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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4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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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25日,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

关于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天三角、四角、五角,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天六角、八角、一元。
二、这次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仍按劳人薪〔1987〕9号和36号文件规定的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范围执行。
三、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标准所需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解决。
四、铁路、交通、林业、民航等部门所属企业中,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安局(处)或公安派出所干警,是否提高值勤岗位津贴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五、提高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各级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此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值勤岗位津贴标准,并要严格考勤,定期检查。


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

  (2006年6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昆曲,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对象受本条例保护:

  (一)昆曲传统场上艺术;

  (二)昆曲传统表演技艺;

  (三)与昆曲相关的传统习俗、艺术样式和制作技艺;

  (四)与昆曲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

  (五)与昆曲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三条 昆曲保护应当坚持原真性特色,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昆曲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昆曲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昆曲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昆曲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昆曲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昆曲资源的普查和相关史料的搜集、整理、研究,抢救、传承濒临失传的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以及相关技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抢救工作,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加强昆曲艺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建立昆曲传承制度,明确传承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昆曲演出团体、博物馆和昆曲传承、教育、研究等机构的扶持,并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恢复、修建反映昆曲历史、体现昆曲艺术特点的场所、设施,并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旅游区(点)、特色街区、节庆活动,传播、展示昆曲艺术。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昆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艺术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开展昆曲的研究、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昆曲艺术。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各类昆曲演出团体和曲社的组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昆曲研究、交流、演出等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昆曲保护。

  单位和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组织或者国家机关用于昆曲保护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对昆曲保护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昆曲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昆曲资源普查以及昆曲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抢救和保护;

  (二)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的挖掘、整理和演出;

  (三)昆曲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四)昆曲研究和宣传、教育;

  (五)昆曲演出、展示等场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六)昆曲重大活动的开展以及国际交流;

  (七)对昆曲保护、继承、弘扬、研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昆曲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昆曲珍贵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昆曲珍贵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到破坏、损毁、灭失,或者导致现存的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以及相关技艺失传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1年7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惩治违规违纪行为,规范和
促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
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
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条 未按规定核验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有关证件、资料和
不实地查验企业生产经营(含场地)等情况,擅自认定一般纳税人
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
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
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
据,或将发售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降
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发行,或隐匿、丢失、擅自处理
收回的应上缴的防伪税控设备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
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
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改写数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不按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
认证而予以抵扣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协查规定,不发函、不回函或提供虚假回函的,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退税的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或不严格审查出
口退税有关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有关手续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
超限量超限额核定和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审批出口退税
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倒
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增值税管理部门采
集、接收并审核后的数据以及稽核结果;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稽查
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
级次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以上违规违纪行为中有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行
政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失职渎职,
致使不法分子套购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给予警
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第三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
损失的,从重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对以上违规违纪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
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主动交待错误、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主动
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
赃及其他非法所得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以上行为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当
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涉税违规违纪行为的,根
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税违规违纪的税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
可根据情况责令辞职,或给予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