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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6:4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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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矿产督察制度,设置矿产督察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矿产督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产督察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的派出人员,分国家和地方两级。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日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由矿管事业费列支。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由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工作由所在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按地发〔1988〕261号通知列支。
第四条 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巡回督察。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内除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它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巡回督察。
第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国务院的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国家级兼职矿产督察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本辖区的同级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兼职矿产督察员实行任期制,协助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其条件、职权与专职矿产督察员相同。兼职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是对其所在的行业或部门的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也可跨行业、跨部门进行矿产督察工作。
兼职矿产督察员的本职行政业务受矿业主管部门领导,矿产监督业务受聘任单位领导。其工作经费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列支。
第六条 矿产督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二)具备地质、采矿、选矿一门以上专业知识,有实际工作经验,已授予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熟悉国家和地方的矿产资源法规、规定。
(四)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或经矿产督察培训班培训考试合格。
第七条 矿产督察员的职权
(一)监督检查矿山企业(含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单位)、其他采矿单位、个人,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制定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制度。
(三)有权参加矿山企业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会议;进入采矿、选(洗)矿工作现场及其它与采、选矿生产活动有关的场所;调阅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和技术报告。
(四)有权调查、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矿山企业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
(五)有权参与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储量转出和即将关闭矿山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的审批。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考核指标及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准确、及时地上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七)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情况。
(八)建议有关部门表扬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通报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重大案件。
(九)派出单位授予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其它监督工作。
(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每季度向聘任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每年末向聘任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全年工作情况。遇有急待解决的重大的问题,要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
第八条 督察程序
(一)深入采矿、选矿现场,按设计要求检查采矿方法、选矿工艺,采矿施工、“三率”指标以及矿产储量管理等情况。
(二)发现问题书面通知采矿权人限期改正,监督检查改正情况,并书面报告聘任部门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行政、经济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意见,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九条 矿产督察员应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依照《保密法》,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机密。
第十条 矿产督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应报原聘任机关同意;地方级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还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矿山企业地测人员应配合矿产督察员对本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进行督察。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矿产督察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如设置障碍、拒绝检查或隐匿实情,矿产督察员可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通报等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专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推荐单位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兼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所在矿业主管部门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
矿产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的,聘任部门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解除聘任;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矿产督察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证章,携带证件。矿产督察员的证章和证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矿产督察员工作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旅游局关于恢复跨省区市旅游和出境旅游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旅游局关于恢复跨省区市旅游和出境旅游经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5月底以来,各地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旅发[2003]41号)要求,认真贯彻“一手抓非典防治这件大事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方针,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不懈地抓好旅游行业“非典”防控工作。同时,紧密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恢复开展了本省区市范围内的旅游,并为恢复本地区的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新的经验。

  鉴于世界卫生组织已经全部解除对我国全境的旅行和疫情警告,北京“双解除”后半个月来全国“非典”防控成果进一步巩固发展,入境旅游接待从7月份开始已经全面恢复,各地业已开展的本省区市居民本地游工作进展顺利,对我国公民入境实行限制的目的地国家绝大多数已经取消限制,为适应海内外旅游者的旅游需求,国家旅游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国内跨省区市旅游和出境旅游的经营活动,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恢复开展跨省区市旅游,也包括解除“非典”期间国家旅游局有关通知中规定的对旅游促销和经营活动的各种限制,但各地必须继续抓好旅游接待各个环节上“非典”防控措施的完善和落实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旅管理发[2003]46号)要求,把“非典”防控工作转入常规化轨道。旅游活动中万一发现有“非典”疑似病例,必须按照预案履行报告制度,并配合搞好现场控制和病员救治工作。同时,要大力抓好旅游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确保旅游恢复工作顺利进展。

  (二)恢复开展出境旅游,目的地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且国家旅游局已正式发出通知可以开展出国(境)旅游业务的22个国家,即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尼、越南、柬埔寨、缅甸、文莱、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马耳他、土耳其、埃及、南非、德国、尼泊尔、斯里兰卡、马尔代夫、印度。据了解,截至7月8日,这22个目的地国家中,除越南仍暂停发放旅游签证、文莱仍要求中国旅游者在办理签证时出示医院健康证明、马尔代夫仍要求中国广东去的旅游者在无“非典”疫情国家停留10天以上方可入境外,其他19个国家均已取消对中国公民入境限制措施。请各地组团社据此做好组团工作,并在开展组团业务前,与对方接待社进行联系,搞清有关细节。另外,赴香港、澳门特区的出境旅游业务,6月份已在广东省内居民中恢复开展,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其他省区市的组团社也都可恢复开展组团赴港澳旅游业务。各组团社要切实加强对出境旅游团队的健康安全及行程管理,并与对方接待社签订合同,确保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立即将本通知传达到辖区内各级旅游局、组团社和其他旅游经营单位,要求他们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工作,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健康有序地全面推进旅游业的恢复和振兴。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七月九日


          刘某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后逃跑、再投案的行为是否自首

【案情】 2012年9月,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盗窃罪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0月份,刘某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刘某外逃不知去向,公安机关再次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1月份,刘某投案后被依法逮捕。
【分歧】 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应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是本人意志下的主动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动投案”的本质,应当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主动投案后又逃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属于自首。
【评析】 由于现行法律对该类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持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对于法律的适用也存在分歧,判决结果不一。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不认定为自首为宜。
第一,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对“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投案具有时间限制。此处的自动投案,应在犯罪后归案前,《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做了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外,《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属于归案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 “自动投案”,此时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已丧失,自动投案后的再次逃跑,表明其主观上不愿接受法律的制裁。逃跑后的自动投案,应当视为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所以不构成自动投案,也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的情节。
第二,从立法层面来看,自首制度是为了鼓励嫌疑人主动归案,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将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投案的认定为自首,虽然有利于打动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可以督促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资源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从长期的司法效果来看,因为逃跑后只要随心所欲投案、就都能认定为自首,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正在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而言,无疑助长了他们逃跑的意图。使得案件因为犯罪嫌疑人的逃跑无法及时结案,增加了司法成本,加大了取保候审制度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冲击,使案件久拖不决、也有损司法权威,整体上并不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从刑法基本原则来看,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量刑方面体现法律的公正。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首,就会导致此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量刑要比未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更轻,造成罪刑的不相适应。这种量刑失衡造成的法律漏洞,会诱导不具有自首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逃跑,后又主动投案,博取自首情节。而具有自首情节的嫌疑人,认为取保候审期间即使逃跑还是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也会选择逃跑“避风头”后再投案。取保候审期间这一违反诉讼法律的行为,若能通过再次主动归案转化为自首的合法结果,这与刑法的平等适用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大相径庭,在量刑上难于体现法律的公正。因此,将取保候审后偷跑、又主动投案的情形不认定为自首,作为一种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方能体现刑法基本原则。
综上,刘某第一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于自首,但是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这一行为不再具有自动投案的条件,对其不宜再认定为自首。刘某也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条件。但是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