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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

时间:2024-07-09 08:5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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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自治区党委六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作出了依法治区的重大决策。依法治区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具体实施;是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是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为了推进依法治区的进程,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治区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实行“两个转变”、实现“两个提高”、完成“两大历史性任务”,从自治区实际出发,加强地方立法和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执法水平,深化普法教育,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将自治区各项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大力推进自治区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要围绕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从自治区实际出发,突出经济立法,抓紧制定与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制保障。要认真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责任制。立法中,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要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相结合,做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区特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严格依法行政。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把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应承担的执法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制定并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度、评议考核制度、执法过错追究和赔偿制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案,坚决制止滥用权力、违法行政的现象,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严格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要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度,推行并严格执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对一些司法人员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一些地方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五、强化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力度。人大的监督,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切实加强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加强对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要运用视察、执法检查、质询、代表评议等多种监督方式,加大监督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提高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要逐步形成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日常监督的有机结合的监督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区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切实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要逐步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执法考核制度,切实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要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逐步做到经过培训、考核合格上岗。要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要抓好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通过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风尚。
七、加强组织领导,全方位开展依法治理。依法治区是一项关系全局的工作,涉及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各个方面。为切实保证依法治区工作顺利开展,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都要成立领导小组,成员由党委、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本地区依法治理工作,组织制定依法治理规划或方案。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依法治理工作的具体规划,并督促各自执法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要把依法治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调一致,齐抓共管。要从依法治村、治厂、治店、治校等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抓起,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健全和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使基层民主规范化、制度化,形成基层依法治理、行业依法治理、地区依法治理紧密结合的依法治理局面,促使依法治区工作全面落实。
全区各族人民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自治区党委的领导下,齐心协力,开拓进取,持之以恒,大力推进依法治区的进程,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建设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内蒙古而努力奋斗。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1号发布,自1998年9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而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是本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公安、劳动、工商、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无计划生育)
外来人员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
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七条 (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期间,应当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 (计划生育验证)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外来人员中非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查。对合格者,在其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持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验1次。逾期不复验或者复验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营业执照、就业证。
第九条 (前置条件)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就业证时,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暂住证,对没有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不予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来人员中取得营业执照的育龄妇女,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复验合格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条 (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妇女拟在本市生育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妇女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其证件后,应当发给《生育联系卡》,
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所属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
拟在本市生育的外来人员妇女,凭《生育联系卡》到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一条 (登记与通报)
本市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外来人员孕产妇分娩,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来分娩的外来人员孕产妇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其分娩后15日内将《生育联系卡》或者《医院通报单》交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外来人员妇女的生育情况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计生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三条 (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根据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定期将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 (使用计划生育证件的禁止行为)
禁止转让、伪造、买卖、涂改计划生育证件。
第十五条 (避孕药具)
外来人员可以凭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按照下列规定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保证对外来人员的避孕药具供应。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费)
外来人员进行节育手术,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由单位或者雇主负担;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其节育手术费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雇主的义务)
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对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来人员妇女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外来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费。
(四)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外来人员育龄妇女。
第十八条 (户主、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外来人员育龄妇女出示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
发现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一)暂住证或者暂住证明未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
(二)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九条 (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计生委对在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者复验,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对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每使用1人按照5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对为外来人员育龄妇女提供住宿的户主或者房屋出租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扣款措施)
对外来人员无计划怀孕的,可以由外来人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生委自其怀孕之月起,按照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所扣之款作为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计生委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计生委、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
市计生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7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2号(关于对海关总署令第200号有关条款适用事宜的解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2号(关于对海关总署令第200号有关条款适用事宜的解释)



  为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更好地实施,现就《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货物经过香港、澳门中转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0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适用事宜解释如下:
  货物经过香港、澳门中转时,第三方海关指香港、澳门海关,有关证明文件指香港、澳门海关签发的《香港海关确认书》、《澳门海关确认书》。其中,对于在香港、澳门中转但未换装运输工具的空运货物,即原飞机经香港、澳门中转货物,有关证明文件可以由香港、澳门海关以与内地海关协商一致的方式统一提交内地海关,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可不再另行提交《香港海关确认书》、《澳门海关确认书》,但应提供承运人证明文件,证明有关货物为原飞机经香港、澳门中转,其中航班号发生改变的应一并明确说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