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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举办2011年夏季农产品网上购销对接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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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举办2011年夏季农产品网上购销对接会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举办2011年夏季农产品网上购销对接会的通知

商办信函[2011]376号


  当前,夏季农产品即将大量上市,为避免因缺乏市场信息导致的"卖难"问题,商务部定于2011年6月15日至7月15日举办2011年夏季农产品网上购销对接会(以下简称对接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信息收集上报工作

  (一)购销信息。重点组织农产品生产规模大、需要跨地区销售的县或乡(镇)的农村经纪人、协会、合作社、种养大户以及农产品流通和加工企业,开展夏季农产品供应和采购信息的收集工作,并于对接会开幕前上传至新农村商网购销对接平台。

  (二)特色农产品信息。组织有条件的县报送本地特色农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新农村商网将为各县建立特色农产品展台,开展网上宣传推介活动,提高各地特色农产品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提高购销对接的成功率。

  (三)大宗鲜活农产品产销信息。收集报送大宗鲜活农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建立全国大宗鲜活农产品产销信息数据库,提高农村商务信息服务能力和水平,引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进行生产经营。

  上述信息自6月1日起通过新农村商网购销对接工作平台(http://nc.mofcom.gov.cn/djpt)进行报送。

  二、做好上报信息和成交情况的核实工作

  对上报的各种信息要认真审核,确保对接会发布的购销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接会开幕后,新农村商网将及时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通报对接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成交情况要组织核实,并将成交证明材料以传真形式反馈新农村商网。

  三、工作要求

  (一)加大购销对接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与渠道,宣传推介新农村商网,动员并引导本地农村经纪人、协会、合作社、种养大户、农产品流通和加工企业,利用对接会和新农村商网拓展农产品销售渠道。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和涉农机构、企业的沟通协商,充分利用农村现有的各种信息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做好信息的收集工作。要注意收集典型案例,及时对购销对接情况进行总结。

  (三)依托党员教育网开展农村商务信息服务工作的有关省(自治区)和试点县,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展农商风采、创特色品牌"活动,落实好试点和对接会各个环节的工作。

  (四)首批20个试点县要继续发挥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站点作用,做好区域内的购销对接服务;全面总结农村商务信息服务试点情况,评估试点成效,总结评估报告请于2011年7月30日前报商务部。

  联系人:
  信息化司  王中辉 电话:65197902
  新农村商网 李淮滨 电话:65681268转676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计划单列市文化局,国家图书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国家中心:
为保证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顺利实施,规范和加强工程的组织、管理工作,根据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和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我部制定了《全国文化
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
二OO二年六月三十日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简称“共享工程”)的顺利实施,规范和加强工程的组织、管理工作,根据文化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和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是一项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手段,整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全国各类文化信息资源,通过通讯网络为社会公众享用的文化工程,遵循公益性为主、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三条 “共享工程”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印发的《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工程的组织领导,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成立领导小组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国家图书馆建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国家中心(简称国家中心)。
第六条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工程有关政策和工程建设规划,审定
实施方案。
(二)组织专家对重大技术问题进行论证。
(三)指导、协调全国性的资源建设和技术研发。
(四)负责与有关部委的协调。
(五)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
(六)制定国家中心职责,指导、监督国家中心的运
行。
(七)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审定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八)批准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实施,指导人员
培训工作。
(九)制定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定专项资金预
算方案,指导、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
(十)指导各地制定工程实施方案。
“共享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家咨询委员
会主要职责是:协助领导小组对“共享工程”的规划、
实施方案、资源建设、标准规范、技术路线等重大问题
进行咨询与论证。
第八条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国家中心主要
职责是:
(一)负责规划、设计和实施“共享工程”的总体技
术方案,编制经费预算草案。
(二)负责组织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研发、制定、推
广工作。
(三)负责文化信息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设计和分步
实施,并负责资源库的管理。
(四)负责指导省(区、市)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
心)的业务建设,包括技术指导、资源建设、人员培训、
服务指导等。
(五)负责国家中心与各分中心之间数字资源的同步
与更新,“共享工程”系统正常运转的各项工作。
(六)根据“共享工程”领导小组的要求,制定具体
项目的实施细则,负责项目质量控制和验收工作。
(七)完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家中心的经费单独核算。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成立相应的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本地的“共享工程”工作。同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共享工程”分中心。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享工程”领导小组向全国“共享工程”领导小组报送本省“共享工程”工作方案,经论证确认后,由国家中心与分中心签订实施协议。

第三章 资源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共享工程”资源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宏观协调,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中心和分中心在资源建设中要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著者和制作者的权益。
第十三条 分中心在资源建设中应紧密结合本地区文化信息资源的特点,重点建设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信息资源。
第十四条 分中心制作的数字资源,可以整合到国家中心的资源库中,实行集中发送服务;也可以存放在本省分中心的数据库中,采取分布式服务。

第四章 分中心和基层中心的管理
第十五条 分中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局域网主干通讯能力不低于100MB。
(二)对外网络接口不低于2MB。
(三)局域网工作站总数不少于60台。
(四)配置专用服务器的硬盘容量不少于500GB。
(五)配有专职技术人员与资源加工人员。
(六)设备条件可支持30个以上基层中心的建设。
第十六条 分中心负责本省(区、市)文化信息资源的建设与服务,负责本省(区、市)网络运行的维护,指导基层中心的建设,培训基层中心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基层中心可设在地、市、县、乡镇、街道、社区、村等各级文化设施内,应当有专门的服务场所和设备,应保证阅读书、报、刊和文化娱乐动静分开。
第十八条 基层中心应配备专人(专职或兼职)对设备进行操作和管理,同时负责监督和制止制作、查阅、传播、复制有害信息和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中心均要建立用户用机登记制度,对用户名称、证件代码、用机代码、用机起止时间等内容进行登记,登记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服务系统必须具备完善的日志文件管理功能,日志文件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五章 信息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中心均应在局域网范围内积极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文化信息服务。可根据不同用户对象、不同时间或季节合理安排活动项目,以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共享工程”网上资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中心要加强对用户的管理,要在室内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有关网络信息服务的规章制度,并明确规定:
(一)用户不得利用各中心的设备和场所,制作、传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和信息。
(二)用户不得从事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三)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传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服务效果显著、资源建设工作突出的分中心,经“共享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中心评选,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分中心和基层中心如果无特殊故障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有与“共享工程”服务宗旨相违背的行为,一经发现,将酌情予以通报批评或停止提供资源、收回补助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全国文化信息共享工程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0号

