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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6:5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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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交通部


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客渡轮的安全管理,便于对客渡轮的识别和安全避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横越航道的专门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下列客渡轮:
(一)在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30海里的客渡轮(限在三类航区内);
(二)在长江干线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20公里的客渡轮;
(三)在其他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0分钟的客渡轮。
水翼船、气垫船和航行于港澳地区及国境河流、湖泊的客渡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客渡轮采用规定的专用信号标志,必须先经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采用。
对难以确定是否执行本规定的客渡轮,应由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应按附表的要求在船体表面显示专用色度。客渡轮的专用色度为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
第五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白天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首尾向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号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号型主体长1米,宽0.2米,箭头为边长0.3米的等边三角形(见附图1)。
(二)船舶长度为20米以上的客渡轮,号型主体长1.5米,宽0.2米,箭头为边长0.3米的等边三角形(见附图1)。
第六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夜间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两端显示绿色环照灯各一盏。绿色环照灯照距应分别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对环照灯的规定。
第七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航行时,应鸣放客渡轮的特定声号,以代替《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规定的雾中航行声号。客渡轮的特定声号是“二短一长”的笛声,其含义是“我是客渡轮”。沿海客渡轮每隔2分钟鸣放一次;内河客渡轮每隔1分钟鸣放一次。
客渡轮的号笛听距,应分别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船舶长度为20米以上的客渡轮,须在烟囱两侧或醒目处设置标志图形。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是否设置标志图形,由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标志图形采用国家标准GB5845·8--86中的轮渡标志,图形中L、D、C是“轮渡船”汉语拼音的缩写字母。
第九条 船舶长度未满20米的客渡轮,白天航行时应在船首或易见处悬挂标志旗。标志旗的底色为桔黄色,中央为标志图形。标志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长度未满12米的客渡轮,标志旗长500毫米,宽350毫米。
(二)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标志旗长700毫米,宽600毫米。
标志旗的图形规格、颜色应符合附图2的要求。
第十条 客渡轮除应按本规定显示专用色度、号灯、号型、标志图形、标志旗和按本规定第七条鸣放声号外,还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中的其他信号规定。
第十一条 客渡轮航行与避让应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不因本规定而获得任何航行特权。
第十二条 使用本规定的专用色度、号型、号灯、标志图形和标志旗时,还必须经当地船检部门的专门检验,检验合格,并在船舶证书上注明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客渡轮临时改作其他用途时,不得使用本规定的专用号型、号灯、声号和标志旗。客渡轮长期改作其他用途,还不得使用本规定的专用色度和标志图形。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桔黄色是指国家标准GB3181--82《漆膜颜色标准样本》中YR04标准编号的颜色。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附图1 号型图(单位:米)
附表 客 渡 轮 色 度 要 求
------------------------------------------------------------------------------------------------------------
| 着 色 要 求 |
船体着色部位|----------------------------------------------------------------------| 备 注
| 沿海客渡轮 | 内河客渡轮 |
------------|----------------------------------|----------------------------------|----------------------
|1.“白--桔黄--白”为一组色带, |1.“白--桔黄--白”为一组色带, |
船体顶板 |共两组; |共两组; |限于有大型船舶通
和 |2.桔黄色带宽应大于40厘米,桔 |2.桔黄色带宽应大于40厘米,桔 |
驾驶室顶板|黄与白之比为2:1; |黄与白之比为2:1; |航的水域
|3.两组色带首尾纵向对称 |3.两组色带首尾纵向对称 |
------------|----------------------------------|----------------------------------|----------------------
|1.“白--桔黄--白”为一组色带; |1.“白--桔黄--白”为一组色带; |
主甲板以上|2.桔黄色带宽20~50厘米; |2.桔黄色带宽大于20厘米; |单层舱着色1、2组;
舷墙、外围|3.若船体为白色,仅涂桔黄色 |3.若船体为白色,仅涂桔黄色 |
壁等适当处|带; |带; |双层以上舱着色2、3组
|4.色带为水平环带 |4.色带为水平环带 |
--------------------------------------------------------------------------------------------------------------
A:旗长
B:旗宽
附图2 标志旗
注:附图2中海蓝色为国家标准GB3181--82《漆膜颜色标准样本》中PB05标准编号的颜色。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业强市发展战略,推动我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地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促进工业发展,支持园区建设和扶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产业技术成果转化、发展循环经济等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和方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选择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达州市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立足于可持续发展方针,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质量、项目、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支持壮大优势产业、产业集群、优势企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

(一)支持符合我市工业发展战略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建设;

(二)重点扶持省、市工业发展战略的主导产业、重点企业和项目;

(三)建立企业融资担保及风险补偿机制,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包括:

(一)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建设及配套建设等方面的专项支出;

(二)列入国家和省、市的专项重点项目与技术创新项目;

(三)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出口创汇型项目;

(五)实施环境保护、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产品质量的示范项目;

(六)利用信息化技术实施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的项目,企业信息化专业网站的建设;

(七)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上市等其他专项资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单位(企业)发展项目,可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经费补助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对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无银行贷款的项目,可采取补助的方式予以资助;对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每个项目的补助(贴息)金额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全市工业发展目标,拟定当年重点扶持项目指南。相关单位(企业)根据指南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提出项目扶持申请。市经委、市财政局对申请单位(企业)和项目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预审,建立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州市境内注册、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规模以上企业;

(二)严格执行《会计法》,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及相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财务快报;

(三)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一定规模的资产;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五)申报贷款贴息项目应落实自有资金,并已签订贷款合同;

(六)项目建设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内(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有利于企业发展;

(七)项目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具有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新兴产业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改造补助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项目申请专项资金,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并填报《达州市企业技术改造补助(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项目基本情况表》和《单位(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等文件;

(三)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报告);

(四)项目实施需要的建设、国土、环保、安监等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

(五)单位(企业)上年度及当前年度财务报表;

(六)申请贷款贴息的单位(企业)与金融部门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账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凭证;

(七)市财政局、市经委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属单位(企业)由各县(市、区)财政局、经委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属单位(企业)直接向市财政局和市经委申报。

第十二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就拟支持项目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审查,并由专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出具的项目审查意见、资金到位和项目实施情况,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补助(贴息)分配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文件,并由市财政局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核定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四条 下达到市属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有关单位(企业);下达到县属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资金一个月内下达拨付到项目单位(企业);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市财政局直接下达到项目单位(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收到的项目补助资金,应计入资本公积金;收到的项目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

第十六条 市经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支持重点和项目申报,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协助市财政局加强专项资金监管,督促单位(企业)按计划进行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并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项目的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项目资金的拨付,会同市经委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信息反馈;会同市经委、市审计局不定期对单位(企业)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抽查,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单位(企业)后,单位(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市经委、市财政局要停止受理单位(企业)项目申报,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发现弄虚作假的已审批项目,市财政局可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就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和经委专题报告。县属单位(企业)的情况由县经委、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经委应就每年专项工作完成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部门、单位(企业)及有关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予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围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附件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字〔1995〕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