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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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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99号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胶东调水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保证调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胶东调水,是指综合利用黄河水、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通过调水工程向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区以及沿线其他区域引水、蓄水、输水、配水的水资源配置体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胶东调水工程管理、水质保护、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胶东调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调度、保障重点、兼顾沿线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胶东调水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胶东调水工程规划建设、资金保障、水量配置等重大问题,保障调水工程有效运行。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调水工程的保护,解决污染防治、土地使用、电力供应以及工程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胶东调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胶东调水机构履行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水质保护等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农业、环境保护、林业、价格、黄河河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胶东调水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胶东调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调水工程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地下输水管、暗渠;


  (三)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道的管理范围。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河道与输水渠道管理职权划分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


  (二)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


  (三)在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


  (四)游泳、洗衣或者清洗车辆和器具;


  (五)烧荒、放养牲畜;


  (六)其他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胶东调水机构同意。


  前款所列各类工程需要维护、检修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胶东调水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调水工程正常运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胶东调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沉沙池、渠道、倒虹、渡槽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一百米的区域;


  (二)隧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二百米的区域;


  (三)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五十米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区域;


  (五)调蓄工程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三百米的区域;


  (六)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中心线向河道上游延伸五百米、下游延伸一千米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筑坟、超限行驶机动车,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


  (四)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五百米之内实施爆破、采矿的,应当事先通知胶东调水机构,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调水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胶东调水机构进行工程抢修抢险,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沿线群众的安全意识;胶东调水机构应当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在调水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泵站、调蓄工程等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胶东调水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水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


  (二)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损害调水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胶东调水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黄河河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胶东调水工程取水口区域的水质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发现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胶东调水机构停止取水。


  第十九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加强水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监测体系,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水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胶东调水机构发现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或者及时采取弃水、冲刷渠道等有效措施,并通报环境保护、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造成调水水质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治理。


  胶东调水工程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河道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和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调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一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综合整治,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二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建设保护湿地等工作,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污染胶东调水水质的行为:


  (一)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液体污染物以及垃圾、废渣等固体污染物;


  (三)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污染物;


  (四)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五)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四章 水量调配


  第二十四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科学编制和组织实施调水计划,优化调度调水资源。


  胶东调水机构在保障向受水地区调水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向工程沿线高氟区和用水困难区提供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为农业提供农田灌溉用水,拓宽供水功能,提高供水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与胶东调水机构签订供用水协议,并结合当地实际,合理调整取用水方式,充分利用调水资源,逐步恢复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胶东调水工程供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由受水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缴纳。具体缴纳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年基本水费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核定,计量水费根据实际用水量与核定的计量水价计收。在核定年基本水费和计量水价时,应当征求受水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计量水价按照不同受水地区分别核定,具体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抗旱以及其他应急调水,或者因防汛、排涝等使用调水工程的,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胶东调水机构按照核定的水价收取的水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部纳入财政管理。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以及水质保护与技术开发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调水工程配套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调水秩序、污染水质及其他危害调水安全的行为。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胶东调水调蓄工程下游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调蓄工程泄水畅通。


  因调水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和高压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制定具体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维护调水秩序,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已在调水工程重要场所设立的警务机构,应当加强警务人员配备,积极预防和制止危害调水安全的违法行为,做好调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运行、水质保护、水源保障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调水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胶东调水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筑坟,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或者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烧荒、放养牲畜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从调水工程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水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并造成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或者实施污染调水水质行为的,由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胶东调水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胶东调水机构、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胶东调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水工程调度运行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为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业税。
二、征税范围:
水果(包括苹果、梨、葡萄、桃、红果)、干果(包括核桃、红枣、花椒、柿子)、苇子、藕、中药材、花卉、苗木。
三、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四、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计算:水果、干果、苇子、藕,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折款计算;中药材、花卉、苗木,以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五、各种农林特产农业税,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地方附加,并按现行附加分成比例规定分别留解。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代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实产量、分配任务、征收结算。
国家收购的大宗产品,各收购单位(站、厂)在收购时代征代扣农业税。各级财政部门须将农林特产农业税分户任务数抄送有关收购部门,并视税额多少付给代征单位适当的手续费。
凡在计税土地中培植的农林特产,分配农业税任务时,应将原负担扣除。
林、粮间作应分别核定产量和收入,分别计征农业税。地块中的零星树株,其收入不达地块总收入百分之四十的,不另计算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新垦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益年起,免征五年农林特产农业税。期满后照章纳税。
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院校属于科学试验(属于生产性的应征税)的农林特产免征。
农户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工作,对抢欠、抗拒不缴者,除责令其缴纳外,可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九、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农业税夏征期开始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7月1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财会[2001]1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现予以发布,于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

定义
3.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基本要求
4.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有专业技能和经验,能够胜任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
5.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求证客户授意的评估价值。
6.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谨慎区分可辨认无形资产与不可辨认无形资产。
7.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独立获取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是可靠和适当的。
8.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的假设应当合理,不得使用没有依据的假设。
9.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

评估要求
10.当出现无形资产转让和投资、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收购和处置等经济活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接受委托,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
11.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前,应当确定下列事项:
(1) 无形资产的性质和权属;
(2) 评估目的;
(3) 评估基准日;
(4) 评估范围。
12.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进行无形资产评估时,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1) 有关无形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资料;
(2) 无形资产的性质、目前和历史状况;
(3) 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
(4) 无形资产的使用范围和获利能力;
(5) 无形资产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6) 无形资产转让的可行性;
(7) 类似的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8) 卖方承诺的保证、赔偿及其他附加条件;
(9)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宏观经济前景;
(10)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行业状况及前景;
(11)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企业状况及前景;
(12) 对不可比信息的调整;
(13) 其他相关信息。
13.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进行恰当选择。
14.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成本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应当包括开发者或持有者的合理收益;
(2)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15.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合理确定无形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受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
(2)确信分配到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单项资产的收益之和不超过企业资产总和带来的收益;
(3)预期收益口径与折现率口径保持一致;
(4)折现期限一般选择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的较短者;
(5)当预测趋势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时,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
16.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 确定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类似的无形资产;
(2) 收集类似的无形资产交易的市场信息和被评估无形资产以
往的交易信息;
(3)依据的价格信息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是有效的;
(4)根据宏观经济、行业和无形资产情况的变化,考虑时间因素,对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17.当对同一无形资产使用多种评估方法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取得的各种价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作相应调整,确定最终的评估价值。

披露要求
18.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声明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陈述的事项是真实和准确的;
(2)对评估所依据的信息来源进行了验证,并确信其是可靠和适当的;
(3)评估报告的分析和结论是在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基础上形成的,仅在假设和限定条件下成立;
(4)与被评估无形资产及有关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5)利用了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如果没有利用专家工作,则不用声明);
(6)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评估机构无关。
19.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项目的下列内容:
(1)无形资产的性质;
(2)评估目的;
(3)评估基准日;
(4)评估范围;
(5)重要的前提、假设、限定条件及其对评估价值的影响;
(6)评估报告日期。
20.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无形资产的下列内容:
(1) 无形资产的权属;
(2) 使用的信息来源;
(3) 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4) 无形资产的历史状况;
(5) 无形资产的竞争状况;
(6) 无形资产的前景;
(7) 无形资产以往的交易情况。
2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1) 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
(2) 评估方法中的运算和逻辑推理方式;
(3) 折现率等重要参数的来源;
(4) 各种价值结论调整为最终评估价值的逻辑推理方式。

施行日期
22.本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