃ XTDK
━━━━━━━━━━━━━━━━━━━━━━━━━━╋━━━━━━━
19.外汇贷款 ┃ WHDK
━━━━━━━━━━━━━━━━━━━━━━━━━━╋━━━━━━━
20.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 ZYJD
━━━━━━━━━━━━━━━━━━━━━━━━━━╋━━━━━━━
21.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利息贷款 ┃ ZJDX
━━━━━━━━━━━━━━━━━━━━━━━━━━╋━━━━━━━
22.中央基建临时贷款 ┃ ZLSD
━━━━━━━━━━━━━━━━━━━━━━━━━━╋━━━━━━━
23.特种拨改贷 ┃ TBGD
━━━━━━━━━━━━━━━━━━━━━━━━━━╋━━━━━━━
24.煤代油基建贷款 ┃ MDYD
━━━━━━━━━━━━━━━━━━━━━━━━━━╋━━━━━━━
25.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 DYJD
━━━━━━━━━━━━━━━━━━━━━━━━━━┻━━━━━━━
━━━━━━━━━━━━━━━━━━━━━━━━━━┳━━━━━━━
26.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利息贷款 ┃ DJDX
━━━━━━━━━━━━━━━━━━━━━━━━━━╋━━━━━━━
27.地方机动财力基建贷款 ┃ DJCJ
━━━━━━━━━━━━━━━━━━━━━━━━━━╋━━━━━━━
28.地方基建临时贷款 ┃ DLSD
━━━━━━━━━━━━━━━━━━━━━━━━━━╋━━━━━━━
29.国家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 JJWT
━━━━━━━━━━━━━━━━━━━━━━━━━━╋━━━━━━━
30.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 JJBM
━━━━━━━━━━━━━━━━━━━━━━━━━━╋━━━━━━━
31.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 QLTQ
━━━━━━━━━━━━━━━━━━━━━━━━━━╋━━━━━━━
32.中央委托贷款 ┃ ZYWT
━━━━━━━━━━━━━━━━━━━━━━━━━━╋━━━━━━━
33.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 DFCW
━━━━━━━━━━━━━━━━━━━━━━━━━━╋━━━━━━━
34.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 DFTW
━━━━━━━━━━━━━━━━━━━━━━━━━━╋━━━━━━━
35.人民银行委托贷款 ┃ RHWT
━━━━━━━━━━━━━━━━━━━━━━━━━━╋━━━━━━━
36.代理投资银行贷款 ┃ DTHD
━━━━━━━━━━━━━━━━━━━━━━━━━━╋━━━━━━━
37.国家投资公司委托贷款 ┃ GTWD
━━━━━━━━━━━━━━━━━━━━━━━━━━╋━━━━━━━
38.国家投资公司其它委托贷款 ┃ GTTW
━━━━━━━━━━━━━━━━━━━━━━━━━━┻━━━━━━━

附表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解除借款合同通知单
顺序号:(19 )第 号 分类号:
━━━━━┳━━━━━━━━┳━━━━┳━━━━━━━━━━━━━━
借款合同号┃ ┃借款单位┃
━━━━━╋━━━━━━━━╋━━━━╋━━━━━━━━━━━━━━
贷款种类 ┃ ┃项目名称┃
━━━━━╋━━━━━━━━╋━━━━╋━━━━━━━━━━━━━━
借款金额 ┃ ┃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解除借款合同原因:
━━━━━━━━━━━━━━━━━━━━━━━━━━━━━━━━━━
合同管理员签字: 年 月 日

附表五: 借款合同案卷目录
━━━┳━━━━━┳━━━━━━━┳━━━━┳━━┳━━━━┳━━
顺序号┃合同分类号┃案 卷 标 题┃起止日期┃页数┃保管期限┃备注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卷内目录
━━━┳━━━┳━━━┳━━━━┳━━━━━━━┳━━━━┳━━━
顺序号┃作 者┃编 号┃文件日期┃ 内 容 ┃所在页号┃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备考表
━━━━━━━━━━━━━━━━━━━━━━━━━━━━━━━━━
卷内文件张数:
卷内文件有关情况说明:
立卷人: 检查人:
年 月 年 月
━━━━━━━━━━━━━━━━━━━━━━━━━━━━━━━━━━━

附表八: 借款合同档案查阅登记簿
━━━┳━━━┳━━━━━┳━━━━━━━━━┳━━━┳━━┳━━━
┃查阅档┃ 利用者 ┃查阅合同档案年代、┃内 容┃利用┃
顺序号┃ ┣━━━━━┫ ┃(借款┃ ┃备 注
┃案日期┃单位┃姓名┃ 案卷号或分类号 ┃单位)┃目的┃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 借款合同档案借阅单
━━━━━━━┳━━━━━━━━━┳━━━┳━━━━━━━━━━━━
借 阅 人 ┃ ┃单 位┃
━━━━━━━╋━━━━━━━━━┻━━━┻━━┳━┳━━━━━━━
借出合同档案 ┃ ┃数┃ 卷
卷号或分类号 ┃ ┃量┃ 共 件
━━━━━━━╋━━━━━━━━━━━━━━━━┻━┻━━━━━━━
内容: ┃

