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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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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人事部 公安部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2001年7月3日 人事部 公安部

一、10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条,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中两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
测验方法:受测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
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
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验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
三、立定跳远
场地器材:一小块平坦地面,量尺。
测验方法:划一条横线,受测者站立横线后,脚尖不得越来横线,起跳时两脚必须同时离地,落地后不得再移动脚位。测量跳远距离时,以脚跟末端与横线的垂直距离为准。
四、引体向上
场地器材:高单杠或高横杠,杠粗以手能握住为准。
测验方法:受测者跳起双手正握杠,两手与肩同宽呈直臂悬垂。静止后,两臂同时用力引体(身体不能有附加动作),上拉到下颌超过横杠上缘为完成一次。记录引体次数。
五、仰卧起坐
场地器材:垫子若干块,铺放平坦。
动作规格:受测者全身仰卧于垫上,两脚屈膝稍分开,大小腿成直角,两手指交叉贴于脑后,另一人压住受测者两踝关节处。起坐时,以双肘触及或超过两膝为完成一次。仰卧时两肩胛必须触垫。
测试方法:测验时两人一组,一人计时,一人计数(25岁以上组不计时,但中间停顿不得超过5秒钟,否则测验无效)。一分钟到时或最后一个,受测者虽已起坐,但两肘未触及膝盖者,该次不计算。发现受测者有违例情况,及时指出。违例动作不计次数。禁止使用肘部撑垫或臀部上挺和下落的力量起坐。测定过程中,要给受测者报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全国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努力为各级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务,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政务信息工作对于政府掌握情况、科学决策和进行宏观调控等,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是为政府领导提供政务信息的主要渠道。为了切实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稳定并完善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三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厅(室)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厅(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办公厅(室)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节约能源资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轻质、高强、隔热、环保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作好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质监、环境保护、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与扶持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能源资源节约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符合保障建筑质量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产品应当经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监督检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证制度,具体认证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必须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经依法批准在山区荒山、荒丘取土烧制多孔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界限,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宁东经济开发区内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工业开发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基础工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对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外,其他各类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工业非危险固体废物、建筑渣土、河道淤泥等无毒无害的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掺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的,免征增值税;

(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的,其增值税实行百分之五十即征即退;

(三)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原料掺兑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的,取得的收入减按百分之九十计入当年收入总额;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研究、开发墙体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或者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以及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助。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建筑节能、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示范项目和建设领域重点工程、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农村建设等示范工程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全部使用经过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所缴纳的专项基金全额返还。

专项基金返还的申报、审核办法,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分级统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扣除返还建设单位的部分外,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统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县(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统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除返还部分外,其余资金应当用于下列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应用技术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节能墙体材料示范项目、绿色建筑示范项目以及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项目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人员培训、奖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图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山区现有空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加强对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质监、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设、财政、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监督指导,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引导作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筑节能标准,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新型墙体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查验,并按照相应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报验,并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收,对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和销售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质监、工商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没有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

(三)在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或者没有按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擅自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收缴认定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证申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使用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未按施工图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当选用而未选用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查验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上缴、使用或者截留、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