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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时间:2024-06-30 06: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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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机构人员配置、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以及群测群防工作等落实情况,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并逐步实现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地震专门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防震减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听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减灾工作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维护、既有建筑抗震性能鉴定及加固指导、农村村民住宅和城市社区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业务培训、社会动员及地震应急演练、地震应急处置及装备、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震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报告灾情信息和普及防震抗震知识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次生灾害易发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组织开展群测群防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抢险救灾体系建设,整合建设投入资源,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贫困地区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建设和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建设给予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科技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全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水库及江河堤防、油(气)田及油(气)储备、矿山、石油化工、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以及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并将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保证建设质量,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数据实时传输系统,实现监测数据互联互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震信息网站,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将有关分析意见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及时报送有关分析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加强震情跟踪和流动监测工作,完善测震、地震前兆等综合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事项进行登记,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经评审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对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影响社会安定的言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000千克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24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及用药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评价,并将探测、评价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的依据,确保城乡建设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等不利地段。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抗震设防要求: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抗震设防要求,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和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抗震设防工作协调,科学确定和运用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相互衔接。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人口稠密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交通、电力、通信、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设防标准,以增强其紧急情况下抗震抢险和救灾的能力。

各级项目审批部门和设计图审查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既有建筑,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由产权单位依照抗震设防要求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优先组织鉴定和加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结合新农村建设、村庄整治以及危房改造等,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和施工技术,建设抗震示范工程,支持、引导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对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以及因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区重建等而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合理确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应急避难所需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并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防震减灾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专业指导和帮助。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加强对学生和教师职工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师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和重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保障系统,明确职责分工,组织联合演练,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提高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组织指挥和应变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会城市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修订。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预案演练,检验预案执行情况,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联动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现有消防或者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组建,也可以单独组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专职消防队、治安联防消防队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救援队伍,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各类志愿者组织参与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志愿者队伍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人员的应急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五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相关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配置方案,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并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二)按规定为运送抗震救灾物资、设备、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员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等服务;

(三)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四)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群众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五)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防疫、次生灾害等进行监测和评估,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基本农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辅导,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防震减灾事项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防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

(三)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与管理;

(五)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演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引发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8号


为落实2011年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成果,我们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了进一步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决定废止《物价检查所工作暂行规定》等40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宣布《关于加强茧丝市场及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等12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修改《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件规章和《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30220329535377872.pdf
     2、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30220329537610294.pdf
     3、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30220329541226629.pdf


主 任: 张 平
2012年12月12日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21号


  《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四条 促进科技创新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实施科教兴渝支撑战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发展情况。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活动。

  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科技创新。

  第七条 促进科技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增强核心竞争力。

  鼓励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面向市场,开展产业技术攻关,为行业提供技术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支持中央在渝科研机构、市外科研机构和国(境)外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创新体系,开展科学研究,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快科研成果转化。

  高等学校可以联合企业、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军民科技创新管理协调机制,鼓励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技术交流和转移。

  第十三条 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

  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相互开放实验室和科研设施,支持、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基地,联合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制度,鼓励引进技术并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在本地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能力。

  本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农业科技园及其他各类园区应当采取各项措施,扶持园区内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农村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野外观测台(站)、实验站、研究基地、分中心、试验基地。

  第二十条 支持建立科技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服务网络。

  支持产业园区和区县(自治县)建立区域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形成专业化、网络化技术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建立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科技资源的整合利用。

  市财政、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划,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科技创新融资担保机构,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初创科技企业,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信用制度,信用记录作为科技创新活动评价依据。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人才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科技创新人才培养,鼓励、支持全市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青少年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进人才政策,吸引科技创新型人才到本地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转让职务科技成果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改善科研条件和奖励科学技术人员。

  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在本市进行产业化转化,并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中股权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可以按相关程序给予项目结题。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条 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等重大政策制定,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县(自治县)财政科学技术经费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三十二条 整合市级各类财政性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提高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持以下科技创新活动:

  (一)科技、经济和社会等发展战略、规划、路径与政策制度研究;

  (二)自然科学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三)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装备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四)创新型企业建设和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及科技创新试点示范;

  (五)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基本科研业务费、基础能力建设和机构运行经费;

  (六)科技交流与合作;

  (七)科技创新奖励;

  (八)资助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标准制定;

  (九)科技创新贷款贴息和科技保险的保费补贴;

  (十)配套资助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十一)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专家评审、招标投标、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

  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企业牵头、产学研联合实施。

  对本市企业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第三十五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科研机构科研用房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工程中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实行减半征收;科研机构改制并迁建的,其原使用国有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

  第三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按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本市企业通过商品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的认证,在境外进行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备案等活动予以政策扶持。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从认定次年起,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连续三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给予奖励,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列入国家级、市级新产品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按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市级新产品两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主创新产品、服务或者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发展考核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工作进行考核。

  科技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等奖励项目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对取得国家或者市级新产品认定、发明专利授权,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的企业予以奖励。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鼓励科技创新的奖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公开评估结果。开展科研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加强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