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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8: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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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日广东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实习申请和备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 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五条 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将申请人资料逐级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实习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另附大一寸非制服彩照一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

  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实习进行备案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实习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同时,备案时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司法局核对。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实习人员进行备案后应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实习人员工作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经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登记盖章 后生效。

  第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同时不得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实习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在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的;

  (六)其他不宜实习的。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实习条 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主管司法局必须予以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经查证属实,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确认其实习经历无效。

  第十条 县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上报市司法局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律师事务所。市司法局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 件的,应当进行备案并颁发实习证,对不符合备案条 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实习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1年。实习期从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提供实习所必须的工作条 件,为实习人员指派指导律师。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实习。指导律师指导期间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变更指导律师,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一名指导律师不得同时指导三名以上实习人员实习。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其中专职实习的人员实习时间不少于200个工作日,兼职实习的人员不少于60个工作日。律师事务所必须保证实习人员的业务实习时间和必要的实习条件。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实习人员工作证的颁证机关应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同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实习人员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应参加由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以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上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同时应当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实习单位应将其实习证交回颁证机关,由颁证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本人申请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延长实习期的,经颁证机关同意或决定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除有下列原因外不得中途调转或暂停: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或注销的;

  (三)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须报颁证机关登记备案。擅自调转或暂停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工作证遗失、毁损申请补发的,应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加具意见;

  (二)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或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广东省以外地区完成实习的,其实习经历经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确认后在广东省有效。


  第四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理文书等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四)出庭应诉;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

  (七)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九)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十)泄漏国家秘密;

  (十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十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第五章 实习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和实习证的颁证机关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实习结束,实习人员应填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由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填写评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根据《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效果进行最终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七条 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工作日;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四)出庭应诉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四)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五)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人员工作证,并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责令其一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对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申领实习人员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上述处理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公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实习的以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益,规范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出让方通过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包括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等。
第四条 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大连市产权交易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组织和管理企业非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变更和注销;调解产权交易纠
纷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财政、国有资产、工商、审计、税务、集体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产权交易所是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审查产权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四)主持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五)完善会员制度,做好产权交易配套服务;
(六)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各种中介和代理的服务机构。设立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经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立,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须依法进行,其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产权交易机构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义务保护产权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及形式
第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能成为国有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集体产权出让方是集体产权所有者。
其他资产产权所有者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融资租赁、托管等产权分期式转让;
(四)土地使用权、企业租赁、企业托管等财产使用权、经营权转让;
(五)闲置资产调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转让的产权。
第十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集中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一)整体及部分企业产权转让;
(二)企业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
(三)转让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
(四)国有、集体企业出售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租赁、托管经营;
(五)破产企业的产权拍卖;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招商、融资、嫁接式改造等,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出让方无所有权或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的;
(二)产权归属有争议的;
(三)已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形式转让,实现的方式可以是现金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让方、受让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签发产权交易
成交确认书后生效。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交易。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按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经登记受理后,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产权交易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3.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
4.转让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
5.转让产权的翔实材料;
6.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应提交宣告破产裁决书;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产权交易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查验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或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应当与该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协议,被委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办理产权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事先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在交易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后进行评估。评估价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国有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集体资产评估价值须经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土地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确认。
成交价可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下浮超过10%的,国有资产,须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集体资产,须经集体产权所有人确认,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资产,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洽商,经信息配对后,根据最佳的综合效益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需出让方和受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发“产权交易确认书”后生效,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产权交易以现金出资方式成交的,受让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交易额较大的,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产权交易使用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凭交易合同、“产权交易确认书”、结算手续及有关证明办理有关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方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申请出让的产权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
(三)产权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或使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终结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产权交易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双方之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双方串通并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误解或损失而不能及时给予解决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原企业(包括产权交易双方)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二十六条 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国有产权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关部门可适当减免与产权交易有关的登记管理等费用,免收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转让收入原则用于资本再投入。 出让方是国家授权的部门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直接拥有该企业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

或该企事业单位收取,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集体产权转让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和偿还债务后,应用于资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产权交易
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证明文件、材料给其他当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经委、外经贸委、财政、国有资产、集体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规划土地、房地产、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办理与变更、注销等有关的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年终决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超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的,不按规定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不按规定进行产权变更、注销登记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会员和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联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函


(2004年5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3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现将《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印发给你们,供参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 预案,请在今年9月底前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附件:关于《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 指南》的说明



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 总则

1.1 目的

1.2 工作原则

要求明确具体。如以人为本,依法规范、职责明确,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依靠科学、反应及 时、措施果断,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公众参与等原则。

1.3 编制依据

1.4 现状

简要说明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现状与趋势。

1.5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可以预见的各类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 件。各类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预案是总体预案的组成 部分。

2. 组织机构与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明确本行政区域应急领导机构、指挥机构、日常工作机构及其职 责、权限。

2.2 组织体系框架描述

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全过程为主线,明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预 测、预警、报警、接警、处置、结束、善后和灾后重建等环节的主管 部门、协作部门、参与单位及其职责。要体现应急联动的要求,最好附 图表说明。