  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加快住宅建设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住房补贴是职工在职期间的一种“单位资助、个人所有、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资金,存入职工住房补贴专户,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和支付租住商品房租金。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未参加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集资建房,以及虽参加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参加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且面积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确定。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结合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资、贷款利率等因素进行综合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一)基准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攀枝花市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上年平均工资×4÷60。

  经省政府批准,攀枝花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300元。

  月住房基准补贴额=每平方建筑面积补贴额×住房补贴面积÷(32×12)。

  (二)1995年(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其1995年底前的工龄予以工龄补贴,工龄补贴=年度工龄补贴额×1995年底前工龄×住房补贴面积。(1999年经省政府批准的工龄补贴额为每平方米3.5元)

  住房补贴面积=(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职工职务、职称变动时,单位应按其变动后的住房标准重新核定住房补贴。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按下列控制标准执行:
  (一)公务员:科级以下,87平方米;正、副科级,97平方米;副县(处)级,110平方米;正县(处)级120平方米,副地(厅)级145平方米,正地(厅)级160平方米。

  (二)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7平方米;高级工和技师,97平方米;高级技师,110平方米。

  (三)国家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家、省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60平方米;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145平方米;市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市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20平方米。

  (四)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初级技术人员,87平方米;中级技术人员,97平方米;副高级技术人员,110平方米;正高级技术人员,120平方米。其他人员参照公务员补贴标准执行。

  (五)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可由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职称情况自行确定。

  上述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不作职工购买实物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清房标准。已参加房改购房的职工,不得因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改变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房款。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

  (一)住房补贴由夫妻双方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等分别计发。

  (二)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按月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

  (三)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1999年1月1日起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按月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1998年底前工作时限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一次性发放,一次性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

  1998年底前一次性住房补贴=职工月住房基准补贴额×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

  第九条 住房补贴的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级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住房维修金除外);

  2、市财政拨款的住房补贴资金;

  3、其它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住房维修金除外);

  2、单位原自筹的建房资金;

  3、经财政部门核准用于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4、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住房补贴专项支出;

  5、其它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第十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审批等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管理、支用和领取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按照“统一账户,分别记账、集中管理、监督使用”的原则,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账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的转移和封存

  (一)职工调动工作时,其积累的住房补贴应随同转移,计入调入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内,继续发放;若调入单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其积累的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待调入单位实行住房补贴时,在原计发基础上继续计发,如未继续计发的,购房时可一次性支取,如在调入单位享受了住房实物分配和集资优惠购房的,原计发的住房补贴实行封存,转入城市住房基金。

  (二)计发住房补贴期间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的职工,若重新参加工作,由新单位结合单位实际继续计发;若未重新参加工作,其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住房补贴本息到其离退休年龄时一次领取。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的存贷款和结算业务

  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授权,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补贴的存贷款和结算业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承办的商业银行应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完善委托协议。

  (一)住房补贴按照住房公积金同期存、贷款利率计息。

  (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安排部分住房补贴,用于向职工个人发放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但严禁贷款给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房或挪作他用。

  (三)住房补贴应建立职工个人查询制度,并发放《住房补贴缴存手册》以便职工查询和对帐。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的领取

  (一)职工购房、建房时可动用住房补贴。

  (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金额;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应从其去世的次月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余额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领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房款。

  (四)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款。

  第六章 有关配套政策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出售公有住房和不推行租金改革的单位,均不执行住房补贴;对只购买部分产权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已取得住房实物分配的住房部分产权和全产权的职工不能退掉原有住房领取住房补贴。对未完善全部产权,且住房未达到控制标准的不实行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夫妇双方离婚前已取得住房实物分配的住房完全产权的其住房作为双方共同财产,按国家规定处理。离婚后,其住房补贴的发放取决于原夫妇双方住房面积是否达到住用标准,未达到的,享受差额住房补贴;已达到的,不享受住房补贴。未获得住房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单位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后,不再解决职工的购房和租房问题,因特殊原因租住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九条 已参加住房实物分配并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因职务和相应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任职级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原购公有住房面积差计算住房补贴额,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可按下述办法执行:凡属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凡属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在此基础上增加3年的基准住房补贴,在办理分流手续时一次划入住房补贴账户,若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由新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如在新单位进行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的,原住房补贴划入单位住房补贴账户或转入城市住房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异地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调入单位同职级人员的住房标准结合调出单位是否参加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等情况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住房补贴;下派或上挂锻炼的干部执行原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由原单位计发。

  第二十二条 住房补贴归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补贴具体办法和发放情况要予以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群众的监督。凡隐瞒、谎报住房情况,冒领住房补贴的,一经查实,必须如数追回,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侵占住房补贴资金。财政、审计和房改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监督。对未按规定使用住房补贴资金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外地驻攀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经济效益差,全额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企业可部分发放住房补贴,也可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企业住房资金来源。企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不发住房补贴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单位为无房职工或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也可按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攀府发〔2005〕52号)的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建房,还可以按《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