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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5-19 02:1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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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1、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技术经济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约定的标的、酬金、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分成比例、违约责任和风险分担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删除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农民技术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2、删除《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第十四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企业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3、删除《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含行政公署,下同)”。

4、将《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修改为“依法”。

5、删除《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第二条中的“(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第十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第十三条中的“或者地区行政公署”。

第十七条修改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以及乡(镇)的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完的,在该年度内批准机关不再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6、将《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配套的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矿山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修改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7、删除《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十条。

8、将《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六条中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修改为“施工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中的“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修改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10、将《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接受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

11、将《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中的“省级地震台(站)的撤销与迁移,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省级地震台(站)的撤销与迁移,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知识产权局


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鼓励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促进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决定对专利申请进行资助,为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在市级科技经费中安排支出。

  第三条 资助对象

  本市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本市常住居民申请专利后自愿申请资助者。

  第四条 资助范围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

  (二)列入区、市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三)列入国家、自治区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国内专利申请;

  (四)本市常住居民申请的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实用新型专利;

  (五)部分市场前景预期较好的国外发明专利申请。

  第五条 资助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专利申请权属明确;

  (三)属于国家、广西和本市重点发展的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光电机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保以及机电、食品、化工、建材等高新技术领域和支柱产业的专利申请可优先资助;

  (四)国内外发明专利申请,可优先获得资助;

  (五)同一年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一般不超过10项,同一个人一般不超过5项;

  第六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在提出实质审查后,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及实质审查费3000元,属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及实质审查费12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被受理后,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1500元,属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500元。

  (二)国内专利申请委托本市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每件资助代理费5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件资助代理费300元。

  (三)国外发明专利申请在其授权后每件资助2万元。

  (四)同一专利项目不重复资助。

  第七条 为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发挥中介服务机构在技术转化中的作用,申请资助项目一般须委托经国家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未经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的专利申请,只资助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单位申请的须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用的发票及其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发票原件已经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及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程序

  (一)申请:填写《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送市行政审批大厅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办公窗口。

  (二)受理审查: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单位和个人的专利资助申请材料的审核,对符合申请资助条件的,即予受理和审批。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管理

  (一)本资助资金以当年有关部门批准的资金额度为限,每年的资助资金只资助当年的专利申请。资助经费年度节余,可节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接受资助的专利申请进行跟踪、统计,专利申请人应在接受资助后三年内每年年底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以便了解、掌握资助资金的使用效果及专利实施情况和其它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资助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属于本办法资助受益人。

  第十三条 南宁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其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提出的专利申请属资助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1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职工在失业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各市、县按季度将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的20%上缴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作为调剂金,由自治区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可以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自治区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调动及单位成建制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按照统筹范围编制,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工会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其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8个月,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12个月,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发放标准80元。
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本条规定的标准,可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随时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当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二十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或者签证招收的长期临时工,在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城镇户口的,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以一次性给予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和办法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经所在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总额60%的医疗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病死亡的),可以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的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下列比例提取使用:
(一)年筹集50万元以上按6%提取使用;
(二)年筹集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按8%提取使用;
(三)年筹集20万元以下按10%提取使用。
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各市、县上缴的调剂金中列支,按调剂金总额的5%提取使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机构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不敷使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拨补。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当在其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将失业职工的失业证明,参加社会保险证件等有关资料及失业职工档案转送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并书面通知失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之日起15日内,持原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的失业职工,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凭原单位颁发的《劳动手册》;
(三)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逾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予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其支付工资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在其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职工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及政策;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职工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地方税务、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调剂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并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