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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时间:2024-07-11 22: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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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0次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等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国家向中西部倾斜的有关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三条 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允许的所有产业项目。鼓励外商投资以下重点产业:
(一)农林牧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
(二)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三)生态环境建设、小城镇经济建设;
(四)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轻工产品、特色食品;棉、毛、丝、麻纺深加工
技术与产品开发、高仿真化纤生产、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五)石油化工、精细化工、农用化工;
(六)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的勘查、开采和加工;
(七)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建筑材料;
(八)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九)旅游资源的开发及旅游景点建设。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有条件的城市可开展商业、外贸(一般贸易、地边贸易)、金融等领域及旅行社的开放试点,对设立此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放宽中外投资者及合营公司应具备的条件。放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项目的设立条件。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的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农业税5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本规定重点鼓励产业中的项目,其实际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上缴增值税10%的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属于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项目除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对在依法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床进入商业开采后,可作为递延
资产,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自生产、经营之月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自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在开发经营期前5年,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1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利、能源、交通、小城镇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除外)。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5年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对本规定重点鼓励的产业,第6年至第10年免缴50%的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25%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非宜农荒地、荒山的,免缴4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规定重点鼓励的产业,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实行挂帐,自生产、经营之月起5年内分期付清。
第十六条 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可将土地资产折价作为国家股投入。
第十七条 从事本规定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可按当地地价的低限予以出让或收取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租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使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续期使用土地。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新疆境内举办企业,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除工本费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减半收费,无幅度的一律减半收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交纳的各项费用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五)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可按实际到位资金由受益中方支付适当佣金或奖金。
(六)举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满1年后,按实际进资额计算,每10万元可在投资所在地、州、市为本企业职工或投资者的亲属安排一个城镇户口指标。

第四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及办理相关证照,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资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本部门的审批及登记手续。如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视为许可;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列为限制乙类的项目,各部门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优先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暖、汽的供应,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运输计划和进出口配额。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
为减轻外商投资企业的负担,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的收费项目外,各地不得出台收费项目,已经出台的一律取消。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制、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规定的合法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企业的合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在新疆境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政策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1998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加强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当前检察队伍中存在的不严格执法的突出问题,全面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高检院决定从现在起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一次执法大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这次执法大检查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坚决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把严格执法的各项要求落实到各级检察机关、各个工作环节,全面检查和坚决纠正执法活动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纪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办案制度和工作纪律,努力改进工作,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有效发挥,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检查范围和重点问题
这次执法大检查的对象主要是1997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执法工作。一是检查检察业务工作中存在的不严格执法的问题,重点检查立案、批捕、起诉环节是否有执法过错,以及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等问题。二是检查检察队伍在执法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贪赃枉法、以案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案件秘密;不文明办案,逞威风,耍特权,随意抓人,滥施戒具甚至刑讯逼供;违反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创收,借办案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接受发案单位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钱物、交通、通讯工具等问题。
三、检查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做好学习动员。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人员学习党的十五大、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中纪委二次全会有关文件和江泽民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学习中央和高检院关于反对腐败、廉洁自律、制止奢侈浪费方面的文件、规章、制度。各检察业务部门还要认真学习:①修改后的刑法、刑诉法及有关配套司法解释;②有关民事行政检察法律规定;③国家赔偿法及高检院关于刑事赔偿工作的有关规定。要通过学习和动员,使全体检察人员都明确开展执法大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严格执法的自觉性,积极配合做好执法大检查工作。
第二,这次执法大检查以自查自纠为主,上级院进行重点抽查、检查。以院为单位对1997年办理的全部案件,包括自行侦查案件,批捕、起诉、抗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进行普遍检查。对认为存在问题的案件逐一登记。要认真对照有关法律、党纪政纪,围绕检查的重点问题,尤其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项一项找差距、摆问题。
第三,要开门检查,广泛征求人大、政协、纪检、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要把执法大检查工作与正在开展的教育整顿工作结合起来。要边检查,边纠正,边改进。对检查出来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处理。在纠正执法过错和错案的同时,该批评教育的要批评教育,该依法依纪处理的严肃处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又发生的问题要从严追究。对错捕、错诉案件都要及时依法纠正。对久侦不结、超期羁押及其它违法问题,要逐项逐案抓紧解决。对检查中揭露的属于检察人员违法乱纪的,要严肃追究,绝不姑息,构成犯罪的要及时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包庇袒护,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如有发现要严肃处理。要针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解剖典型案例,从中找出管理、制度上的漏洞,进一步建立健全防范腐败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组织领导
这次执法大检查要在各级检察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检察院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由教育整顿领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和必要的抽查。六月底进行第一次总结,第三季度开始进行检查验收,存在问题较多的地方,可以延长检查时间,时间服从质量,不走过场。要自上而下,一级抓一级,确保执法大检查工作认真开展,务求实效。反映情况,处理问题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要严肃工作纪律,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要统筹兼顾,既要认真抓好执法大检查工作,又要认真抓好各项检察业务工作,使二者相互促进。在检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带有倾向性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高检院。