2.3 应急联动机制

明确本行政区域应急机构与行政区域内中央有关单位、军队、武 警的应急联动机制。

3. 预测、预警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收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外和境外对本行政区域可能造成重大影 响的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明 确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交流与报送的渠道、时限、范围、程序、监管等 要求。建立常规数据监测、风险分析与分级等制度。

3.2 预警

明确报警、接警、处警的部门和第一响应队伍,明确其工作要求与 程序。明确预警的方式、方法、渠道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措施。

3.3 预测预警支持系统

预警服务系统要建立相关技术支持平台,信息传递及反馈要高效、 快捷,应急指挥信息系统要做到资源共享、运转正常、指挥有力。

3.4 预警级别及发布

明确预警级别的确定原则、条件和发布程序等。按照突发公共事 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可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 特别严重(Ⅰ级)四级预警,并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明确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等级标准、预案启动的级别及 条件、相应级别指挥机构的工作职责和权限。按突发公共事件可控性 、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原则上可按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 Ⅱ级)、特别重大(Ⅰ级)四级启动相应预案。突发公共事件的实际级别 与预警级别密切相关,但可能有所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明确突 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通报的部门、程序、时限等。对于跨国(境)、跨区 域、跨部门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可针对各种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分级 响应程序和措施。要避免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次生、衍生和耦合 事件。

4.2 信息共享和处理

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快速应急信息系统。明确常规信息和现场 信息采集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传输渠道及要求,信息分析和共 享的方式、方法、报送及反馈程序等,并符合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

如果突发公共事件涉及或影响到行政区域外的,要明确通报相关省 (区、市)的程序和要求。

如果突发公共事件中有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或者 可能影响到境外,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 行通报时,要按有关规定明确通报的程序和要求。如果需要国际社会援 助的,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4.3 基本响应程序4.3.1 基本应急

明确信息研判、应急启动、抢险救助、医疗救护、卫生防疫、交 通管制、现场监控、人员疏散、安全防护、社会动员、损失评估、现 场应急结束等程序和要求,明确基本应急程序中各相关机构、责任人、 组织方式、队伍调遣、物资使用、征用、调用等要求。

应急、恢复与减灾行动能同时进行的,应同时进行。

4.3.2 扩大应急

事态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趋势时,明确有关应急机构的行动程 序与要求。

4.4 指挥与协调

建立以事发地政府为主,有关部门和相关地区协调配合的领导责任 制和现场指挥机构。明确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及相互关系。明确 专家咨询和辅助决策机制。

4.5 新闻报道

明确新闻发布的机构、原则、内容、程序和规范性格式等。

4.6 应急结束

明确应急结束的决策机制和发布程序,要注意区别于现场抢救活动 的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明确人员安置、补偿,物资和劳务的征用补偿,灾后重建,污染物收 集,现场清理与处理等程序和要求。

5.2 社会救助

明确政府救济、司法救济的程序、方案;组织协调社会、个人或境 外机构社会救助的程序和要求,并明确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监督与管理等 事项;有条件的,可明确社会心理援助的单位和方案。

5.3 保险

明确保险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5.4 调查和总结

明确突发公共事件调查承办机构和审核程序。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建立通信系统维护以及信息采集等制度。明确参与部门的通讯方 式,分级联系方式,并提供备用方案和通讯录。明确应急期间党政军领 导机关、现场指挥部及其他重要场所的通信保障方案。

6.2 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建立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信息数据库,并明确其类型、数量、 性能和存放位置等。建立相应的维护、保养和调用等制度。

6.3 应急队伍保障

明确本行政区域各类应急队伍的保障措施。建立各类专业应急队 伍,并加强协调配合;充分依靠军队、武警和预备役民兵;充分发挥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益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建立 健全先期处置队伍、后续处置队伍、增援队伍的组织保障方案,以及保 持应急能力的措施。

6.4 交通运输保障

建立动态数据库,明确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分布、功能、使用 状态等。建立健全有关交通运输单位、交通管制和线路规划等保障措 施。

6.5 医疗卫生保障

建立动态数据库,明确医疗救治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资源分布、 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明确相应的应急准备措施、医疗卫生队伍和 医疗卫生设备、物资调度等方案。

6.6 治安保障

明确应急状态下维持治安秩序的各项准备方案,包括警力集结、布 控方案、执勤方式和行动措施等。

6.7 物资保障

建立物资调拨和组织生产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具体的 物资储备、生产及加工的能力储备、生产工艺流程的技术储备。

6.8 经费保障

明确应急经费来源、使用范围、数量和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应急状 态时经费保障措施。

6.9 社会动员保障

明确社会动员条件、范围、程序和相关的保障制度。

6.10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规划和建设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员避难场所。可与公园、广场 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或改造相结合。

6.11 技术储备与保障

成立专家组,提供联系方式。依托科研机构,建立应急技术信息系 统。组织开展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技术的科 学研究。

6.12 其他保障

7. 宣传、培训和演习

7.1 公众宣传教育

公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警电话等。广泛宣传应急法 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在大、中、小学普 遍开展防灾、减灾教育。

7.2 培训

明确各级领导、应急管理和救援人员上岗前和常规性培训等要求 。将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课程列为行政干部培训内容。

