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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4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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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交办委)、经贸委(厅、局)、粮食厅(局)、商检局、交通厅(局)、计量局,各港务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为加强对出口粮食重量的管理,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的信誉和经济权益,增强出口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特制定《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发给你们。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出口粮食的重量管理工作。

附件: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信誉,增强我国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根据我国口岸目前的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运的玉米、大豆、杂粮等粮谷。
第三条 出口粮食从供货地到口岸外运,要经过装包、计量、运输、仓储、检验、装卸等环节,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粮食出口工作,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

第二章 装 包
第四条 供货部门在出口粮食装包时,要确保重量准确,不得混入大型杂质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条 包装出口粮食用的麻袋要符合规定要求,严禁使用破烂、霉变的麻袋;缝口和口绳必须符合规定要求,不准使用尼龙绳;经口岸装船海运的,采用叠口活扣缝包法;经口岸铁路陆运的,采用配扣交叉、二十四针缝包法,保证不破不漏。

第三章 储运装卸
第六条 存放出口粮食的库场必须符合粮食存放条件,做到无雨湿、无霉变、无污染、无鼠害。
第七条 运输粮食的车辆要状态良好、清洁,适合货载,保证所运粮食不受损失和污染。
第八条 装卸部门要文明装卸,保证质量。不准用刀割口绳,防止断绳混入粮食中;严禁使用手钩,避免撒漏;装船时倒袋要干净。
第九条 仓储保管期间,造成粮食撒漏、湿损、霉变损失的,由保管单位负责;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承运部门负责;搬运、装卸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撒漏等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章 交 接
第十条 粮食向口岸仓库集运时,必须有复查的随车单证,并注明原包重量、袋数、总重量和包装质量等情况,发货人与承运人办理托运交接手续。口岸仓库凭随车的复查单证查收货物。
第十一条 粮食出库至装船(包括从港外仓库直运码头装船的粮食)要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手续,堵塞漏洞,防止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
在港口,以抽查衡重推算全批重量对外出证的,货主必须提供准确的装船袋数,港口必须安排抽查衡重时间并提供场地。
第十二条 粮食在集运、仓储、装船过程中产生的地脚粮,虽经扫集,如不能再出口的,对外必须按实重补足,对内按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追究责任,并由其承担损失。

第五章 计 量
第十三条 衡器必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要定期校验,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四条 衡器要有专人管理,司秤员须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按照国际惯例,装船出运的散装货物(包括袋来散走的货物),应以发运口岸的重量为结算依据。对外结算所采取的计量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由外贸经营部门根据我国口岸计量条件与外商商定,并在合同上写明。

第六章 商 检
第十六条 商检部门必须把好对外出证关,公正准确地反映出口货物的实际重量,不准凭单换证和盲目出证。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部门凭申请办理重量鉴定(衡器计量或水尺计量)。对同一批或一船货物,商检部门不受理两种不同计量方式的重量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在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口岸,并以衡器计重结果对外出证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以实际衡重的重量对外出证。
第十九条 凡申请衡器计重且口岸仅具备抽查衡重条件的,应按《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的规定抽查衡重并对外出证。
第二十条 货物在口岸装船时,根据需要,商检部门可凭申请办理监视装载鉴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口的饲料,其重量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量不准,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情况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或/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分析与解读

阚凤军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一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外商投资公司的审批登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梳理,现结合本人业务操作上的体会及就意见的理解,就意见的重要内容进行初步分析与解读,供感兴趣人士参考。
  1.意见适用基本原则
1.1.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解析:上述中方合资主体中仍然没有将中国自然人,也就说中国自然人仍然不能与境外的主体进行合资。目前,上海浦东地区已允许中国自然人可以同境外投资者共同成立合资公司。上述出资主体资格的限制似乎不合理,也没有实际意义,境内自然人完成可以通过成立或控制某公司的形式,再通过该公司进行投资。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解析:根据意见的规定,董事会仍然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机构,也就是该类公司没有股东会这一权力架构。而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及外商投资的股份公司必须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按照公司法三会架构进行规范运作。
  4.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解析:本条需要关注的是公司及时办理登机手续,否则,需要审批机关重新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众所周知,某些项目操作的节奏感很强,如果因此环节导致延误,可能不利于实现合资各方的投资目的。
  5.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解析: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后即可以开展境内投资,这表明本条已实际修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限制,即需要缴足注册资本、开始盈利等。从而有利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资本运作项目。
  6.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解析:本条关于外商投资公司股东出资评估问题,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但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有关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可以不进行评估,而由出资双方议定。这一点可能会为某些股东之间通过私下商定出资比例等提供法律依据。
  7.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实践业务中,有人提出在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完成出资前能否进行增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及上述条文的理解,只要股东按期完成各旗出资,则可以进行增资。
  8.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解析:外国投资者指定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包括未来的诉讼送达等。如果外国投资者没有及时将变更送达人的情况报工商局备案,则只要相关文件按按照原被授权人的地址送达即完成中国之送达条件。另外,如果被授权人发生变化或无法接受送达的,又应如何处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界定。
  9.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解析:本条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2008年被废止,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内资企业相同的方式处理。
  10.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解析:本条终止外商投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并明确该类机构在期限届满届满后应该注销或转为申请设立分公司。



阚凤军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 , 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