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1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有关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科员职务的司法警察,担任基层法警队长职务的,可以执行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评授警衔的标准。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30号

批转市审计局关于铜陵市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审计局关于《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业经7月2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五日

铜陵市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市审计局 二○○四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市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结果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以及县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结果;

(二)市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

(三)政府性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或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审计的结果;

(四)有关行业或专项资金(基金)审计的结果;

(五)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

(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关注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以及县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结果;市政府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或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审计的结果;有关行业或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的结果需要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三)对须经批准才能公告的审计结果,应书面向市政府和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附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事项,由市审计机关研究决定。

第五条 公告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公告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的公告,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之日起试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鲜(冻)胴体、肉、脏器、血液、头、尾、骨、脂、蹄、皮等。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定点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商、卫生、畜牧、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对本市生猪产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和备案登记管理,凡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外地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入市前应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六条 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是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设立要求并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标准取得A序列编码、经审核换证合格、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第七条 办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销售委托书(复印件加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公章);

  (三)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产品标识、品牌商标和运输车辆资料;

  (五)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批次肉品违禁检验报告。

  备案销售的肉品纳入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入市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向报备企业或经销商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函电或联合工商、畜牧、环保等相关部门实地考察等方法,完成对申请备案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经销商的资格核查。

  第九条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进入本市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经销商备案登记情况上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登记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经销商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一条 生猪产品专卖店或超市专柜经营者到县、市、区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时,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生猪产品市场设置规划,对专卖店或超市专柜进行实地勘验,符合标准的,方可同意备案登记。

  生猪产品专卖店或超市专柜建设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冷链销售条件。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检验、检疫和禁用药物检测合格、符合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加工的生猪产品,有随货同行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禁用药物检测报告和运输工具消毒等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对其采购、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的生猪产品为取得备案登记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二)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地,并已取得《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应当对采购的每批生猪产品的出厂时间、品种、产地、数量、供货者和进货日期等情况进行记录,从事生猪产品批发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销售对象、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

  (四)接受并配合商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产品质量及经营行为限期改正和市场退出机制,对进入本市销售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肉品流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