7.3 演习

明确演习的队伍、内容、范围、场所、频次、组织、评估和总结 等。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缩写语和编码的定义与说明

突发公共事件类别、等级以及对应的指标定义,统一信息技术、行 动方案和相关术语等编码标准。

8.2 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目录8.3 预案管理

明确应急预案修订、完善、备案、评审与更新制度。明确其方式 、方法和承办机构。

8.4 监督检查与奖惩

明确监督主体和奖惩方案,对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8.5 制定与解释

明确预案制定与解释机构,并注明联系人和电话。

8.6 预案实施时间

9. 附录

9.1 专项应急预案

制定不同类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项预案。专项预案可结合本地 实际,参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3号)编制。

9.2 省会或自治区首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9.3 各种规范化 格式文本

新闻发布、预案启动、应急结束及各种通报的格式等。

9.4 相关机构和人员通讯录

要求及时更新并通报相关机构、人员。



附件 关于《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说明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各级 政府要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在继续搞好经济调节、加强市场监管的同时 ,更加注重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特别要加快建立健全各种突 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制定、修订突发公 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件大事,也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迫切任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必须切实抓紧做好。

本框架指南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总体 应急预案时参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和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可对总体应急预案的结构、内容作适当调整或 增减。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建设 小康社会的总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 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 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政府应对各种突发公 共事件和风险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 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 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 和危害;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提高科学指挥的能力和水 平;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广大人民 群众,充分认识社会力量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 参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机制。

(二)依法规范。预案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相关政策相 衔接,与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 结合;要按照有关程序制定、修订应急预案;要依法行政,依法实施应急 预案。

(三)分级负责。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分级管理、 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省(区、市)人民政府是 处置本行政区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主体。根据突发公共 事件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动用的资源、影响范围等因素,分级设定 和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及其指挥权限。

(四)资源整合。按照条块结合、资源整合和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办 大事的优越性;要明确不同类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牵头部门及其 职责和权限,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要充分依靠和发挥军队、 武警部队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充分发挥民 兵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重要作用。

(五)平战结合。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思想,树立常备不懈的观念,经 常性地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 作准备。要重点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体系、科学决策体系、防灾救灾体 系和恢复重建体系。要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加强专业队伍和志 愿者队伍的培训,做好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定期进行演 练、演习;要加强公共安全的科学研究,采用先进的预测、预警、预防 和应急处置技术,提高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

三、内容和范围

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 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影响和威胁本地区甚至全国经济社会 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演变过程和发生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 为以下四类: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 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 、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 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 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 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 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 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肺炭疽、O157、传染 性非典型肺炎等)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 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 、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随着形势的发展,今后还会出现一些新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 和内容将适当调整,同时要注意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影 响。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紧紧围绕应急工作体制、运行机制和法制建设等方面制定、 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体制方面,主要是建立健全集中统一、坚强有力的指挥机构; 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形成强大的社会动员体系;建立健全 以事发地政府为主,有关部门和相关地区协调配合的领导责任制;建立 健全应急处置的专业救援队伍和专家咨询队伍。运行机制方面,主要是 建立健全预测预警机制、应急信息报告机制、应急决策和协调机制、 应急公众沟通机制、分级响应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资源配置、 征用机制、奖惩机制和救灾恢复体系等。

法制建设方面,主要是依法行政,努力使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 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并注意通过对实践的总结,促 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完善。

(二)总体应急预案是政府组织管理 、指挥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要明确 突发公共事件事前、事发、事中、事后的各个进程中,谁来做,怎样做 ,何时做,以及用什么资源做。不同类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是 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需要各部门、单位制定各种行动方 案、相关保障方案和操作手册。

省(区、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国应急预案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同时也是指导省属各委、办、厅、局和地市(州、盟)编制应急 预案的依据。

(三)借鉴国内外经验,符合本地实际。认真借鉴国内外处 置突发公共事件的经验教训,深入研究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建立健 全应急机制,切实提高本地区应急能力;要充分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 组织优势,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乡社区管 理等社会管理机制。

(四)把建立健全大城市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机制 作为重点。条件成熟的大城市,可创造条件实施统一接警、统一处警, 提高突发公共事件的先期处置能力和应急反应效率,并发挥大城市在应 急救援工作中的辐射作用。

(五)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狠抓落实。要 按照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专家的意 见。要规范编制预案的方法和步骤,按程序对预案进行审议和批准。

(六)按照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正确引导、讲究方式、注重效果、遵守 纪律、严格把关的原则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报道工作。具体要求 详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 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关于改进和加 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2月27日印发)。

(七)正确处理日常安全防范、医疗救治、安全生产工作和应急处 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的关系;正确处理内部规章制度(如防火、保密、 安全等)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关系。

(八)总体应急预案要定期修 订,不断充实、完善和提高。每一次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都要对 总体应急预案或专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重新评估,以利改进工作。

(九)应急总体预案名称为《×××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 应急预案》,正文前应有总目录,并就预案的整体情况作简要说明。按 国务院办公厅统一行文规定的要求打印,并按有关规定标注密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