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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2:3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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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可持续地加快城镇化进程,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监察、信访、文物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征收补偿实施机构,具体承担各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与棚户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机构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查并备案。房屋征收工作必须吸纳群众代表全程参与,征收补偿方案需经群众会议讨论通过。


房屋补偿与安置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房屋补偿与安置费用测算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5日。


因旧城区与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1/2(含)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机构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人以上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征收实施期限应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征收实施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4.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确定补偿安置房屋的具体标准。


第十九条 对认定标准范围内房屋主体的补偿: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标准范围内的房屋主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予以货币补偿。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对房屋建筑面积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认定标准建筑面积(含)以内的房屋主体,均按不超出认定标准的建筑面积给予住房安置(人均面积不少于35平方米)。安置住房回购价格以建安成本价计算。


被征收房屋超出面积参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许政〔2010〕42号),减半货币补偿,不再安置住房。


对货币补偿或安置房屋回购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许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如对许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仍有异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按期搬迁的奖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搬迁奖励实施方案》。对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可按搬迁奖励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的奖励。


《搬迁奖励实施方案》由房屋征收机构根据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价格、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有专门征收安置补偿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地上其它附着物的补偿,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许政〔2010〕42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档案。



第四章 安置房屋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五章 被征收房屋居民利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城市规划区内群众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困难群众的生活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符合条件的未就业原村民,可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完善城市医疗、就学、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和破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征收安置补偿款,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围攻、漫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1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桥、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施工安全责任。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先进施工安全技术,创建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工艺、设备、材料等淘汰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使用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或者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安全方案;
(三)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保护方案;
(四)土方处置方案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五)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存储证明;
(六)施工单位的建筑业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七)保证施工安全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提取、使用施工安全费用,施工安全费用应当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现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作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建筑架子工、盾构机械操作工、建筑焊工、建筑电工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需要临时离开现场不能带班的,应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应当对其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实施现场检查,每个项目每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责任。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项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勘察施工作业以及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设计责任。
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测责任,及时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托单位,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辨识,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风险点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勘察单位技术负责人,对风险点位的施工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等单位协调解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问题,并对各方主体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保障施工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行视频监控,监控资料应当保存至工程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监测等单位进行施工安全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施工机械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施工机械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在使用前对其安全状况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施工机械,定期做好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保证施工机械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程,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并负责其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
第三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在内的安装、拆卸方案,并报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和拆卸作业。
第四十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调试、顶升、附着、下降完毕后,应当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验收活动进行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四)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相关的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安全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安全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危险区域内停止施工,并立即整改;
(四)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而施工的,责令停工补充调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风险点位未组织施工条件审验而施工的,责令停工组织审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未按规定组织施工安全验收的,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仍不验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机械设备和材料、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责令停工消除隐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施工前对建设项目不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不经专家论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编制安装、拆卸方案、不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而安装、拆卸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二)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不在现场带班或者不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二条 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未办理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或者不得在本市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1日修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促进企业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核准制。

  实施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市、县(市、区)的核准权限划分按《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执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对《目录》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 《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省核准”是指上报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工业局)。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书,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规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本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按《目录》规定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经初审后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制(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股东构成等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技术设备方案、建设地点、投资规模、投资构成、投资来源、项目法人组建等。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和资源的可靠性进行研究和评价,要符合资源总体开发规划、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包括对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以及风景名胜等特殊环境的影响。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条件调查,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提出环境保护措施。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分析拟建项目对当地社会的影响和当地社会条件对项目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评价项目的可行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协调一致。

  第七条 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规定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须核准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县(市、区)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

  中央、省在常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并附上省或市投资主管部门意见。投资其余项目按市规定的核准程序办理。

  市直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并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投资建设其它项目,按县(市、区)规定的核准程序办理。

  县(市、区)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初审后,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书,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或逐级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书后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申报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应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及时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及团体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决定。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经济委员会(工业局)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按要求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2),有关行业的企业投资项目对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一)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

  (二)行业有资质要求的,还应出具从事该行业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和相关附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市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市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县(市、区)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经审查认为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申请备案的投资项目主要进行以下事项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依法不能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七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分别见相关管理办法。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市、区)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报国家核准”或“报省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重要的报告市政府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目录规定“由市核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由县(市、区)核准”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3、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若国家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别授权,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报省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及大中型水库报国家核准。小型水库项目报省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国家核准。涉及跨市(州)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省核准。涉及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建设范围跨省的项目或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总装机容量1(含)—25(不含)万千瓦的项目报省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含)—1万(不含)千瓦及单机容量2000千瓦(含)以上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报国家核准。

  火电站:报国家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核电站:报国家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国家核准。110(含)—330(不含)千伏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煤炭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城市及干线公路加油站、加汽站项目及其它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报省核准;其余加油、加汽站项目由市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报国家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报国家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核准。

  (二)公路

  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报国家核准。

  其他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二级以上或跨市(州)公路,报省核准。

  其他公路中跨县(市、区)公路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项目报国家核准。洞庭湖区行蓄洪区及跨沅、澧二水(通航段)的项目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跨县(市、区)和国、省道的独立公路桥梁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等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报国家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报国家核准。千吨级以上港口码头报省核准。300(含)—1000(不含)吨级港口码头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报国家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报国家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家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报国家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报国家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报国家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报国家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报国家核准。磷肥中20万吨及以上、普钙30万吨及以上、镁磷肥及钾肥中20(含)—50(不含)万吨项目报省核准。磷肥中3(含)—20(不含)万吨、普钙3(含)—30(不含)万吨、镁磷肥及钾肥中3(含)—20(不含)万吨项目由市核准,其他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水泥:禁止类项目除外,报省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报省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报省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报国家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报国家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报国家核准,年产3.4(含)—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报省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报国家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

  制盐:报国家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报省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报国家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报国家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报国家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桥梁、隧道工程中大中城市项目(不含县城),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日供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省核准,日供水1(含)—10(不含)万吨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城市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总库容500万立方米或日处理垃圾400吨及以上的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医疗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无害化处理及垃圾焚烧发电(上网)等项目,报省核准。日处理100(含)—400(不含)吨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报省核准。

  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省属项目(在省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廉租房项目由市核准。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廉租房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现代物流项目(含农产品批发市场):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核准;总投资在1000(含)—5000(不含)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商品房:占地1公顷及以上项目由市核准,县(市、区)范围内占地1公顷以下项目由县(市、区)核准。其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人口和计划生育、新闻出版: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中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省属项目报省核准。总投资1000(含)—5000(不含)万元的省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市属和县(市、区)项目由市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

  其他旅游项目中,国家或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动物园、植物园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体育:F1赛车场报国家核准。高尔夫球场和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体育场馆中心、训练基地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总投资1000(含)—5000(不含)万元体育场馆中心、训练基地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报国家核准。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娱乐场所报省核准,总投资1000万元(含)—1亿元娱乐场所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县(市、区)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报国家核准。

  十二、其他

  国防工业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