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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1: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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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268号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列车、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二)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行车安全、站容秩序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发布年度运营情况评估报告;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法查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卫生、价格、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实施本办法,并负有安全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等职责。
  第六条 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对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连续、便捷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运营秩序,依据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三)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不间断运营的要求;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并维护车站和列车的环境卫生;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专项应急预案;
  (六)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运营条件;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开展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卫生、环保、供电、档案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验收合格,且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可以投入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标识。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消防、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车运营时间。
  运营单位应当将列车时刻表、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指示等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列车因故延误或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媒体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做好行车安全提示;
  (二)及时报清运营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
  (四)在列车内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五)在车站、列车内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禁止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目录。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保持车站、列车等责任区清洁,落实通风、空气质量检测等卫生管理措施,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向乘客提供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运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对持他人或伪造的乘车优惠凭证购票乘车的乘客,按照所购车票全价补收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时,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出现故障或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疏散乘客时,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等可能妨碍他人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乘客守则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站内摆摊设点,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及歌舞表演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
  (六)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信和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乘客不得在车站或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安全运营需求,预留必要空间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和疏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运营相关内容应当通过运营安全论证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时,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按方案施工:
  (一)新建、改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水域抛锚、拖锚或从事疏浚作业、采石挖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并将巡查情况定期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查处。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任何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30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5米范围内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遮盖或损毁各种标志设施、测量设施;
  (二)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五)采用妨碍、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正常工作;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八)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由市公安机关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市公安机关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检查或携带禁止携带物品进站的乘客,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拒不出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运营单位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监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行之前,制定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营之前,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各类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监管、公安、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发生安全事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并组织乘客疏散,迅速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暂停运营或暂停部分路段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人员,及时排除故障,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进行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或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作业的,由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明确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权利与职责,规范市属国有资产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并由市国资委授权的,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对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享有重大投资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依法委派产权代表等所有者权利。

  第二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国家和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资产整体营运效益、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第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政府批准同意设立;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四)市国资委批准其章程。

  第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可通过产业相关的国有企业归并、国有股权划拨、国有资产重组等途径组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国资委直接投资设立。

  第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等,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三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市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履行监事会职责。监事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对其资产营运、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有关财务总监的管理,按照《苏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苏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联签和报告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权利和职责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五)由市国资委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承担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国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公司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二)董事会工作报告;

  (三)公司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经济活动;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行为;

  (六)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其他内容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及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

  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

  第六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代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代表,是指市国资委按照一定程序向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的内容主要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业绩等。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收入管理实行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相结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接受审计监督,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市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考核指标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与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原则上不得兼任与其任职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的负责人。如确需兼任的,应经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决策和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是指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全资子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对外投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关系到公司发展和出资人利益,公司必须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健全投资内控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经理办公会)作为投资的决策主体,要规范履行决策程序。所有投资都要由董事会作出决议,防止盲目决策和个人专断。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重大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董事会会议应形成规范的会议记录。具体的投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是指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包括股权)的行为。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转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市国资委批准的除外),并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规范进行。具体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受中央、省及本市辖区外企事业单位划转的资产,应报市国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属市政府所有。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按照“统一管理、专户存储、集中使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具体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执行市收益收缴办法的规定,其执行情况纳入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九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委托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集体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各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调整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部分非处方药品说明书进行了论证,经研究,决定对聚维酮碘软膏
等22个药品说明书内容进行调整(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此通知后,组织并受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相关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的变更申请,换发《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下称《登记证书》),新旧《登记证书》的编号不变。

药品生产企业自取得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换发的《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可使用调整后的药品说明书。其它有关事宜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中的第三条办理。


附件: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调整内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部分非处方药品说明书调整内容

1.聚维酮碘软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本品为皮肤科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本品为妇科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用于皮肤黏膜感染。
用于念珠菌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用法用量
涂于患处,成人和小儿均为每日1-2次。
阴道给药法:

将软膏注入阴道深处。
每次一支、每天一次,宜睡前使用。
六至十天为一疗程。
外用法:

将软膏推出适量,均匀涂抹于外阴粘膜的病患部位。

禁忌
感染面积过大者禁用。
对碘过敏者禁用。

注意事项
1.对本品及碘过敏者禁用。
本品能完全杀灭精子,用药时不能受孕。停药三天后即可正常受孕。
为防止沾染衣物,使用后应卧位。

不良反应
偶见皮炎和过敏反应。
极个别病例用药时创面粘膜局部有轻微短暂刺激,片刻后即自行消失,无需特别处理。



备注:

用于皮肤科用的聚维酮碘软膏继续使用原说明书内容,本调整只适用于用于妇科的聚维酮碘软膏制剂。
聚维酮碘软膏的“双跨”身份继续保留。
 

2.聚维酮碘栓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适应症
用于念珠菌性外阴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用于念珠菌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注意事项
6.本品仅供阴道给药,切忌口服。
6.本品仅供阴道及直肠给药,切忌口服。

规格
每粒含有效碘0.017-0.023克
每粒含聚维酮碘按有效碘计算为0.02克



 

3.枸橼酸钙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2.高钙血症、高尿血症、含钙肾结石或有肾结石病史者禁用。
2.高钙血症、高尿血症者禁用。

药物相互作用
9.与氧化镁等有轻泻作用制酸药合用或交叉应用,可减少嗳气、便秘等副作用。
9.与氧化镁等有轻泻作用制酸药合用或交叉应用,可减少便秘等副作用。



 

4.枸橼酸钙咀嚼片

调整内容同上。

5.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2.不宜与金属,橡皮,氧化剂,氧气接触,因可发生不可逆性结合而失效。
删除



6.酚咖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感冒类
解热镇痛类



 

7.复方葡萄糖酸钙口服液(10毫升:0.11克(钙元素))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10毫升,一日1次,饭后服用。
口服。成人一次10-20毫升,一日2-3次,饭后服用。



 

8.维生素AD滴剂(每克含维生素A9000单位,维生素D3000单位)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10-15滴;一岁以下小儿一日5滴,一岁以上一日7-8滴。
口服。一次1/6克(相当于 滴)。



 

9.枸椽酸铋钾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30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
口服,成人一次1袋(相当于铋11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



 

10.复方孕二烯酮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如欲怀孕,应停药并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停药半年后再怀孕。
如欲怀孕,应停药并采取其他避孕措施,直到出现第一个月经周期后再怀孕。



 

11.三相避孕片

调整内容同上。

12.维D钙咀嚼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药物组成
本品每片含主要成分碳酸钙0.75克(相当于钙300毫克),维生素D150国际单位。
本品每片含主要成分碳酸钙0.75克(相当于钙300毫克),维生素D100国际单位。



 

13.鼻炎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鼻窦炎。
用于急慢性鼻炎。



 

14.金莲花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咽喉肿痛。
用于上呼吸道感染,咽炎,扁桃体炎。



 

15.胃苏颗粒(冲剂)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主治胃脘胀痛。
主治气滞型胃脘痛,症见胃脘胀痛,窜及两胁,得嗳气或矢气则舒,情绪郁怒则加重,胸闷食少,排便不畅及慢性胃炎见上述证候者。



 

16.驴胶补血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月经不调类
月经不调、虚证类

规格
每袋装8克
每袋装8克、20克



 

17.益血生胶囊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健脾生血,补肾填精。用于脾肾两亏所致的,贫血。头昏眼花,心悸气短,体乏无力,面色萎黄。
健脾生血,补肾填精。用于脾肾两亏所致的血虚,症见头昏眼花,心悸气短,体乏无力,面色萎黄,以及贫血见上述症侯者。



 

18.龙牡壮骨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强筋壮骨,和胃健脾。用于治疗,小儿多汗,夜惊,食欲不振,消化不良。
强筋壮骨,和胃健脾。用于治疗和预防小儿佝偻病,症见小儿多汗,夜惊,食欲不振,消化不良。



 

19.和兴白花油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昆虫叮咬及瘙痒性皮肤病。
用于头晕头痛,伤风鼻塞,肌肉酸痛,蚊叮虫咬。



 

20.跌打按摩药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急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急、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21.消痛贴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急、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22.云南白药创可贴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急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外科用药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