关于发布《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发布《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检监(1995)166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国家商检局制订了《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卫生注册工作,应执行本《规范》。

  在执行本《规范》的同时,国家商检局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凡加工出口罐头的企业,均要在出口罐头底部喷涂上本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内销的罐头也可以喷涂,但不要喷涂在罐头底部,以便能清晰地分开内外销产品。

  附件: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 制订依据及适用范围

  1.1 制订依据

  本规范系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而制订的。

  1.2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订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该企业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原辅材料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2.2.3 加工、检验人员的管理;

  2.2.4 环境卫生的要求;

  2.2.5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2.2.6 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2.2.7 加工卫生质量的控制;

  2.2.8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2.2.9 检验的要求;

  2.2.10 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1 质量体系内部的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 罐头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可能遭受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区域,厂区周围保持清洁。

  3.2 厂内主要道路应铺设水泥(沥青或石板)、以防灰尘造成污染。厂区要绿化。路面平坦、不积水。

  3.3 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设备,有墙裙、墙裙应为浅色、平滑、不透水、耐腐蚀。不孳生蚊蝇,保持清洁。

  3.4 工厂生产区和生活区要分开。生产区建筑布局要合理。

  3.5 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堆放,并须当天清理出厂,使用的容器和堆放的场所,应清洁、消毒、防止污染。

  3.6 工厂废水、废气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 罐头加工车间的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应保证设备安装,加工操作,工艺流程布局要合理。

  4.2 罐头加工车间地面要使用无毒、防滑、耐腐蚀、不透水的材料建筑。地面平坦,无裂缝、易于清洗消毒。

  4.3 排水系统应畅通,明地沟底部应呈弧形,排水口须设网罩。

  4.4 车间墙壁和天花板要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裙2m以上。墙角、地角、顶角应当具有弧度。

  4.5 罐头加工车间的门、窗应严密,使用不变形,耐腐蚀的材料建成。门、窗及其它进出料口必须有严密的防蝇、防虫和防尘设施。内窗台的台面与水平面成45度角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4.6 罐头加工车间内应光线充足,通风良好。照明应使用安全型防护设施,其亮度应满足正常工作需要。在加工场所应保持在220Lux以上;检验台照度应在540Lux以上。

  4.7 罐头加工车间入口处和车间的适当地点设足够数量且处于正常使用的洗手、消毒、干手设备,配备有清洁剂和消毒液。水龙头应为非手动开关,应有冷热水供应。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池。

  4.8 罐头加工车间应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室内通风良好,卫生清洁,并应配备有更衣镜和足够数量的更衣柜及鞋柜。

  4.9 应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淋浴室、卫生间,通风良好,清洁卫生,墙壁、地面、天花板应用不透水、易清洗、表面可消毒的材料建筑。

  4.10 操作台、工器具及其它辅助设施,应用无毒、易清洗消毒、耐腐蚀、坚固的材料制作。表面应光滑、无凹坑、无缝隙。

  4.11 罐头加工车间应安装通风设备,保持车间内空气新鲜,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和防尘设施。对加工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应装设控温设备,以确保产品质量。

