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时间:2024-06-29 15: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规定

      (1994年3月2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河豚鱼的质量,确保食用安全,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从事挑选、宰杀和储藏管理的加工人员(以下简称加工人员)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资格认可手续后,方可从事河豚鱼的加工及检验工作。

  第四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经其所在单位推荐,可向所在地直属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

  一、检验人员条件:

  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河豚鱼加工及检验工作经验;

  2.经过商检局培训,成绩合格;

  3.未患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无色盲色弱等视觉缺陷;

  4.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二、加工人员条件:

  1.经过商检局培训,成绩合格,具备一定的河豚鱼加工及储藏知识,岗位操作熟练;

  2.未患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无色盲色弱等视觉缺陷;

  第五条 各直属商检局专家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进行培训、资格审查和理论及实际操作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各直属商检局颁发“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认可证”,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认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组织印制,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七条 各直属商检局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获证人员的工作,对其工作实绩予以评价记录,奖优罚劣。对玩忽职守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任人,吊销认可证。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6〕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强化 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引导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争创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白山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本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不限额、不分企业性质、不收费和依法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知名商标认定实行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相结合,以集中认定为主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管理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许可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商标;
  (二)该商标持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保持稳定;
  (五)该商标所有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方面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认定知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下列因素:
  (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在本市区域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且发展前景良好;
  (二)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三)商标在较多地区(含国内、省内、市内)使用;
  (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出口量较大;
  (五)“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六)近三年获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牌产品的商标;
  (七)高新技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八)获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的原件);
  (二)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其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原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三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须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市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商标使用商品主要经济指标的同行业排名证明;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十)市工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工商局自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对已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初审予以认定的商标应当在《长白山日报》上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在《长白山日报》上发布认定公告,并核发证书。对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其不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白山市知名商标”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出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获认定为白山市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获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自然为白山市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参与知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与知名商标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工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监督网络,对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进行信用累计,实行诚信公示,促进和规范知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白山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白山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应当报市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及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知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在白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知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抄告全国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六)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