(借款单位) ┃

━━━━━━━╋━━━━━━━━━━┳━━━━━━┳━━━━━━━━
借出日期 ┃ ┃ 归还日期 ┃
━━━━━━━╋━━━━━━━━━━╋━━━━━━╋━━━━━━━━
档案部门 ┃ ┃ 档案部门 ┃
经手人签名 ┃ ┃ 经手人签名 ┃
━━━━━━━╋━━━━━━━━━━┻━━━━━━┻━━━━━━━━
利用 ┃
目的 ┃
和效 ┃
果 ┃
━━━━━━━┻━━━━━━━━━━━━━━━━━━━━━━━━━━
说明:
1.凡是借阅本行历年的档案,应填写本单,归还时由档案室当场注销,本单
位档案室备查,概不退还借卷人;
2.档案需妥善保管,用毕及时归还;
3.请铁转借他人。

附表十: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流水登记簿
━┳━━┳━━━━━━━┳━━━━━━━━━━━━━━━┳━━━━━
顺┃ 年 ┃合同档案收入 ┃ 合同档案移出(或销毁) ┃现有合同
┃ ┃ ┃ ┃档案卷数
序┃ ┣━┳━┳━┳━╋━┳━━┳━━━━┳━┳━┳━╋━┳━┳━
┃ 度 ┃日┃卷┃长┃短┃日┃移往┃移出原因┃数┃长┃短┃总┃长┃短
号┃ ┃期┃数┃期┃期┃期┃何处┃ 及根据 ┃量┃期┃期┃计┃期┃期
━╋━━╋━╋━╋━╋━╋━╋━━╋━━━━╋━╋━╋━╋━╋━╋━
━╋━━╋━╋━╋━╋━╋━╋━━╋━━━━╋━╋━╋━╋━╋━╋━
━╋━━╋━╋━╋━╋━╋━╋━━╋━━━━╋━╋━╋━╋━╋━╋━
━╋━━╋━╋━╋━╋━╋━╋━━╋━━━━╋━╋━╋━╋━╋━╋━
━╋━━╋━╋━╋━╋━╋━╋━━╋━━━━╋━╋━╋━╋━╋━╋━
━╋━━╋━╋━╋━╋━╋━╋━━╋━━━━╋━╋━╋━╋━╋━╋━
━╋━━╋━╋━╋━╋━╋━╋━━╋━━━━╋━╋━╋━╋━╋━╋━
━╋━━╋━╋━╋━╋━╋━╋━━╋━━━━╋━╋━╋━╋━╋━╋━
━╋━━╋━╋━╋━╋━╋━╋━━╋━━━━╋━╋━╋━╋━╋━╋━
━╋━━╋━╋━╋━╋━╋━╋━━╋━━━━╋━╋━╋━╋━╋━╋━
━╋━━╋━╋━╋━╋━╋━╋━━╋━━━━╋━╋━╋━╋━╋━╋━
━╋━━╋━╋━╋━╋━╋━╋━━╋━━━━╋━╋━╋━╋━╋━╋━
━╋━━╋━╋━╋━╋━╋━╋━━╋━━━━╋━╋━╋━╋━╋━╋━
━╋━━╋━╋━╋━╋━╋━╋━━╋━━━━╋━╋━╋━╋━╋━╋━
━╋━━╋━╋━╋━╋━╋━╋━━╋━━━━╋━╋━╋━╋━╋━╋━
━╋━━╋━╋━╋━╋━╋━╋━━╋━━━━╋━╋━╋━╋━╋━╋━
━┻━━┻━┻━┻━┻━┻━┻━━┻━━━━┻━┻━┻━┻━┻━┻━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
  (一)医疗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三)公安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


  第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
  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八条 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


  第九条 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因涉及法律或其他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第十条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明所患病名。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


  第十四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其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责令其限期平毁并迁移至合法公墓内,逾期拒不迁移、平毁的,强行迁移、平毁,并处迁移、平毁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
  (二)禁止葬坟区域内的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迁移或平毁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非殡葬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公墓以及经营与此有关业务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汉等封建活动以及制作、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工具或用品,并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做道场或攀阴亲、请巫婆、神汉以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活动的,收缴其迷信丧葬物品及封建迷信工具,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城市市区内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举行祭奠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每逾一日,对单位处五十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摆放花圈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对在送葬的城市道路上抛撒纸钱等杂物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尽心尽责,热心服务。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八五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