  4.12 空罐加工车间及其设施应保持清洁卫生。接触空罐的操作台及设备要保持卫生,防止空罐被机油污染。

  4.13 加工车间必须配备专职卫生清扫人员,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5 原、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 出口罐头加工使用的各种原料,所涉及的农残、兽残以及有毒、有害物污染,必须符合有关进口国家的卫生限量规定。

  5.1.1 出口肉、禽类原料:必须采用来自非疫区健康良好的畜禽;宰前宰后经兽医检验合格,具有兽医卫生检疫合格证书,冷藏和运输中应保持清洁卫生。

  5.1.2 出口水产类原料:须采用新鲜或冷冻的,组织有弹性,骨肉紧密连接的水产品,不得使用变质及被有害物质污染的原料。

  5.1.3 出口果蔬类原料:必须采用新鲜或冷藏的,成熟适度,风味正常、无病虫害、无腐烂的原料。干制果蔬原料应干燥、无霉变、无虫蛀。

  5.2 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进口国的标准规定。应采用我国定点厂生产的、有生产许可证号的、有注册商标的、并在保质期限内的食品添加剂。

  5.3 空罐(包括金属罐、玻璃瓶、软包装等)制作材料及密封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空罐结构性能良好,能耐化学腐蚀和机械杀菌热应力的冲击;软质材料容器不得有分层现象。

  5.4 辅助材料进厂后,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按其性质存放在不仓库。

  5.5 加工用水(冰)必须充足并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5.5.1 自备水、循环用水等非生活饮用水,工厂必须建立卫生处理控制程序和卫生保障措施。

  5.5.2 储水池应以无毒、不污染水质的材料构筑,经常清洗消毒,并有防污染的措施。

  5.5.3 加工用水经卫生部门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水质卫生检测,并保存记录二年。

  6 加工人员卫生

  6.1 空罐加工人员的工作服、工作帽,及接触空罐的工作人员的手要保持卫生,防止空罐被污染。

  6.2 罐头加工人员(包括质检人员)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并建立加工人员健康档案。新进厂人员应先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6.3 凡患有以下疾病之一者,应调离食品加工岗位和质检岗位:

  活动性肺结核;传染性肝炎;肠道传染病及带菌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

病、疥疮;手有外伤者;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6.4 罐头加工人员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应洗手、消毒,穿戴工作服、帽、鞋。离开车间时应更换工作服、帽、鞋。

  6.5 食品加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不得蓄留长指甲,工作服应经常换洗,保持清洁,车间内严禁吸烟、进食。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7 加工卫生

  7.1 罐头加工应保证罐头产品符合安全卫生原则,并应控制有害有毒(物理、化学或微生物)物质的污染。

  7.2 原料必须充分清洗,并进行挑选,按不同原料性质决定消毒处理方法,达不到卫生质量标准要求的,不得投入下道工序。

  7.2.1 同一加工车间,原料与半成品、生与熟要严格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7.2.2 实罐车间内不得有竹木器具和棉麻制品。

  7.2.3 盛装原料、半成品的容器,必须经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消毒剂在使用条件下必须安全有效。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7.2.4 原料的运输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在装运前后需经清洗消毒。

  7.3 原料经预煮、漂烫处理后,必须迅速冷却至规定的温度,并立即投入下道工序,防止积压造成嗜热性细菌繁殖。

  7.4 同一车间内不得同时加工两种不同品种的罐头。

  7.5 装罐、注液、排气应控制到规定的温度,确保罐头的真空度。

  7.5.1 装罐前,空罐必须用不低于82℃的热水清洗或蒸汽消毒。软质材料容器必须内外清洁。

  7.5.2 装罐工序应根据杀菌能力控制每小时的最大装罐量,以免杀菌不及时。各工序必须按品种制定工艺流程,控制时间和温度。

  7.6 加工过程中的废弃物,必须存放在专用容器内,并有明确标识,及时处理。容器及运输工具在加工过程中应经常清洗消毒。

  7.7 发现加工过程中的半成品、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应加识别标志,单独存放并须在兽医或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

