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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

时间:2024-07-13 11:5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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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
公安部

通告
近来,发现一些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和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等人民警察专用装备,有的在一些物品和车辆上涂印“公安”标志。这种非法行为,造成了人民群众识别警民的困难。有些地方已经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人民警察的专用装备及其仿制品冒充公安人
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
为了便于人民群众正确识别人民警察,保障人民警察庄严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人民警察的专用装备及其仿制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是国家规定的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公安”标志是公安机关的专用标志,除经特许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使用。
二、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含现行帽徽、领章、符号、钮扣等专用标志)及其仿制品(颜色相同,制式相仿)。
三、严禁在非警用物品和车辆上涂印“公安”标志。违者,除责令其涂掉“公安”标志外,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经指定和委托生产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供应计划,不得进行计划外生产,不得自行销售或调拔给其他单位。
五、凡违反本通告的规定,非法制作、销售和使用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和“公安”标志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全部没收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六、对于违反本通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都有检举告发的责任。
特此通告。



1986年10月10日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水资源的主管部门。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受上级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和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采水、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
  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水源涵养林营造和保护进行规划并实施。
  地质矿产部门负责水资源勘察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水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地矿、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条 开发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制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其他有关取水工程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立项。
  兴建工程设施或进行生产作业,对原有取水工程、供水水源、水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生产作业,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水资源管辖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用水取水的,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现有取水工程由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合格后,补发取水许可证,确认取水权。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取水或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应由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九条 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外,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上级规定,取水许可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批准的取水许可中规定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因故停止取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注销取水权;因故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直接取用地下水或地表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门部缴纳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水产养殖的养殖水面面积计征。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进行取水,取水单位确需调整取水指标的,须向原核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重新下达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依据省有关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破坏和污染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等,根据其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确定水源保护区。城建、地矿、环保、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区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三十条 对水资源有污染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严禁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建、地矿、环保、林业、卫生防疫等部门和有关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工作。直接或间接向河流、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和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的,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补给区,应当大力种树种草、涵养水源,以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在河床、滩地、堤坝、护堤地、渠道等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作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五)无取水许可证和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调整和限制决定的;

(八)在水事纠纷解决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6]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地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自《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实施以来,我国投资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相应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变化,进一步明确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的原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外商投资的项目;
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不再承担外资项目的核准职能,也不再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其免税确认书按前项规定改由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办理。
(四)项目单位凭我委或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上述文件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用汇额度内对项目进口设备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二、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向我委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项目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2、加盖省级发展改革委和项目单位印章的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二);
3、包括进口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4、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二)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之前,应对项目单位、项目投资总额、项目用汇额、项目执行年限、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确认书一式四份,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
1、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2、项目核准符合投资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文件规定;
3、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4、项目符合其它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项目进口设备清单原则上应与项目确认书同时出具。对于项目建设时间长、进口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清单的部分项目,可以采用一次确认项目、分批确认进口设备清单的方式,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每批进口设备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但是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两批。
三、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变更
(一)我委已经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需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变更内容及原因初审后,向我委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已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复印件;
2、调整事项的前后对比表及有关说明材料。
(二)我委审核同意后,出具书面项目确认书变更证明。
四、关于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参照本通知制定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办法。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应于1个月内向我委备案。
(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下放和违规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有意拆分项目,不得通过增资形式变相拆分项目,也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
(三)我委将加强对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政策规定、违规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将责令出具单位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项目确认书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五、其他
(一)本通知中的“项目投资总额”是指项目核准文件所核准的项目投资总额或增资额;
“项目用汇额”为项目核准文件所核准的项目自身建设进口设备、技术和零部件而使用的外汇总额度;
“项目执行年限”为项目建设的起止年限,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为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所列明的全部进口设备,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台套数、单价和总价等。
(二)项目确认书的出具采用统一格式(见附件一),具体填写方法见《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署税[1998]197号),但项目执行年限按本通知要求填写。
(三)项目确认书应于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之后、项目进口设备之前办理和出具。项目单位在进口设备之前,凭项目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四)对于既涉及鼓励类,也涉及允许类或限制类建设内容的同一个项目,其项目确认书所附进口设备清单应只包括用于鼓励类建设内容的设备,用于允许类和限制类建设内容的进口设备不得列入。
(五)对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未增加外方注册资本而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免税事宜由我委外资司负责。对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外资司联系。


附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格式)
 二、《项目进口设备清单》(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