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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6-17 07:3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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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工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行字第137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理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个体户管理法规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1989〕闽法行字第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福州中院受理一起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个体户管理法规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运输个体户马玉龙于1987年11月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客运业务,1988年2月欲将其营运工具“蓝鸟”牌旧小轿车出让,经人介绍,在其家中以75000元卖给福州市城门龙峰茶厂的王某。1988年3月24日,福州市工商局认定马玉龙、马大星(代理人、马玉龙之父)违法倒卖进口“蓝鸟”牌旧轿车、决定追回非法所得36000元,上缴国库。马玉龙、马大星不服,向省工商管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复议认为:马玉龙、马大星父子出售自用的“蓝鸟”牌旧小轿车,未到当地政府指定的“旧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而在场外私下成交,违反了《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对马玉龙、马大星违章出售旧轿车的行为,处以销售货款15%的罚款,计人民币11250元,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追缴的36000元扣除该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马玉龙、马大星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的有关精神,向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福州市中院立案受理后,书面通知省工商局应诉,工商局以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而拒绝应诉。其理由:1.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行政审判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83)法研字第8号文也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工商行政机关对马玉龙父子的违法行为适用《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两个行政法规作出处罚,这两个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可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受理,于法无据。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与市场管理法规所规范的内容不同。马玉龙父子的行为是违反市场管理法规,没有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机关按照市场管理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没有规避法律;而《条例》所规范的行为,只能对个体工商户有约束力,对个体工商户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则不具有约束力。
福州中级法院认为立案受理该案有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在1983年4月13日发布的《“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依法”,应当包括本法。本案个体运输工商户马玉龙因处分作为营运工具的旧轿车而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理所当然地属于规范个体工商户的行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如果把“依法”理解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才有诉权的话,那将曲解国务院的立法本意,不利于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二、国务院1987年8月5日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条例》,目的是为了发展个体经济,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立法本意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对这种特殊主体的合法权益,给予特别的保护。而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精神,该条例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个体工商户依该条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能因为行政机关适用其他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而剥夺其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3月19日“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的批复”,是人民法院受理工商行政案件的一般性规定,它并不排除关于受理工商行政案件的特殊规定,国务院1983年4月13日发布的《补充规定》是对城镇个体经济管理领域的工商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规定,在这一领域,个体工商户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限制。
我院同意福州中院的意见,认为依法可以受理该案。当否,请批复。
1989年11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开展工作的决定

(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保证澳门平稳过渡、政权顺利交接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自1999年12月20日起顺利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大有关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的有关决定,开展筹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工作:
一、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
二、委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7名委任议员;
三、委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
四、委任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委员;
五、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和从中选任各级法院的院长,并就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根据检察长的提名任命检察官;
七、提出公元2000年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案;
八、草拟并提出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必备法案;
九、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联合提名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委员;
十、其他有关事务。



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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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区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行政机关和单位的会议室和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候车(船)室和电梯间;
  (六)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中小学校、托幼单位;
  (七)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大型商场(店)、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可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履行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职责;
  (三)向市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绍兴市卫生局是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所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第七条 宣传、教育、文化、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导活动。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权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不听劝阻的,责令其离开禁烟场所;阻碍行政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