  8 密封卫生质量控制

  8.1 密封的质量检验

  8.1.1 按照各种罐(瓶、袋)的密封质量标准和检查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必须记录。

  8.1.2 检测中发现主要缺陷必须立即停机并按操作规程进行校车,校车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进行生产。检测和校车必须做详细的检测记录和校车说明。采取的纠正措施也必须记录。

  9 杀菌质量控制

  9.1 杀菌工艺规程的制订

  各种罐头均应由授权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制订加热杀菌工艺规程。杀菌工艺规程应包括下列各项数据:产品的种类,技术条件和配方,罐型大小及形状,最大装罐量,装罐方法,初温,排气方法,杀菌系统的形式和特征,罐头在杀菌锅内的排列方式,杀菌温度和时间,反压和冷却方法等。

  9.2 杀菌装置应正确安装、使用和保养,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杀菌操作规程。

  9.3 杀菌锅用的水银温度计、压力表须符合要求,每年计量校正一次并有记录。

  9.4 杀菌的冷却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冷却水要按规定测定余氯浓度并作记录。余氯的有效浓度不得低于0.5ppm。

  9.5 杀菌记录

  9.5.1 杀菌记录必须由杀菌的操作者在观察时如实填入表内。记录内容应包括:生产日期、产品名称、罐型规格、杀菌锅编号、杀菌篮数、罐数、杀菌间蒸汽总压、罐头初温、进蒸汽时间、锅温到达杀菌温度时间、停止进蒸汽时间、排气结束时间和排气结束时到达的温度、杀菌期间玻璃水银温度计与温度记录仪的校对读数以及其它必须数据。

  9.5.2 温度记录仪图表纸上应标明日期、杀菌锅编号和其它必备数据,以便与手工记录符合一致。

  9.5.3 杀菌操作员须经培训持证上岗且必须在每一记录表上签名并记上日期。在实际杀菌后不迟于一个工作日,由工厂指定的技术人员审阅所有杀菌记录并签名和记上日期。

  9.6 杀菌偏差的处理

  9.6.1 现场操作中设备故障、操作失误或有其它可能存在的杀菌偏差时,必须将有问题的产品按纠偏方案进行处理,处理的记录必须保持完好。

  9.6.2 再次杀菌罐头的质量等级按有关标准评定。

  10 包装、运输、储藏卫生

  10.1 用于包装罐头食品的物料必须无毒、清洁卫生,干燥牢固,符合国家标准。

  10.2 罐头包装前应进行逐罐目测和打检。剔除的不良罐应存放在专用容器内,并有明显标识。

  10.3 罐头在包装前后均应按产品、规格、生产班次、批次分别堆垛,做到堆垛整齐,批次清楚,并有明显的标识。

  10.4 冷库、保(常)温库和解冻间必须安装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原料、成品堆放或吊挂要整齐合理,保持清洁卫生。

  10.5 储存仓库内应保持清洁、干燥。应有防止昆虫、鼠类及鸟类进入的设施。应依据原辅材料、成品等性质不同分别设置,堆放物品应距离地面不少于10cm,距离墙壁不少于30cm。

  10.6 罐头运输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运输佃、船应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11 卫生检验管理和卫生质量记录

  11.1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必须有独立的检验机构,具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及技术人员。

  11.2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应建立质量监控记录,必须具备下列原始记录,但不限于此:

  11.2.1 原、辅材料检验记录;

  11.2.2 水质检验记录;

  11.2.3 感官检验记录;

  11.2.4 理化检验记录;

  11.2.5 商业无菌检验记录;

  11.2.6 工艺卫生状况检查记录;

  11.2.7 封口结构检测记录;

  11.2.8 杀菌记录(杀菌自动记录及跟班记录);

  11.2.9 杀菌后冷却水余氯含量测定记录;

  11.2.10 出厂包装查验记录;

  11.2.11 保温记录;

  11.2.12 杀菌锅热分布图;

  11.2.13 废次品分析报告;

  11.2.14 质量事故分析报告;

  所有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备查。

  12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